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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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
(三)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对库内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四)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五)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六)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事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医疗期、医疗终结期的确认;
(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工伤康复的确认;
(五)工伤复发的确认;
(六)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九)非因工伤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十)非因工(因病)死亡参保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与劳动能力有关的鉴定或者确认。
人民法院等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或者康复伤情相对稳定且达到规定医疗期的最短时限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应当及时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规定医疗期的最短时限按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提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社保经办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职工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规定的医疗期确定。
第九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当由工伤职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条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被鉴定人、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等级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被鉴定人原工伤部位伤情变化或者职业病病情仍需治疗的,可以申请工伤复发确认。
工伤复发确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工伤部位或者合并症的伤情复发;
(二)复发伤情具有治疗价值;
(三)有相应专科医生的诊断、治疗证明。
经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复发,经治疗未愈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医疗期确认。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病情与本次工作中受伤是否构成关联性不明确的,工伤认定部门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鉴定结论作为工伤认定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影响劳动能力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职工提出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社保经办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职工的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供养直系亲属本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委托代理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同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15日内补齐材料;
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在规定期限内未补齐材料的,不予受理。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开展劳动能力现场鉴定,实行专家组鉴定与复核组专家复核、总检专家指导相结合的制度。
专家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与被鉴定人伤病情况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
复核组专家、总检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至少1日书面通知被鉴定人进行现场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需携带的材料。
被鉴定人为工伤职工且行动不便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确认,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被鉴定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
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购买服务方式,确定专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院)开展劳动能力现场鉴定工作,提供现场鉴定保障服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工作,对定点医院服务质量进行全程跟踪和监督,并对定点医院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定点医院负责提供服务场所、服务保障和维持现场秩序,建立健全现场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被鉴定人需要进一步治疗、康复或者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被鉴定人到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治疗、康复或者医学检查,被鉴定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鉴定人需要进一步治疗、康复或者做医学检查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根据被鉴定人伤病情况,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提出鉴定意见。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对鉴定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现场安排3名以上复核专家组成复核组,对鉴定材料和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复核:
(一)对鉴定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复核;
(二)对鉴定类别的一致性进行复核,确保受理与鉴定项目相符合;
(三)对鉴定具体内容进行复核,确保鉴定准确、术语规范和表述清楚。
复核专家组发现错误的,应当将鉴定材料和鉴定意见现场退回专家组,由专家组立即修改。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现场安排总检专家,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复杂伤病情的鉴定案例或者专家组鉴定意见分歧较大的鉴定案例进行研讨并提出指导意见;
(二)对现场鉴定执行的规定和标准进行医学技术指导;
(三)对复审鉴定等级改变及关联性鉴定进行审核;
(四)对被鉴定人有争议的鉴定案例提供解释及咨询。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制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工伤职工鉴定结论应当载明伤情介绍、诊断情况等;
(三)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鉴定结论应当载明病情介绍、诊断情况等;
(四)作出鉴定的依据;
(五)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分别送达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他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文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的,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补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补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复审鉴定的,应当按规定组成专家组提出复审意见,但初次鉴定的专家不得参与同一被鉴定人的复审鉴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康复确认、复查鉴定、工伤复发确认、延长医疗期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复审鉴定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按照初次鉴定的程序执行。
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的鉴定程序,参照初次鉴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应当保存完整的鉴定档案,并建立鉴定数据库。
第三章
专家管理
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鉴定工作需要、专家库成员的变化和考核情况,每2年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的专家成员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保证专家的数量和专业结构合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的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具备下列条件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所从事的医疗卫生专业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资格;
(三)愿意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第三十四条
符合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申请书》。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决定聘用的,应当发放聘书。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受聘专家经劳动能力鉴定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选聘总检专家和复核专家。
总检专家和复核专家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和丰富的临床经验,熟练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专业知识。
第三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选取相关专业科别的权威医疗专家,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劳动能力鉴定的疑难案件及技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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