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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刑法中的错误是指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不相一致的情况,行为人的认识与实际不符,应如何认定其罪过形式,是否应当将错误问题置于犯罪论的主观要件中加以探讨,从而确定在何种情况下错误会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一个极有争议的问题之一。
这种错误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上,一般是指对作为正当化事由的基础前提事实产生的误解,例如本来不存在不法侵害,但行为人误以为存在,并对之实施防卫〈假想防卫〉。
针对这一种类型的错误性质,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学者们的见解大有分歧,因而成为研究的重点问题之一。
[1]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一般将正当化事由错误称之为行为性质错误,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中所指的行为性质错误,大体上相当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正当化事由前提事实错误”。
[2]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视正当化事由错误为事实错误的观点主张应当阻却故意,如果在正当化事由的认识问题上存在过失就可以以过失犯处罚。
而将正当化事由错误视为违法性错误的观点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并不阻却故意,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减轻作为故意犯的刑事责任。
正当化事由错误,与构成要件符合性事实错误〈构成要件错误,比如将人误以为是动物开枪而导致死亡〉有相似之处,但是,由于完全可以将其视为不属于犯罪论体系上的“构成要件”错误问题,而视为“违法性”错误问题,因此,又与违法性错误有近似之处。
也就是说,正当化事由错误,如果现实上存在行为者所依据的事项〈例如实际上存在不法侵害〉,那么,由于行为者的认识——即该行为是否属于正当范畴这一认识与法律秩序相一致,因此,可以说在这一点上与构成要件错误并没有什么区别〈无论是射杀动物的行为还是枪杀不法侵害者的侵害行为,都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
另外,在构成要件错误的情形下,由于行为者并没有认识到构成要件符合之事实,因此,可以说对此完全不知。
与此相比,在正当化事由错误的情况下,由于行为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因此,对行为者而言,就要求行为者应当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正当化事由范畴的必要,这便是两者的区别。
可见,正当化事由错误,与构成要件错误和违法性错误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点。
[3]
有关正当化事由错误的理论界说,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的界定相对明确一些,聚讼的焦点主要围绕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基础之前提事实错误的理论认识与归类的问题上,且对这一问题方枘圆凿,分执己说。
相比之下,我国刑法学界对正当化事由错误问题的界说,缺乏完整的认识,传统的归入事实错误说似乎已成定论。
我国的通说将正当化事由错误界定为一种事实错误,究其缘由,恐怕来自于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事实错误可以阻却故意之故。
这种思想最早出于民法领域,后为刑法所接受。
正当化事由错误中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意图,即没有认识到其行为及结果的社会危害性。
所以排除故意心理,符合犯罪过失特征的,承担过失的责任,否则,不负刑事责任。
[4]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有关正当化事由错误问题长期以来尚无较为激烈的争鸣,只是就一般性问题有所论及,偶有一些新的论点,也很难与通说相颉颃。
[5]鉴于这种理论现状,本文就正当化事由错误问题,在概观、评析相关中外学说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正当化事由错误之归属
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关于正当化事由错误是属于法律错误还是属于事实错误,历来就有激烈的争论。
究其缘由,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认定是否存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与有无“侵害”这一事实密切相关,因此,认识不法侵害这一事实属于“事实”层面之故。
如果从这一视角评价正当化事由错误,在不法侵害并没有正在进行的情况下,行为者误以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而实施假想的正当防卫,因此,可以视为是一种“事实”错误。
需要说明的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情况下,行为者却以为不法侵害并没有正在进行,这便是偶然防卫。
①因此,可以说假想防卫与偶然防卫问题是表里相反的一种关系。
针对并不存在的不法侵害,行为者误以为存在而实施假想的正当防卫,假想的不法侵害属于事实范畴,因此,强调“事实”这一点的中外通说自然认为正当化事由错误属于事实错误。
当然,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由于欠缺有关事实的认识,因此,将其归类于事实错误的范畴当然也有一定的合理性。
与此相反,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假想防卫属于法律错误〈违法性错误〉范畴。
这种主张的立论基础是:
在假想防卫的情形下,行为者清醒地认识到了构成要件之事实。
由于行为者的反击行为之目的在于置对方于死或伤,因此,不应否定构成要件之故意。
如果将假想防卫视为构成要件符合性问题,由于存在充分的有关事实的认识,不得不产生这种错误岂不是法律错误而非事实错误之疑问。
即假想防卫已经完全符合构成要件,只是由于对并不存在的不法侵害误以为存在而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问题恰恰出在行为者的这种认识错误,因此,很自然将这一错误归类于法律错误的范畴。
也就是说,行为者虽然对事实层面有充分的认识,由于错误发生在远离构成要件之违法性阻却事由要件之事实性前提部分,因此,欠缺有关这一部分的违法性认识本身并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而是行为者的错误引发的误以为自己的行为合法这一点恰恰是刑法意义上的关键之处,因此,属于法律错误。
易言之,行为者误以为自己的行为并不违法,因此,理应属于法律错误或违法性错误的范畴。
[6]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还是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主张事实错误说的学者认为,有关违法性阻却事由的事实错误,由于这一问题并不是与评价相关联的误认,而是事实层面上的错误,因此,在这一点上可以说与构成要件符合之事实错误并没有什么区别。
比如,将人误以为是动物而射杀或将他人的物品误以为是自己的物品而拿错,作为事实层面上的错误,行为者并不具备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这样一个认识。
在假想防卫问题上,由于是事实层面上的错误之结果,行为者所认识的是相当于正当防卫这样一个事实上的认识,因此,行为者并不具备自己实施的是违法行为这样一个认识。
有关这一问题的不同点,无非是行为者的错误是符合构成要件之事实上的错误,还是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事实上的错误而已。
符合构成要件之事实和符合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事实,虽然以是否积极或消极定位于违法性层面上有所区别,但是,两者在与违法性存在与否相关联的事实层面上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
因此,现在的中外通说将正当化事由错误之典型假想防卫归类于事实错误而非法律错误的范畴,并依此为由否定故意的存在。
与此相反,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另一种主张却认为,在正当化事由错误的情形下不应否认构成要件性故意的存在。
这种观点认为,在正当化事由错误的情形下,行为者虽然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犯罪事实,只不过是由于作为误认了违法性阻却事由的结果,误以为自己的行为在法律层面上被允许而已。
因此,正当化事由错误的典型之假想防卫,在其本质上应当归类于法律错误,只有在这种错误实在无法避免的情形下,才能阻却责任。
将正当化事由错误归类于事实错误之中外通说一般认为,在正当化事由错误的情况下,绝对不可能成立故意犯,只能成立过失犯或成立意外事件;
而将正当化事由错误归类于法律错误的观点却认为,绝对不可能成立过失犯,在这种情况下,不是成立故意犯就是由于阻却责任而应当免于处罚。
[7]
可见,有关正当化事由错误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是否应以解决构成要件符合之事实错误的方法来解决,还是通过别的途径解决这一点上,也就是说,在解决正当化事由错误问题上,应当怎样处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关系是关键。
中外通说与大陆法系的反对说的本质性区别是:
在错误论的问题上,是否应当将正当化事由错误与构成要件错误归类为事实错误的范畴,还是在强调构成要件与违法性阻却事由之本质上有区别的基础上,将两者分别归类于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的范畴之中这一点上。
另外,之所以围绕正当化事由错误的处理学说上出现截然不同的观点,是因为这一问题事关究竟应当怎样理解故意在犯罪论体系上的地位以及本质问题,即这一问题的争论之焦点在于究竟应当怎样理解违法性的本质之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有密切的关联性。
如果将刑事责任的本质视为对心理状态的否定性评价,而认为故意无非是作为值得非难的心理事实之非难可能性要素,如果行为者对具体的违法事实——即对没有具备违法阻却事由之构成要件符合事实没有认识,那么,就理应否定故意的存在。
与此相反,如果从规范性责任论的立场出发,由于故意是行为的规范违反性要素,而刑事责任无非是由规范意识来制约动机形成的可能性之规范性评价。
因此,在正当化事由错误中界定故意的存在与否时,将行为规范的内容与违法性阻却事由分别考虑,还是将行为规范的内容放在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中将成为区别故意存在与否的基准。
[8]
三、有关正当化事由错误的中外学说
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有关正当化事由错误的归属问题,存在着种种不同的学说,主要观点有:
(一)事实错误说。
主张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正当化事由前提事实是作为评价行为违法性的基础性事实,对这种事实的错误认识,当然属于事实错误,无条件地阻却构成要件的故意。
在法律有处罚过失犯规定的情况下,只存在是否构成过失犯的问题,这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我国的主流观点也类似于这种主张。
这种主张的立论根据是:
由于行为者所认识的事实本身是合法的事实,因此,行为者并不具备“实施犯罪的意思”。
然而,严格地说,由于这种观点中的故意是指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因此,称这种观点为责任故意阻却说更为恰当。
当然,这种学说所主张的正当化事由错误,虽然违法由于欠缺故意之责任有它的合理性一面,问题是,在承认构成要件性故意概念的基础上,取责任故意阻却说是否矛盾?
另外,在正当化事由错误的处理中,这种学说主张如果误以为不法侵害的存在时存在过失,就可以以过失犯处罚,但究竟是指在何种情况下成立过失犯,这种学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基准。
也就是说,针对符合故意犯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由于错误的存在不能追究其过失责任时,为何不是无罪而肯定其过失犯的成立,在理论上并未能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回答。
②
(二)独立错误说。
主张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正当化事由错误的情况下,并不存在阻却构成要件故意的构成要件错误〈事实错误〉,然而,由于在构造上与构成要件错误相类似,因此类推适用事实错误的法理,而主张应当成立阻却“视为责任要素的故意”。
就是说,这种观点认为正当化事由错误,既不是构成要件错误——即事实错误,也不是法律错误,而是一种独立的错误。
这一点可以说是这种主张的独到之处。
问题是这种主张在肯定构成要件故意存在的同时,否定故意犯的成立,相反,认为可能成立过失犯,这种立论很难令人信服。
也就是说,这种观点肯定构成要件故意的存在,虽说妥当,但是又认为视为责任要素的故意被阻却后,再度考虑过失犯的成立,则并不妥当。
只要不认为有构成要件过失以外的过失,则应当解释为不可能成立过失犯。
即使是肯定有这种过失,但仍然会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上产生认定上的困难性。
因此,如果以过失的定型性薄弱而承认boomerang现象〈逆转效果〉,那么,相反地以定型性较强的非“故意”为特征的过失,就完全失去了其意义,因此,很难令人赞同。
[9]
(三)严格责任说。
这种主张的学者认为,正当化事由错误属于禁止错误,因此,并不阻却故意,只是在这种错误不可能避免时,由于行为人不存在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而阻却责任。
如果这种错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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