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版定稿解析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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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2、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3、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受益人。
4、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伤残、医疗、医疗补贴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伤残、医疗、医疗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如被保险人死亡,医疗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五条本保险中的医疗保险责任属于费用补偿型保险,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合同)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的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直接用于治疗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为限。
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本合同约定的机动车辆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如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1、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事故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而下落不明,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但若该被保险人生还,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30日内未退还的,保险人有权追索。
被保险人身故或者被宣告死亡前,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其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当扣除已给付金额。
2、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
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意外身故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投保人在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基础上,方可投保本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事故所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院进行必要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约定的比例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
住院治疗至出院之日或90日止(以先发生者为准)。
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此限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中国境外(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各项医疗费用均参照投保当地医疗机构同等诊疗标准进行给付;
但必须提供当地使领馆或法律上认可的机构出具的保险事故性质确认文件。
(三)意外伤害医疗补贴保险责任
投保人在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保险人应当获得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或者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其他类型费用,保险人在扣除被保险人应当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途径获得的相应赔偿及免赔后,按照约定的比例在死亡伤残保险金额50%的范围内给付约定的意外医疗补贴保险金。
若保险期间届满时该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
第七条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所载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八条因下列任何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斗殴、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因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含宫外孕)、分娩(含难产及剖腹产)、流产、避孕、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受此限;
(五)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或进行治疗;
(七)因中暑、高原病、药物过敏、细菌和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感染除外);
(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隐瞒、欺诈行为;
(九)患精神病、精神分裂症;
(十)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十一)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二)扒车、跳车;
(十三)人工直接供油;
(十四)从事潜水、滑水、滑雪、滑冰、跳伞、蹦极跳、登山、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拳击、特技表演、蹦极、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及车辆竞赛等高风险运动;
(十五)凡被保险人出入、身处、驾驶、服务、上落于任何航空装置或航空运输工具,但不包括由商业航空公司在规定的搭客航线上行驶的飞机;
(十六)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第九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邪教活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三)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被依法拘留、逮捕、服刑期间;
(五)患性病、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第十条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身患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进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费用;
(二)家庭病床、挂床治疗产生的费用;
(三)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助听器等费用;
(四)被投保前已有伤残的治疗和康复费用;
(五)先天性或遗传性疾病治疗费用;
(六)未经保险人同意而转院治疗所增加的医疗费用;
(七)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或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八)因医疗事故、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增加的医疗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一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
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计算。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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