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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52班
学号:
2265220
指导教师:
曾玉珊职称:
副教授
2008年6月20日
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
法学专业学生罗恒
指导老师曾玉珊
摘要:
作为一门新兴法律部门,经济法的独立性已基本上得到法学界的普遍认同。
在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经济法责任一直是学术界颇为关注的问题。
它包含经济法责任的相关概念、构成要件、其是否有独立的责任形式以及其具体的承担方式等问题,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则是研究经济法责任的先决问题。
同时,完善的经济法理论应当有独立的责任理论。
目前,我国学界关于经济法责任的研究还较为薄弱,文章基于这种现状,对我国经济法责任及其独立性的研究作了简单总结,并对其作了简单评述。
关键词:
经济法责任独立性;
独立性基础;
责任形式
Summaryontheeconomiclawresponsibilityanditsindependence
NameLuoHeng
TutorZengYushan
Abstract:
Asanewfieldoflawresearchinchina,therehasbeenageneralagreementontheindependenceofeconomiclaw.Inthebasictheoryofeconomiclaw,economiclawresponsibilityhasalwaysbeenthefocusofacademicresearch.Itincludessomeproblemsasfollows:
somerelevantconceptsofeconomiclawresponsibility,constitution,weatherithasitsownindependentlylegalliabilities,anditsparticularwaysofresponsibilitybearing,andtheindependentcharacterofeconomiclawisapreliminaryone,aperfecteconomiclawtheoryshouldhaveitsown“theorydoctrine”.Butnow,thereisstillsomeweaknessofstudyinthisarea,giventhissituation,thisarticlehasgotsomesummaryontheresearchofeconomicresponsibilityanditsindependence,includingsomebriefcomments.
Keywords:
theindependenceofeconomiclawresponsibilities;
thebaseofindependence;
theformsofresponsibility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念
经济法因具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所以依此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是否存在以及经济法责任体系的建立还是现在法学界,特别是经济法学界的重要话题,而且至今尚无定论。
在我国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体系中,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主要有“三大责任”说与“四大责任”说。
“三大责任说”认为我国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
“四大责任”说认为除以上三种法律责任形态以外,还应当包括违宪责任。
[1]如果按照这种传统的以违法性进行法律责任的分类的话,那么违反了经济法就应当承担经济法责任,当然,这种分类方法虽然存在一定不足,如针对具体违法行为适用法律责任时可能会存在法律责任的交叉。
同时,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不应因循守旧、必须有所超越与突破[2];
杨紫煊、刘瑞复教授也指出,要突破法律责任只有民事、刑事与行政三种责任的定式。
关于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国内学者可谓是众说纷纭,长期以来,针对这一概念一直都有不同的提法,概括起来,主要又以下几种观点:
1.法律后果说
持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主要有丁邦开,张宏森,王全兴等,他们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以及法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使有责主体必须承担的否定性经济法后果。
同时,杨紫煊教授对经济法责任的定义是经济法责任是指由于违反经济法义务而引起的经济法规定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说经济法责任是对不同渊源的经济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的违反而引起的不利后果。
2.强制义务说
此说的代表人物为石少侠、徐梦洲、刘水林等。
石少侠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义务或不正常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徐梦洲教授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对经济权力的滥用和对不承担经济义务所产生的强制性后果。
刘水林教授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于滥用经济权利(力)或违反了经济法规定义务而引起的、由国家或社会专门机关认定并归结于经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强制性的义务。
[3]
3.行为不经济说
持此观点的代表人物为陈乃新教授。
它指出,经济法责任其实是不经济责任对社会利益造成不经济后果的不经济行为和不经济事故,行为人要承担责任。
4.违法责任说
还有学者从法律责任的一般理论上来看待经济法责任,是一般法律责任在经济法领域的具体化,如刘少华,漆多俊,张守文等,他们认为经济法责任刘违反了经济法律、法规或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应当对国家或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经济法的本质决定了经济法责任具有其特征,关于经济法特征的论述,国内学者也是莫衷一是,主要有“两点论”者、“三点论”、“四点论”以及“五点论”者。
“两点论”者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两个特征:
1、违法者对损失的利益主要表现为经济利益;
2、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主体更多地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
[4]
“三点论”者认为,相互分离性、双重性和社会性是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5]
“四点论”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1、经济法责任的法律依据是经济法;
2、经济法责任的形式具有明显的复合性;
3、经济法责任具有直接、显著的社会公益性;
4、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
[6]
“五点论”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
1、经济法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具有双重性;
2、内容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
3、功能因主体不同具有差异性;
4、形式具有适用范围的特定性;
5、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一种组织(团体)责任。
[7]
概括来说,经济法责任的两个特征已经得到经济法学界的认可,一是经济法责任的公益性,或者社会性;
二是经济法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意即多样性,此外,就是学者提出了其他观点,翟继光认为,经济法责任还具有显然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这一特点,因为经济法责任主体分为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前者享有的权力多,后者承担的义务多,这种权利和义务的不均等也导致了他们在责任上的不均衡[8],如上述“四点论”;
也有观点指出承担经济法责任的违法者所损失的利益主要表现为经济利益,承担责任的主体多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等。
(三)经济法责任的构成
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据以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国家机关能够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法定要件。
关于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国内学者也存在很大分歧。
一般情况下,经济法责任由违法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损失事实和行为具有责任能力四个要件构成。
还有观点认为,要在此四个要件的基础上在加上责任主体。
王全兴教授指出,从主观方面上说,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都将主观条件作为责任的要件之一。
经济法属于社会法,经济法责任是社会法责任。
在社会法责任中,不将主观方面作为规则要件,只是强调行为的客观方面,所以可以说是一种客观责任。
[8]
另外,大多数观点均机械地照搬传统民法学中一般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相应提出经济法责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认为经济法责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其一,须有经济违法行为;
其二,须行为人有过错;
其三,须有损害事实;
其四,须经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以此作为认定和归结一切经济法责任的必备条件。
张国轩在论文《论经济法责任》中指出,“学界一般从责任主体、主体的主观状态、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等五个方面来讨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这种讨论方式对于探讨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样是适当的。
”
程纪寒在论文《经济法责任研究综述》中写到,“就一般法律责任构成而言,通常涉及五个方面。
合格主体、主体主观上有过错、主体行为违法、给对方造成损害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
对于一般的经济法责任来说,这五个构成方面也是适用的。
经济法责任由于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形式多样性以及适用范围的特定性,各种经济法责任形式在构成要件上并不完全相同。
但经济法责任又有其独特之处。
对经济法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所具有的特殊性,学者们观点并无太大分歧,普遍认为:
经济法责任的主体主要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和具有经济管理职能的经济行政机关,也包括经济组织内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及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
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来说,并不以存在过错为必要,相反,无过错而承担责任的情况在经济法领域适用得尤为普遍。
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的内涵
所谓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指经济法责任是否独立于民事、刑事、行政、违宪、反诉讼等责任之外而存在,是否具有其独立的基础,是否具有其独立的形态。
埃德温·
W·
帕特森(Edwin·
patterson)认为“每一种法律在某一种意义上都具有一种‘制裁形式’,而且‘制裁是每一种法律体系和每一项法律规定的必要特征’”。
[9]
对于此,张守文将其归结为“责任的客观性”,“它是研究责任理论的一个前置性的或称先在的问题”,“责任的客观性问题,是直接影响责任理论研究的必要性的基本问题。
……,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滞后,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缺少对责任的客观性问题的发现。
”,“……,经济法上的责任的客观性,可能体现在多个层面。
本来,按照一般的法理来分析,只要违反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就应当有所谓第二性的义务存在。
据此,如果经济法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已有规定,并明确了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则只要相关主体违反经济法规范,便同样应承担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
可见,在承认一般的法理,认同经济法是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前提下,就可以肯定地推知:
在经济法领域,法律责任同样客观存在。
”[10]由此可见,张守文认为存在经济法责任。
“人们多是在承认这一层面的责任的客观性的前提下,去探讨经济法责任问题,但对此类责任的内涵和外延,特别是对具体责任形态的认识,则可能存在很大分歧,由此产生了第二层面的责任的客观性问题。
……,所谓第二层面的责任的客观性问题,即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是否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形态(或称责任形式)的问题。
”因此,张守文关于此问题的提出,首先是建立在承认经济法责任的前提之下的,然后再提出了第二层面的责任的客观性问题,即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是经济法责任理论之中讨论、研究最为密集之处,也是最为复杂的地方,有关经济法责任的讨论基本集中在“有、无独立性之间”展开。
关于此问题,目前国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经济法责任否定论
此论认为,经济法不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不过是对其他法律责任形式的借用,把经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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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法 责任 独立性 研究 现状 综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