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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能够使受害人的心理痛苦、失望和不满获得慰藉,使其内心的怨恨得到平息,从侧面可以体现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尊重。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实质在于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利益损害。
它是权利受保护的界限,也是法院据以裁判案件的尺度,该范围的明确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完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意义
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有效方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
虽然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还很不完善。
因此,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弥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认真探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对于健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完成了侵权行为法的现代化。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石和核心内容,在整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甚为关键,关系到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成立,请求权主体的确定及赔偿数额的计算。
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以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为基础,其他法律法规为辅助,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为补充的法律体系。
该条文明确规定了被侵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是最高立法机关首次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形式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权,将有力推动依法治国的步伐,填补了中国人的很多“权利空白”。
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起步较晚,很长一段时间,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以物质损失来作为赔偿的标准。
很少考虑到精神方面的损失,结果导致社会在法律运用方面出现了一些不公平现象,法律对人们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打了折扣,没有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形成系统,相关的法律、法规存在立法简单、零散,可操作性不强,协调性欠佳,赔偿范围过窄、偏重非财产责任方式,举证责任不明确,赔偿标准不合理等问题,而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就是范围不合理。
随着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际纠纷在所难免,一旦出现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事情,我国常处于不利地位,不利于对国民的保护,很多国际纠纷已经证实了这一点。
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从民法理论上丰富了人身权的保护内容,弥补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缺陷,利于我国法律与国际接轨,也更利于实现我国法律的保护作用,促进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
因此,在理论和实务上有必要对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更深入、更系统的研究和探讨。
以填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健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形成系统的法律体系。
(二)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是对已经支出且数额确定的财产进行事后的填平补救,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对无形受损的精神痛苦的弥补和对未来损害的精神抚慰,这就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此种类型的案件中具有了理论上的可能性和现实中的必要性。
我国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没有作出统一规定,也没有一个准确的计算方法。
只提供了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六种酌定标准。
缺乏可操作性,不仅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个案赔偿数额差异过大等问题,而且法官在每个案件裁判中都要自由裁量,耗时费力,不利于维护裁判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况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进行,人们的价值观念正在发生变化,不再像以前那样不耻言钱,已开始愿意通过物质手段来维护自己的精神权益。
这要求我国必须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明确精神损害的权利主体,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作出统一规定,或规定一个准确的计算方法。
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司法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以及避免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有利于明确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请求权
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包含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但是否认了法人以及受到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作为精神损害请求权的主体。
法人不同于自然人有肉体之生理存在,不享有自然人固有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但是法人无论是从学理上还是其在立法上,都是相对于自然人的另一类民事主体,其带有自然人的痕迹,其权利义务就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延伸。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不包括精神痛苦而仅指精神利益的丧失,精神利益其中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
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具有人格权,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存在的依据。
不承认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了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法人人格权不受侵犯。
另外,犯罪行为不仅仅是造成了被害人物质损失(如在抢劫案中被抢走的钱财、物品等),还会造成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如强奸、毁容等。
否认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了公平原则,不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明确界定哪些利益为法律规定,明确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请求权,当受害人的合法利益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做到有法可依,及时得到法律的救济,并且能够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维护社会的安定。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三种损害赔偿类型之一,几乎所有国家(地区)的民法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作为侵权行为后果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过去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主要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22条、第2条及其他相关条文和司法解释确定,尚未形成一个科学完善的体系。
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
”
随着1986年《民法通则》的实施,到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重大发展,但另一方面也暴露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许多不尽人意之处,立法缺陷日益显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方面的限制
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也就是在法律关系中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
义务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此众口一致。
但权利主体范围包括哪些?
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分歧。
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上的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已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同。
但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到底包括哪些,学术界看法并不一致。
有的学者认为,只有自然人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有人才有思想,才有痛苦,才有在身体受到侵害以后产生精神上的损害,所以,只有自然人才是唯一的合法主体,将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在外。
有的学者却认为,应该把法人和其他组织列入主体范畴,因为近年来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越来越多地受到侵害而无法从法律上得到救济。
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法人的精神损害仅指精神利益的丧失,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
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那种将精神痛苦等于精神损害之说,显然是用生物学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错把生物学上的精神损害与法律上精神损害混为一谈,因为精神利益不以权利主体的生物形态为存在基础,凡是法律上的人,都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自然人、法人同为民事主体,对同样的损害两样对待,这种价值取向是不符合民法公平理念的。
在司法实务界法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学者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同于具有“生命意义”的自然人,没有“心理上或感情上的痛苦”,不会产生精神损害。
所以,2001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请求一概排斥,不予受理,直截了当地否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问题。
对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法人在人身权受到侵害后,为预防更大的损失乃至破产的最为有效的救济手段。
如果否认这种对法人的精神损害并拒绝予以赔偿,则不利于维护法人的合法的人身权益。
如某公司采用诽谤手段,侵害某厂的名誉,造成大批客户退货,使公司的营销严重受挫。
公司的该种损失,即精神利益中的财产利益损失。
而依据我国目前的立法依据,公司无法通过法律手段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这就使得一些人趁机钻法律的漏洞,进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报复,以获得心理慰藉或金钱利益。
(二)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狭小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确定并完善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对公民人身权和人格尊严尊重的立法精神,也必将引导社会尊重他人人格和人身权利良好风尚的形成。
但由于我国的理论研究水平和司法实践积累现状等原因,该法亦存在一些需细化和完善之处。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现行立法见《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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