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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24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王某将日索赔资料交给B保险公司经办人员金某,但金某未出具接收案件手续。
2010年7月5日王某在长达9个月得不到理赔的情况下将索赔案卷从B保险公司的上级公司取回(B公司为支公司,无理赔权)。
2010年7月15日,A公司将B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B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3万元。
法庭上,B保险公司认可第三责任保险的损失,但认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索赔超过诉讼时效,不予理赔。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损失的索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事故造成一个保险合同项下多个险种损失的保险合同纠纷,此时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是争议的核心问题。
下文将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入手,着重分析不同险种项下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以确定保险合同诉讼时效。
二、关于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即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对于该条规定,实务中人们通常概况为:
财产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为2年,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为5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三、不同险种的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本案据以研究的案例是机动车辆保险案件。
一般情况下,机动车辆保险综合条款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自然险、盗抢险等不同的子险种,供投保人根据自身需要选择投保。
从这些子险种的名称也可以看出,不同险种的保障内容是不同的,比如车损险是对被保险车辆本身损失的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第三者和车上乘坐人员的保险保障,自燃和盗抢均是对被保险车辆本身的保险保障。
这就决定了不同险种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点也不同。
比如,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那么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什么呢?
是指交通事故本身,还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事件?
1999年12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的表述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车辆损失险是指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予以赔偿的险种。
很显然此时受损害的是车辆本身,因此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就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
盗抢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核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可见,盗抢险的保险事故是指被盗抢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满三个月未仍无下落,而不是被盗抢本身。
盗抢险的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应为公安局立案侦查满三个月无下落时。
四、同一事故中多个险种项下均产生损失的,保险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在双方肇事中,通常会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和机动车保险损失,而根据上述分析,这两个险种的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
此时,诉讼时效起算点也就不同,那么,被保险人该如何保障自身的权益呢?
一般有以下两个做法:
一是哪个险种项下的损失最先确定,先索赔哪个险种;
二是等到事故全部处理终结时一并向保险公司索赔。
按照第一种做法,在法律上没有什么问题,但实务中保险公司通常不予受理,理由是公司内部规定对同一起事故不做两个案子(由于保险公司对索赔材料不予受理,当然也没有相应索赔过的凭证)。
正是这种原因,也就有了第二种做法。
但有些时候第三者损害案件处理时间很长,需要2-3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这使得被保险车辆损失险的诉讼时效已过。
此时,当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又有理由,认为车损险的诉讼时效已过,不予理赔。
这就造成了本问前述案例的情形。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利益该如何维护呢?
笔者认为,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是保险法立法目的之一,此时对于同一起事故,同一保险合同项下多个险种均有损失的案件,诉讼时效的起诉点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最晚的时间为起算点。
理由是:
第一,迟延索赔本车车损险并不是被保险人放弃自身权利的表现,而是客观事由决定的。
在双方事故中,有关人员和车辆都是互为第三者,双方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往往都通过诉讼方式处理,或在受害人治愈后在交警的主持下调解处理,整个过程历时较长。
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只有在对方赔偿自己车辆损失后,才能确定自己应承担损失金额,才能够据此向自己的保险公司索赔。
因此,笔者认为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第三者责任事宜,或者第三者的诊疗过程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此时,保险公司不宜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赔。
第二、这种规定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
在我国保险理赔实务中保险人的诚信问题是一个值得引起广泛注意的问题。
正如前文所述,保险人通常以一起事故不做两次赔案为由,拒绝被保险人的不同险种的索赔,或者部分损失的索赔。
而当全部索赔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又抬出了法定诉讼时效的大旗,将被保险人拒之门外。
此时,笔者认为,裁判者完全可以自由心证,判断被保险人是否故意拖延索赔时间,保险人是否诚实守信,从而确定是否需要支持被保险人的请求。
第三、多个险种项下的损失一并理赔有利于节省保险当事人的经济成本,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
在一份保险合同项下多个险种均发生损失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分若干次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也十分不情愿,因为这浪费了大量人力成本和办公成本;
同理,如果被保险就同一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逐一起诉,那法院的案件也会增加,裁判成本也必然增加,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
因此,一次性解决一次事故的部损失是一件三赢的事情,没有人会因此遭受损失。
第四、这种规定没有突破《保险法》关于保险诉讼时效的规定。
《保险法》第二十六的规定,是对单一险种发生保险事故的一般性规定,并没有涉及到综合保险合同项下多个保险事故的诉讼时效不同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因此这种做法与保险法并不冲突。
第五、这种做法并不与诉讼时效制度相悖。
诉讼时效制度虽然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被保险人将多个保险责任一起索赔,并没有滥用权利,也没有破坏社会交易的稳定,更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被保险人的做法并不是诉讼时效制度要禁止的行为,无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第六、有司法解释对类似问题的规定可供借鉴。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只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未对当事人约定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给付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近年来,随着认识的深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逐渐对该问题达成共识,即当事人约定对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给付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起算。
司法解释采纳了该观点。
笔者认为这与本案争议极为类似,首先,都是合同之债;
其次,都是基于法律规定不明确而产生争议;
第三,都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四,都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如果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都要法院起诉,势必浪费诉讼资源,增加权利人负担。
五、结语在大多数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都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无论是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律师还是诉讼仲裁的裁判者,对于具体的问题都应当具体分析,灵活运用有关法律规定,从而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本文是对特殊保险事故纠纷中如何运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初步探讨,笔者深深相应随着保险实务不断丰富,保险业界、学者和法官都会对保险诉讼时效这一特殊诉讼时效制度有更深一步的研究,从而能够更好地指导保险理赔和审判实践。
关于期内索赔式责任保险与保险法的诉讼时效关于期内索赔式责任保险的索赔与保险法的诉讼时效规定一、责任保险的承保基础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与损失结果之间,有的表现为直接的因果关系,有的则时间间隔很久,因果关系复杂,所以对责任保险承保人来说,确定责任保险的有效期间,对于保险产品的定价是至关重要的。
在保险实务中,有两种确定责任保险的责任事故有效期间的方法,即保险公司在设计一款责任保险产品时,有两种承保基础。
第一种,期内发生式。
以损失发生的时间为承保基础,即保险人负责赔偿发生在保单有效期间内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损失,保险人不考虑责任事故发生的时间或提出索赔的时间。
按这种基础承保业务时,保险人必须随时准备处理那些保单早已到期,但因发现损失较晚而刚报来的索赔案件(在保险期内或者说是在保单有效期内发生,但过了保险期才发现,保险公司仍负责赔偿)。
第二种,期内索赔式。
以索赔提出的时间为承保基础,即保险人负责赔偿在保单有效期间内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
以这种方式承保的保单,可以赔偿在保单起保日期以前发生的责任事故引起的损失。
国际上经常用期内索赔式承保有长尾巴风险的业务,比如职业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等。
如某律师2012年投保一份一年期律师执业责任险(期内索赔式,保险期间2012.1.1至2012.12.31),该律师2008年为客户起草一份协议,协议双方在履行协议时出现纠纷,客户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律师赔偿,2012年8月法院判决该律师有过错应当赔偿客户100万元,律师这份2012年的保险可以支付该笔赔偿金。
二、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诉讼时效期间的法理基础。
诉讼时效期间的基础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是基于保险合同之债产生后,当债权受到侵害时的时效规定。
否则,第二十六条诉讼时效所对应的权利保护的法理基础是有问题的。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对于期内索赔式的责任保险产品,保险事故指的是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了索赔的事故,未在保险单有效期内提出索赔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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