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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是一个国家得以维系和保持良好秩序的基础,离开制度的规范和约束作用,国家必将出现动乱与冲突不断的局面。
制度,作为社会科学的一个基本概念,一直被非常广泛地使用,在不同的人眼里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被日常生活赋予政治、组织和口语习惯上的多种含义。
这些含义因为语境和场合的不同,似乎是不需要解释的,但深究起来,其实还是需要具体界定。
一、关于制度和法律
关于制度概念的争议
制度经济学家凡勃伦认为,制度实质上就是个人或社会对有关某些关系或某些作用的一般思想习惯;
今天的制度,也就是当前公认的某种生活方式。
认为个人的行动,只能在集体的既定规则基础之上,不可能完全脱离集体的既有框架,这是其中的合理成分,但是,如果我们再追问一下,在人类的最初期,制度又是如何形成的呢?
在没有集体的行动以前,社会秩序是如何构建的呢?
这是他所无法回答的。
我国有学者认为:
“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制度可以被理解为社会中个人遵循的一套行为规则”。
[3]还有人认为:
“制度的一般定义是制约人们行为、调节人与人之间利益矛盾的一些社会承认的规则”。
[4]这都是从制度作为一种规则的意义上来说的,制度天生就是一种规则和秩序,它的存在目的就在于要求人们遵守和服从,将人们的行为束缚在特定的范围内,这也就使每个人必须尽量保持一种克制的心态,不至于随心所欲地做任何事。
人类的发展和延续,正是逐步走向文明的结果。
制度这个概念是从宏观上来讲的,应该大致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指实在法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是其他未上升为法律但对人们的生活也具有指导和规范意义的具体规则。
本文在论述制度时更多的是从前一个意义上来说的。
法律、制度和制度变迁
法律无疑是一种最重要的社会制度,是人们在长期的实践中寻找到的一种最有效地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手段,法律在人类的历史中发挥了无与伦比的作用,不论是专制还是民主政权,无不借助于法律的形式,使自己的政权获得合法性和正当性。
法律的基本功能就在于,对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界定,使每一社会成员处于合适的位置上,当出现规则的违反时,就会出现责任的追究,要求实现一种必要的秩序。
当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我们并不能用今天的标准去评价昨日之非,也不能作为区分出进步与落后的标准,这就是所谓不同法律关于历史哲学的一种表述。
法律是关于制度的一种表达方式,具备了特殊的外部形式;
制度也需要法律为其提供有力的佐证和说明。
“制度可以被理解为所有人之间的集体最佳稳定对策。
如果制度最初形成时的情境发生变化,如果人们发现了更有效率的导致制度形成的交易方式,又会出现新的一轮人与人之间的互动过程,从而使新的制度安排从旧的制度中脱颖而出,这就是制度变迁。
”[5]制度变迁是对于原有制度进行改进或在新的形势要求下重新设置。
这是相对于原来既定的制度之上的一种再造,因此可以认为是一种变迁。
制度变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对既存法律的一种变更,变更的方式可以多样,但必然是在原来的有形或无形的制度基础之上展开。
法律的制定或修改可以更加有效与合理地推进制度的变迁,这也是制度变迁的一个迅捷途径。
制度变迁离不开法律制度的跟进,法律的作用在于为制度变迁提供合法的外衣和正当的基础。
二、制度的变迁的原因分析
制度变迁的社会性
制度需要变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需要进行具体分析。
一种制度发生变化,在于制度本身可能存在不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社会的变化客观要求采取必要的改进,以便使制度满足人们的现实需要。
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实现人们的预期目的,实现对原有社会关系的确认、维护、引导以及创设。
这既是对各种利益分配的巩固和实现,也是对良好社会秩序的重构。
新的制度建立,说明需要对过去的制度的有效性进行反思,正常情况下,人们不会对一种运行良好的社会制度进行重大变更。
新的社会发展需要是促使制度变更的根本动力。
这在法律的重大变化中也同样适用,每一次对法律的修订,总因为人们客观追求法律的实效性,要求法律在现实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推动社会良好秩序的维护,实现人们原有的预期目的。
制度的设置总是在既有的具体现实情况下进行的,其中离不开社会土壤,当然也有人们对未来的一种预先设定。
但是人们的理性总是有限的,未来社会的发展不可能完全处于人类的理性构建之中,我们必须承认人类对现实世界认识的局部性。
正如哈耶克所说,“我们所必须学会理解的是,人类文明有自身的生命,我们所有欲图完善社会的努力都必须在我们并不可能完全控制的自行运作的整体展开,而且对于其间各种力量的运作,我们只能希望在理解它们的前提上去促进和协调它们。
”[6]制度和法律一样,具有相对的滞后性,存在着不能完全保持与社会的一致性。
制度的变迁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保持人类文明与进步的一种必然选择。
“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是常常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因而,其间永远存在“缺口”。
[7]
制度变迁需要的是将人类有限的理性,运用于对生活社会的无限认知当中去。
人类总是对这个生活的世界充满了好奇,正像康德所说的那样,人类像顽皮的孩子一样,总喜欢探究搭好的积木下面藏着什么,这也就是人们总喜欢对原有的理论进行重新建构的原因。
人类的天性就在于不断地推翻既有的理论,进行新的理性构建。
这也是人类能够永不满足地前进,去实现一个又一个目标和不断进步的原因。
当然,社会的大动荡大变革时期,制度所受到的冲击也是最强烈的。
当暴力和流血的事件不断出现时,人们的生活没有保障,社会秩序没法维持的情况下,原有的制度就不可能有存在的空间,社会生活也是盲目和无序的。
这时候人们的基本生存都面临威胁时,根本不会过多地考虑现有的制度,所有的制度形同虚设,仅仅是一纸废文,这就是制度的失效。
当然,此时也会有形式上的制度,但在现实中不可能得到有效的遵守,即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旦政权建立,随之而来的必将是大量新的制度的设立。
政权的巩固,社会秩序的迅速恢复,人们生活的宁静与和谐都需要制度来保障。
法律与秩序的关系是极其密切的,法律就意味着秩序,秩序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和基本价值之一。
[8]因此,法律在政权更迭之时,也必然是制度变迁之际。
新制度的巩固与实施,都将不得不借助于法律这一传统形式。
制度变迁的经济理性
制度的变迁,需要执政者对新制度和原有制度之间做比较,这在经济学上可以运用“理性人”的理论来分析。
理性人作为一种假设,认为社会中的个人都是自利的,在选择一种行为时,都会进行成本与收益的比较,只有在认为是有利可图时,才会付诸行动,否则就是非理性的。
经济学中的理性人假设与法学中的功利主义极其相似,都认为人的行为总是做出利与弊的比较后做出的选择,正如边沁认为“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位主公—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下,只有它们才能指示我们应该干什么,决定我们将要干什么”,[9]趋利避害是人之常性。
制度的选择在于制度间的比较,做了成本与收益的分析后再做出的选择。
制度的变迁需要付出巨大的社会成本为代价,合理可行的社会制度必然是在充分考虑交易成本的问题以后做出的。
在科斯的理论中,认为只有在交易成本为零的状态下,任何制度的选择都是高效率的,但事实上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并不存在。
因此,在交易成本不为零时,不同的制度选择会带来完全不同的结果,这就要求我们的制度决策者做出理性的选择,具体分析各种因素,使交易成本尽可能的接近零状态,从而将权利赋予最有效率的一方。
当然,在我们追求高效率的同时,还必须进行合理的规划和考虑,使得效率和公平达到平衡。
经济学在看待社会问题时总习惯于从经济的视角着手,追求的基本价值是效益的最大化,追求一种高效率,其他的价值并未充分考虑。
而法学的基本价值追求是正义和秩序,通过法律这一特有规则的调整,避免社会行为的过分激进,保持社会的平稳渐进发展,这也是人类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寻找到的一种现存最有效的治理方式。
法律对正义和秩序的追求是首位的,同时也不会遗漏对效率的价值追求。
法学和其他学科的发展一样,面临着经济学帝国主义的冲击。
社会科学中,经济学自以为能够包治百病,是经世治国的绝学,经常采取的是一种舍我其谁的姿态。
法学的发展需要借鉴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但同时也绝不应该放弃自己原有的传统领域。
法律是一种在现实中表现强势的制度,它的变动所产生的影响必将是深远的,因此,更应该慎之又慎。
法经济学就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下产生的,并且不断地发展壮大,成为法学中的一股强势力量。
制度变迁的自然演进
社会的发展,像哈耶克所说的,是一种自然演进的过程,根本不是人的理性所能够完全构建出来的,即使进行了相应的构建,但最终产生的结果也完全超出了人的预期。
中国革命成功以后,在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实施的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运动等一系列制度,原来的设想都是好的,可以看作是人的理性的充分发挥,但最终带来的教训却是惨痛的。
因此,制度的变迁应该是渐进和缓慢的,不能朝令夕改,不能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就进行制度的变革,使人们对制度产生一种无所适从的感觉。
真正良好的法律,堪称规则的法律,应当具备这一内在的逻辑力量,赋予人们根据法律按图索骥的可预见能力。
[10]
法律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功能就在于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种预期,一种引导。
使人们在选择自己的行为时能够进行相应的比较,选择对自身最有利的行动。
社会在这样平稳有效的制度规范下,才会得到更好的发展,实现对整个社会的一种有效秩序的维护,推动社会中人类生活的和谐。
三、制度变迁的路径选择
法治框架下的制度变迁
制度变迁首先需要在一定的法律规范的领域内进行,不能陷入一种随意性的境地。
法是体现国家意志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行为规范的总和。
[11]法律是人们的行动指南,是推动社会进步的有力武器,是人类长期发展的过程中的一种智慧选择,任何脱离法治轨道的选择都只能说是非理性的,是不可能得到广泛支持和拥护的。
制度的变动需要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该做到有法可依,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这是一个法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必然要求。
法律为制度变迁提供合理的依据,为其存在提供必要的保障,是制度的变迁得以存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依据。
同时制度变迁还需要严格的程序保证,制度选择要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内进行,脱离程序的制度设置必将是混乱和非正义的。
当然,如果说法律需要变动的话,毫无疑问也必须按照位阶高低有序进行变动。
如果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我们只能说这个国家的法制还不健全,或者这种社会还未完全走上法治化的道路,需要更艰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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