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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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四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侵害未成年人[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抵制],有权向[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检举、控告、申诉;
[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四)教育和保护相结合。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和医疗条件;
(二)向未成年人传授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实践活动;
(三)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进行青春期教育;
(四)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等的隐私权;
(五)保证未成年人的休息、娱乐、体育活动时间;
(六)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七)预防和制止[和纠正]未成年人吸烟、喝酒、逃课、流浪、携带管制刀具等[的]不良行为,预防违法犯罪;
(八)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以未成年人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三)溺婴及其他残害婴儿行为;
(四)歧视女性未成年人;
(五)歧视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六)允许、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七)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八)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放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九)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十)其他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电子[玩]游戏等。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
不得将未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留置家中;
对未成年人户外活动给予安全指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不得将未成年人单独留在机动车内,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机动车副驾驶位置。
第十一[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及时告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情。
受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将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和就读学校。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遵循教育规律
和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不得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
第十三[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保人员,加强校
园保卫、校内巡逻和安全检查。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巡逻制度。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十三]条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
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已改正的,不列入品行记载。
第十五[十四]条中小学校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正确使用互联网,增强未成年学生的网络甄别力和自制能力,互联网服务设施应当采取安全过滤措施[对未成年学生开放],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第十六[十五]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及时了解未成年学生身体健康状况,为未成年学生提供的食品应当符合安全、营养的标准和要求。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教育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及时向有心理健康问题的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反映情况,并提供指导意见。
第十七[十六]条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可以聘请政法机关公务人员和其他具备相关资格的人员担任法制辅导员,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教育活动。
第十八[十七]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地震、火灾、洪水、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踩踏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十八]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及时制止未成年学生之间发生的歧视、侮辱、打骂、欺压等不良行为。
第二十[十九]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档案,对留守未成年学生的基本情况、监护人情况、父母外出务工去向及联系方式等登记造册,全面掌握留守未成年学生的情况,加强与其父母和委托监护人的沟通,指定专人负责对留守未成年学生学习、生活、心理上的指导,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和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加强对寄宿留守未成年学生的管理,保障寄宿安全,为寄宿未成年学生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沟通提供电话[、网络视频]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二十]条学校对单亲家庭的未成年学生、未成年学生中的孤儿、残疾者,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帮助其克服学习、生活中的困难[,并教育其他学生尊重帮助他们]。
第二十二[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长会和家访制度。
教师应当与家长保持联系,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并协助家长进行家庭教育。
学生家长应支持、配合学校和教师的工作。
第二十三[二十二]条对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学生,原就读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其复学、升学。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二十三]条鼓励创作、出版、发行、制作、传播适合未成年人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信息、动漫和其他文化产品。
严禁向未成年人提供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二十五[二十四]条[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美术馆、烈士陵园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以及]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以及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科技馆、文化馆等科普基地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标准,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设立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为未成年学生提供餐饮、临时休息服务的午托场所应当依法经营,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教育、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管。
第二十七[二十五]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并采取出示身份证件等措施禁[阻]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八[二十六]条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之内不得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管。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处。
]
中小学校门口一百米之内不得摆摊设点。
城镇中小学校门口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监管,乡村中小学校门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
第二十九[二十七]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社会实践等活动;
协助和参与对判处管制、缓刑、假释以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的矫治活动。
第三十[二十八]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一[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形式,[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监督[,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执法检查]。
第三十二[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并依法履行[承担]下列职责:
(一)[加大投入,]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加强对公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建设和改造。
(二)将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市、区)应当至少建有一所综合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新建或者扩建城镇、居民小区,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三)[投入必要资金]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寄宿制学校。
为寄宿学校的留守未成年学生提供学习、生活资助。
(四)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场所和儿童福利机构,加强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落未成年人的救助和对孤儿的收留抚养。
(五)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办或者提供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和保护基金。
(六)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留守未成年人帮扶活动,营造关心、关爱留守未成年人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三十三[三十一]条省、省辖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协调和推动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工作经费应当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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