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发展与改革研究中心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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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课题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提出招标课题并进行招标活动的组织。
第七条课题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第八条根据课题招标的实际需要,招标人可以采用两阶段招标的方式:
第一阶段招标主要是取得各投标人对招标课题的指标、方案和标底的建议,以便完善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最终确定中标人。
第九条课题招标可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
自行组织的自行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开标、评标工作,课题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与自行组织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5名以上具备编写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活动能力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备的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政策、经济和管理等各方面专家库。
专家库中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十一条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必须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代理协议,并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进行招标课题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含3个)具备承担招标课题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课题本身的特点,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初步资格审查;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招标人根据招标课题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课题名称;
(三)课题主要内容要求;
(四)目标、考核指标构成;
(五)成果形式及数量要求;
(六)进度、时间要求;
(七)财政拨款的支付方式;
(八)投标报价的构成细目及制订原则;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十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十二)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十三)综合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四)课题经费使用绩效考评的内容、程序和方法。
第十五条招标人制定综合评标标准时,应考虑方案的可行性、先进性和承担单位的开发条件、人员素质、资信等级、管理能力等因素,考虑经费使用的合理性,并着重考虑课题的创新性和目标的可实现性。
第十六条招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售出后,招标人如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澄清,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者,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根据与课题研究目标的相关性、与国家政策的相符性以及经济合理性的原则确定标底。
标底确定过程中,应开展预算评估工作。
第三章投标
第十八条投标人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投标人参加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研究人员、设备和经费;
(二)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和相应的研究经验与业绩;
(三)资信情况良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依托单位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
第二十条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概况;
(三)近两年的经营发展和科研状况;
(四)研究方案及说明(含方案的可行性、先进性、创新性,经济指标,风险分析等);
(五)计划进度;
(六)投标报价及构成细目;
(七)成果提供方式及规模;
(八)承担课题的能力说明;
(九)课题实施组织形式和管理措施;
(十)有关技术秘密的申明;
(十一)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的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自所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课题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送达招标人。
补充和修改的内容必须用书面形式做出,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四条开标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及预先确定的地点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和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五条开标时,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开启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研究目标及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开标过程应记录在案,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代表在开标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受聘的政策、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投标人或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八条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
(二)投标文件印刷不清、字迹模糊;
(三)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不符;
(四)投标文件没有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人认为重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地方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答辩,但投标人在进行澄清、说明或答辩时,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阐述与问题无关的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新的材料。
澄清、说明或答辩的内容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性评价比较。
设有标底的,应参考标底。
投标人的最低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唯一理由。
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结果,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
评标报告作为定标的重要依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投标人的研究方案的评价;
(二)对投标人承担能力与工作基础评价;
(三)推荐满足综合评标标准的中标候选人;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指标和要求;
(五)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排名。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根据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三条每个课题一般确定一个中标人,特殊情况下也可根据需要确定两个中标人。
不同的中标人应采用不同的研究方案独立完成中标课题。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必须进行招标的课题,所有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工作。
定标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据此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将中标结果公告。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课题,也不得将中标课题的关键性或核心工作委托他人完成。
第五章中标课题的管理与验收
第三十六条为保证招标课题能按计划、按要求进行,确保研究成果质量,招标人将向中标人安排1名联络员负责跟踪课题研究的进展情况,沟通中标人与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系,做好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根据中标人申报计划,按时对课题研究各阶段任务进行检查,对没有按计划、按要求完成研究任务的提出警告,责成中标人进行整改,并暂停拨付余下的课题研究经费。
课题研究各阶段报告书将作为课题验收材料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中标人可以聘请课题所涉及的有关部门负责人为课题顾问,研究成果署名可以包括课题所涉及的部门。
课题所涉及的有关部门、课题顾问及课题联络员不占用和开支课题研究经费。
第三十九条中标人不得擅自更改原定的研究方向、研究计划和预定的完成时间。
确实需要更改的,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报告,获得批准后方可更改。
第四十条中标者提交最终研究报告前,必须召开专家论证会,写出论证意见。
对中标人提交的最终研究报告,由招标人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向评审委员会递交鉴定报告。
第四十一条由课题招标评审委员会用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验收,做出是否通过验收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对未能通过验收的研究报告,由招标人根据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责成中标人进行认真修改。
如果修改后仍然不能通过验收,招标人将不予拨付余下的资助经费,并停止其下一年度的应标资格。
第四十三条课题的研究经费按照课题进度分期发放,原则上分为前期、中期和结题三个阶段。
第四十四条研究报告通过验收后,著作署名权归中标人所有,版权和使用权归招标人所有。
未经招标人同意,中标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开发表或对他人提供研究报告。
否则,招标人将追回资助经费,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必须尊重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外泄露投标人的情况和投标文件的内容以及评价情况。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招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
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故意将课题划大为小或者故意以其他方式逃避招标的;
(二)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三)串通某一投标人以排斥其他投标人的
(四)索贿受贿的;
(五)泄露有关评标情况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招标的;
(七)定标后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八)任意终止招标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课题招标代理资格的处罚,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给招标人和投标人造成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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