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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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
总办理期限:
20个工作日
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一、申请条件及提供资料
(一)申请条件
1.需要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1)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2)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3)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2.无须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
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1)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2)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3)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4)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5)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6)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7)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提供资料(复印件需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由我单位(个人)提供”)
1、《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一式二份。
2、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提供已盖企业公章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一份)及与该纸质资料内容一致的电子报盘文件(由纳税人自行选择;纳税人没有选择,税务机关要将纸质资料内容录入系统中。
下同),并根据支付项目和情形附送除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以外的下列资料:
A.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项目
(1)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
(2)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
(3)提供劳务发生情况说明(包括服务内容、时间、计价或分摊标准等)。
B.境外劳务不予征税项目以外的项目
(1)支付股息、红利以外的预提所得税征、免
①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
②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
③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如付利息的,提供外汇管理部门的外债登记;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提供有关政府部门关于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许可等资料;以上资料,有则提供);
④提供利息计算说明(支付利息的,需报送相关贷款利率说明及综合计算过程说明);
⑤增值税缴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2)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包括对税收协定(安排)常设机构征税或对不构成常设机构纳税情况;对非协定(安排)一方企业在中国大陆的机构、场所的征税情况]
①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
②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
③提供境内服务时间汇总表(用于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提供);
④所在国纳税居民身份证明(协定国居民适用);
⑤增值税缴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3)支付股息、红利
①企业董事会有关分配股息、红利的决议文件;
②股息、红利计算表;
③提供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当年度利润或股息、红利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对于用预分配利润付汇的,原则上不予办理,若申请人为上市公司等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预分配利润付汇的除外)。
(4)其他(除上述
(1)-(3)以外的其他项目)
①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
②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
③增值税缴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C.异地征税(免税)本地支付的情形
异地征税(免税)本地支付包括以下2种情形:
1.A公司在某市纳税,但到广州市某银行办理对外支付的情况;2.A公司在某县(区)纳税,但转款到B公司,由B公司办理对外支付的情况[B公司可以在另一县(区),也可以与A公司同属一个县(区)级税务局但分属不同的税务分局或者同属一个税务分局]。
(1)征税地的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出具的完税证明。
内容应当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
①标题,文号;②接收证明的单位名称,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③服务贸易等项目涉及的税收处理情况,如应纳税种及税款数、实际已缴税款数或免税情况等;④申请办理对外支付的情况;⑤主管税务机关加盖行政公章和制发日期;⑥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电话。
征税地的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出具的完税证明内容有专门规定的,可以按其规定办理。
(2)由B公司办理对外支付的证明资料(异地征税(免税)本地支付的情况2时适用)
我局系统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对外提供的完税证明也按以上要求出具(具体要求可参见“1.7.8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完税证明(适用于征税地应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出具)”的规程),并按“不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的程序办理,相关资料可作为专项资料保管,由税政管理科(处)负责。
境内机构和个人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对外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境内机构和个人签章的中文文本。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
二、注意事项
(一)有关名词说明
1.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2.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3.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申请表》:
1.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2.从主管税务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三)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四)异地征税(免税)本地支付的情形包括以下2种情况:
1.A公司在某市纳税,但到广州市某银行办理对外支付的情况;2.A公司在某县(区)纳税,但转款到B公司,由B公司办理对外支付的情况[B公司可以在另一县(区),也可以与A公司同属一个县(区)级税务局但分属不同的税务分局或者同属一个税务分局]。
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由征税地的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出具),按照规定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注:
在总局尚未明确前,申请人既可选择到支付银行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到支付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若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到支付其所得的企业(或支付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若该个人有多个其他支付企业(或支付人)的,由该个人选择其中之一个(支付企业(或支付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五)对于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除上述有专项规定外,一般按以下原则判断其协定国居民身份并按相关税收协定规定执行办理:
1.对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判断其是否为协定国居民的,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即凭其办理税务登记时所填报的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情况和办理工商登记时,由该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证书(副本)等进行判断。
一般可以先予承认,然后再视需要,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查证或通过情报交换进行了解。
对个别情况不清,确实无从判断,又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可以要其提供该企业所在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证明。
不能提出证明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2.对于个人判断其是否为协定国居民的,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执行。
3.对于协定国居民(包括个人居民和法人居民)取得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需要享受税收协定限制税率或免税待遇的,则按征管规程“协定国(地区)居民申请享受协定税收待遇确认”规定的程序办理。
如果其不能事先提出居民证明并填写申请表,各征管局可以先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征税,并准其在补办证明和填写申请表后退还其多缴纳的税款。
其中,对于利息收入需要享受税收协定限制税率或免税待遇的,还可选择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1)对香港居民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可凭其身份证、回乡证或香港税务局开具的证明等有效证件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安排》优惠待遇手续。
具体征税程序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执行。
(2)对香港居民个人或法人从内地取得的其他形式的利息收入,可由其扣缴义务人凭相关资料(居民身份证明、产生利息收入的合同等相关资料),向利息发生地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安排》优惠待遇,当地税务机关按《安排》规定税率办理相关征税事宜(注:
国税函〔2007〕403号文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十)对于免税或不予征税的,在填写《税务证明》“已缴纳税款项目”处填写“零”。
《税务证明》“合同总金额”、“已支付金额”、“本次支付金额”处均按合同列明的币种填写相应的金额,不需折合人民币后填写。
对于异地征税本地支付情形中的A公司转款给B公司,由B公司申请出具《税务证明》时,《税务证明》“合同号”等有关合同内容的栏次中,填写的应为A公司与境外机构或个人签定的合同内容。
(六)本规程有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管理要求仅适用于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注: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的业务管辖范围为所辖全市金融企业及海洋石油税收的征收管理)。
(七)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
1.免税办理程序见征管规程“外国公司船舶运输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开具”部分。
2.扣缴义务人在国际贸易出口项下向外国公司支付运费时,可以凭合同或协议、外国公司发票、提单(或副本)和提单清单,以及下列证明文件之一,经外汇指定银行真实性审核后,直接从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向境外支付。
提单(或副本)退扣缴义务人留存,银行留存合同或协议(或复印件)、外国公司发票以及提单清单三年备查。
(1)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完税凭证;
(2)可以享受“协定或协议”规定的国际运输收入免税待遇的,在一站受理税务机关所在地申请支付运费时,提交《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3)可以享受“协定或协议”规定的国际运输收入免税待遇的,在其他业务发生地申请支付运费时,提交盖有“××省××市国家税务局”公章及加注日期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
《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的公章及加注的日期不得为复印件。
3.扣缴义务人与外国公司的境外代理企业之间签订合同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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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务 贸易 项目 对外 支付 出具 税务 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