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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明确规定农膜是指地膜和大棚膜,而抛秧盘不在农膜的征收范围内。
此外,由于抛秧盘为塑料制品,也不属于现行税收法规规定的农机的征收范围。
因此,应当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关于工业燃气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第343号1999-05-25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工业燃气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请示》(辽国税外[1999]46号)收悉。
关于工业燃气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工业燃气不属于石油液化气范围,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二氧化碳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
国税函【2003】1324号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天然二氧化碳原矿比照天然气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3〕116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天然二氧化碳不属于天然气,不应比照天然气征税,仍应按17%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洗猪鬃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773号2006-08-15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水洗猪鬃是否属于农业产品的请示》(渝国税发〔2006〕109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有关规定,水洗猪鬃是生猪鬃经过浸泡(脱脂)、打洗、分绒等加工过程生产的产品,已不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应按“洗净毛、洗净绒”征收增值税。
抄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粉煤灰(渣)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158号2007-02-05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粉煤灰(渣)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2006〕173号)收悉。
粉煤灰(渣)是煤炭燃烧后的残留物,可以用作部分建材产品的生产原料,属于废渣产品,不属于建材产品。
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粉煤灰(渣)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1995〕44号)规定的免征增值税产品的范围,也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4号)规定的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产品的范围。
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粉煤灰(渣)应当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免征增值税,也不得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
国税函〔2007〕624号2007-06-0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研究,现将硫磺适用税率问题明确如下:
硫磺包括天然硫磺和经加工制得的硫磺。
天然硫磺是指从天然硫磺矿中开采得到的硫磺,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1994〕第22号)中规定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经加工制得的硫磺是指从天然气、原油等含硫物中经脱硫等工艺加工制得,不属于非金属矿采选产品,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
鉴于目前我国进口和自行生产的硫磺中均是经加工制得的硫磺,因此,执行中硫磺的适用税率为17%。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之前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硝酸铵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7]7号2007-1-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2]52号)精神,经研究,现将硝酸铵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2月1日起,硝酸铵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统一调整为17%,同时不再享受化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
二、自2007年2月1日起,出口企业出口的硝酸铵(税号:
31023000)统一执行13%的退税率(以出口退税专用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在此之前,出口企业已经出口的硝酸铵,按17%计算征收增值税的,按13%计算办理退税(含免抵退税,下同);
按13%计算征收增值税的,按11%计算办理退税。
三、外贸企业在2007年2月1日后出口的硝酸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7年2月1日前开具,且注明的税率为13%的,准予继续按11%计算办理退税;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7年2月1日后开具,且注明税率仍为13%的,不予办理退税。
四、税务机关对外贸企业上述出口退税申报,可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予以审核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8]171号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现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到17%。
二、食用盐仍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其具体范围是指符合《食用盐》(GB5461-2000)和《食用盐卫生标准》(GB2721-2003)两项国家标准的食用盐。
三、本通知所称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
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煤炭和盐。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94)财税字第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工业盐和食用盐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4]621号)同时废止。
关于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8]953号2008-11-24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实行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皖国税发〔2008〕118号)收悉。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14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桶装饮用水不属于自来水,应按照17%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1994年4月27日(94)财税字第022号
(2009年1月1日废止财税[2008]171号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据国务院的决定,现就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
二、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
(一)黑色金属矿采选产品,是指人工开采的供提取铁、锰、铬金属的原矿和经过选矿工序生产
的矿砂、矿粉。
将原矿或选矿后的矿砂、矿粉经煅烧或焙烧生产的人造富矿(包括烧结矿、球团矿),也属“黑
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是指人工采选的供提取铁、锰、铬金属以外的其他金属矿的天然矿
石、矿砂、矿粉,不包括经冶炼或化学方法生产的有色金属化合物。
三、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和煤炭。
(一)非金属矿采选产品,是指从天然矿床中采选的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其他非金属矿的矿
石、矿砂、矿粉。
不包括经煅烧、焙烧和加工的产品。
未经加工的建筑用天然材料,也属“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二)煤炭,是指直接从地下开采出来的原煤和经洗选、精选工序生产的洗煤、选煤。
在开采、洗选、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落地煤、石煤、手拣煤、风化煤、煤泥等,也属“煤炭”的征收范围。
四、原油、人造原油、井矿盐仍按17%的税率征税。
本通知从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1994年11月19日国税函发[1994]62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2号《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
通知》下发后,有关部门询问有色金属焙烧矿是否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将有色金属原矿或选矿后的矿砂、矿粉经煅烧或焙烧后的有色金属焙烧矿,也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本通知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
国税函[2003]第1144号 2003年10月13日
(该文废止国税发[2009]7号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请示》(晋国税发〔2003〕81号)收悉。
自2003年10月1日起,对水煤浆产品可比照煤炭,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关于茴油、毛橄子油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
2003-04-18国税函【2003】426
你局《关于茴油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2003]62号)和《关于毛橄子油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2003]7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茴油是八角树枝叶、果实简单加工后的农业产品,毛橄子油是橄子经初加工而成的农业产品,二者均属于农业初级产品,可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关于由石油伴生气加工压缩成的石油液化气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国税发[2005]83号2005-05-18
近接部分地区请示,要求明确部分液化气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现明确如下:
对由石油伴生气加工压缩而成的石油液化气,应当按照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适用13%税率执行时间的批复
国税函[2003]1118号2003-10-09
你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沈阳辽河机械总厂复议案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辽国税发[2003]97号)收悉,现对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适用13%税率执行时间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不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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