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3号河北省气瓶充装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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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气瓶充装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河北省气瓶充装许可工作,加强气瓶充装单位的安全管理,保证气瓶充装和使用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和《气瓶充装许可规则》(TSGR4001-2006)等有关规定,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监察范围内的气瓶充装单位。
第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批准,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气瓶充装工作。
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许可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与充装气体相适应的基本条件,具体的资源条件见附件A、充装质量管理要求见附件B、充装工作质量要求见附件C。
第六条气瓶充装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和审批发证。
第七条许可类别按照气瓶内充装介质的性质和特点分为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溶解乙炔气、液化石油气、车用燃气、混合气体、低温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小于等于60℃的液体等八类;许可品种按气瓶内的充装介质划分。
混合气体按气体产品标准分类。
第八条气瓶充装许可申请包括取证、换证、增项(含改变或增加许可品种)申请。
同一个单位在不同地点设有多个充装站时,应当按站逐个取得充装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填写《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一式四份,附电子文件),并且附以下资料,向省局提出书面申请。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证明材料(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二)质监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在有效期内;
(三)政府发改委、规划、城建、消防、安监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四)充装站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充装作业等人员资格证、身份证、劳动合同(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及照片;
(五)充装站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六)气瓶使用登记证及使用登记汇总表(灭火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车用气瓶除外);
(七)场地、厂房、充装设备及设施的照片;
(八)原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换证和增项申请时提供)。
第十条省局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在申请书上签署受理或者不受理意见,返回申请单位。
同时向申请单位出具受理或不受理决定书。
第十一条取证或增项申请被受理后,申请单位可以进行气瓶充装线调试,但不得对外充装和销售(所有气瓶应按规定进行标识后码放在库房);各已受理的申请单位,应约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气瓶充装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机构),在受理有效期满2个月前完成现场鉴定评审。
约请评审时应向鉴定评审机构提交如下资料:
(一)受理决定书和已签署受理意见的《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正本一份;
(二)《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函》(格式见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一式三份;
(三)质量管理手册一份;
(四)申请单位的综合自查报告。
第十二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以下简称《鉴定评审规则》)、《气瓶充装许可规则》、相关法规、规程、标准、规范的要求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派出鉴定评审组对申请单位的资源条件、质量管理体系和充装工作质量进行现场审查,提出鉴定评审结论意见。
第十三条鉴定评审结论意见按照《气瓶充装许可规则》分为“符合条件”、“需要整改”、“不符合条件”。
鉴定评审结论意见为“需要整改”或“不符合条件”的,鉴定评审组应当按照《鉴定评审细则》的要求,出具《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鉴定评审结论意见为“需要整改”的,申请单位完成整改工作后出具整改报告,书面报告原鉴定评审机构,管理内容及资料整改后由原鉴定评审组组长进行核实并且提出整改确认报告,充装场地、厂房、设备设施整改后应安排原鉴定评审人员进行现场确认。
鉴定评审结论意见为“不符合条件”的换证单位由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监察指令书责令停止充装。
第十四条鉴定评审结论意见为“符合条件”或经过整改确认“符合条件”的,鉴定评审组应当按照《鉴定评审规则》的规定及时填写《气瓶充装许可鉴定评审报告》,;经过整改确认符合条件的,《鉴定评审报告》应当注明“整改后经现场(书面)确认,符合条件”。
鉴定评审报告由鉴定评审组长提交鉴定评审机构审核,并且按照鉴定评审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加盖鉴定评审机构章。
第十五条省局在接到鉴定评审报告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批准手续,在10个工作日内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气瓶充装单位需要继续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应当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省局提出换证申请,按照本章规定程序,符合规定要求的换发新证。
第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提出换证申请或者未获准换证,有效期满后充装许可证自动作废,并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气瓶充装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需要延续已取得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时,应当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后可以办理延续手续,延续时间一般不应当超过1年,延续时间从下一许可周期中扣除。
第三章充装管理
第十七条充装单位应向消费者提供符合以下安全要求的气瓶(车用气瓶除外),只允许充装自有产权气瓶,并做好气瓶充装前后的安全检查,对气瓶安全负责。
(一)由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气瓶生产厂家生产的合格气瓶;
(二)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内的气瓶;
(三)办理了气瓶使用登记证的气瓶;
(四)符合有关法规、规范、标准等要求的气瓶。
第十八条充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气瓶的维护和保养工作,气瓶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气瓶登记台账和档案,对气瓶实行计算机管理;气瓶建档登记的纸质文件内容应当包括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气瓶定期检验状况及合格证明报告、气瓶使用登记证以及气瓶使用登记表等;
(二)气瓶颜色标识清晰,符合有关规定,安全附件齐全;
(三)气瓶瓶体上有充装单位标志和钢印(永久)标记(不含车用气瓶),张贴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瓶体整洁,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
(四)改装气瓶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不得充装使用。
第十九条充装站应对所属的或签订供气协议的瓶装气体经销单位的安全管理负责。
第二十条充装单位应安装全省气瓶安全管理系统,采用电子条码、标签等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及时将气瓶基本信息、充装和检验信息录入管理系统。
气瓶档案内容应当包括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气瓶定期检验状况及合格证明、气瓶使用登记证以及气瓶使用登记表等。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充装现场进行与充装业务无关的工作,严禁对倒罐商贩的气瓶进行充装。
第二十二条充装单位应在气瓶定期检验有效期满30日前,将气瓶送交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禁止充装超期未检、检验不合格和报废气瓶。
第二十三条充装单位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均应是已办理使用登记并且在定期检验周期内的合法设备;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表等安全附件,分析、检测、报警等仪器仪表以及计量器具应按期进行校验、检验。
第二十四条充装单位应当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并且能够有效执行和运转。
气瓶充装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应当齐全。
充装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够保证充装工作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充装单位应制定特种设备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装备和防护用品,定期进行演练,并要有演练纪录。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充装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充装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不得超范围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气瓶充装单位发生更名、产权变更、充装场地变更等情况时,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报,同时提交《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及有关资料。
发证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做出予以许可、进行必要的检查或者重新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等决定。
充装单位发生更名、产权变更、充装场地变更等情况,在变更后30日内未向发证机关申报的,视作无证充装。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引导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实行联合经营模式,即2个(含)以上充装站组成一个联营充装单位,形成总站与分站的隶属关系,各组成单位的气瓶数量均可作为该联营充装单位的资源,其他条件各站应同时具备。
第二十九条负责充装站监管的市、县(区)级质监部门每半年对本辖区内的充装单位进行一次现场监督检查,检查项目按照《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的要求进行,填写《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气瓶充装)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件D),并录入到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检验系统。
监督检查不合格,充装单位应暂停充装并在20日内完成整改。
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市质监局报请省局建议撤销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三十条气瓶充装单位每年底应向市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以下情况:
(一)拥有建档气瓶的种类、数量;
(二)充装站警示标签样式;
(三)当年已经进行定期检验的气瓶数量;
(四)下一年需要进行定期检验的气瓶数量;
(五)执行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情况;
(六)发现的安全隐患整改情况;
(七)对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各级质监部门应加强对气瓶充装单位的安全监察。
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充装许可规则》和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的气瓶充装单位,省局可视具体情况,依法做出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吊销《气瓶充装许可证》等处理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原《河北省气瓶充装管理办法》(冀质监局函[2007]313号)废止。
附件A:
气瓶充装单位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
二、具有政府发改委、城建、规划、消防、安监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三、所占用的场地、厂房具有合法使用的证明材料(土地使用证、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并满足以下要求:
1、占地面积、气瓶充装和储存车间面积满足要求。
2、充装站内各类建筑物外观整洁,墙体应抹平粉刷,道路、储罐区、充装间、消防通道、气瓶装卸平台地面应硬化。
四、具有与气瓶充装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
1、负责人①(法定代表人、站长、被授权人)应当熟悉充装介质安全管理相关的法规,经考核合格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项目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2、每个充装单位应当设1名技术负责人,熟悉介质充装的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专业技术知识;充装介质为液化石油气的充装站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助理工程师职称,充装其它介质的充装站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工程师职称。
3、应当设专(兼)职安全员并熟悉安全技术和要求,并切实履行安全检查职责。
4、充装人员一般不少于4人,每班不少于2人,取得相应充装作业项目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5、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应当经考核合格,取得具有相应充装作业项目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每班充装作业必须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检查人员(不得兼职同一班充装作业)。
6、化验、检修人员。
配备与充装介质相适应的化验员、气瓶附件检修人员,并且经过技术和安全培训,有培训记录。
7、配备与充装介质相适应的气瓶装卸、搬运和收发等辅助人员,并且经过技术和安全培训,有培训记录。
五、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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