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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国人法律地位
1、入境
护照、签证、接受检查
2、出境
不准出境:
1)诉讼案件未了结
2)犯罪嫌疑人
3)未缴清税款
可以责令限期出境
3、外国人的待遇:
国民待遇(内外平等)最惠国待遇(外外平等)差别待遇互惠原则与普惠制
三、国家对特定个人管辖权的冲突及其协调制度
1、外交保护
1)性质
属人管辖权国家间进行的符合国际法规则和条件有权不实施保护
2)条件
A他国国家不当行为(可以引起国家责任)
b国籍继续原则(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且有实际联系
c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家利益受侵害除外)
2、引渡和庇护
1)引渡主体:
国家;
是受引渡国家的权利,不是义务;
无条约无义务
2)引渡对象:
a引渡国国民
b被引渡国国民
c第三国国民
*本国国民可不引渡(本国人不引渡原则)
3)引渡原则:
a双重有罪原则:
两国法律都认为是犯罪
b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不认为是政治犯:
战争罪、种族灭绝、侵害外交官、劫持航空器等
c罪名特定原则:
引渡罪名与判决罪名一致
4)我国引渡规定:
引渡条件承诺由外交部作出(对外代表国家做出);
涉及到追诉,由最高检决定;
涉及到量刑,由最高法决定;
*外交部为我国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公安部为执行机关
3、庇护
国对遭到外国追诉或迫害而前来避难的外国人,准予其入境和居留,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
1)性质:
属地管辖权的体现;
是权利,而非义务
2)行使范围:
必须在本国领土内;
域外庇护不合一般国际法:
不得利用外交领事机构馆舍、船舶、飞机进行庇护
4、人权
最基本人权(生存权和发展权)、国际人权宪章(三个文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
第六章外交、领事关系法
一、外交关系法(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1、外交机关
(1)最高代表
(2)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国家元首(3)无须出示外交全权证书(必须是正职)
政府:
一国最高行政机关、无须全权证书
1.中央外交机关
外交部门:
处理日常外交事务的机关
外交机关大使级
使馆公使级
常驻外交代表机关:
代办级
2.外交代表机关
驻国际组织的常驻代表
事务性使团
临时外交代表机关:
特别使团
礼节性使团
2、使馆
大使:
元首向元首派遣的最高一级使节,享有最高礼遇
馆长公使:
元首向元首派遣的第二级使节,礼遇稍逊于大使
代办:
外交部长向外交部长派遣的使节,与“临时代办”不同
参赞:
协助馆长处理外交事务的高级别外交官
一般外交人员武官:
作为武装力量代表,处理军事合作事务的外交官
1)使馆人员秘书:
分一、二、三等,按指示办理外交事务和文书
随员:
最低一级的外交官
行政技术人员:
翻译员、工程师、行政主管、会计等,不是外交官
服务人员:
司机、清洁工、修理工等,不是外交官
2)人员派遣
a馆长、武官:
须征求接受国同意;
b其他人员:
无须同意,除非是非派遣国人;
c接受国拒绝接受无需解释(不收欢迎的人
3)使馆的职务(代表、保护、谈判和交涉、调查和报告、促进)
4)外交代表的派遣和开始执行职务的时间:
馆长递交国书开职,其他外交官员到任开职。
5)外交团(使馆人员及家属):
不具有任何法律职能、不得干涉内政
6)特别是团:
暂时的,事务性、礼节性
3、外交特权和豁免
1)馆舍不得侵犯、档案文件不得侵犯
2)通讯自由:
但未经许可,不得装置并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特别外交信差(只在送信时才有外交豁免)
3)使馆人员的行动和旅行自由(不得进行间谍活动)
4)免纳捐税和关税
4、外交人员特权与豁免
1)适用范围:
外交人员:
同一户口、非接受国的国民,同外交官的豁免权《维》
我国:
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且不是中国公民
其他人员:
特权与豁免与外交人员略有不同
2)时间范围:
自进入接受国就任时至离境止,即使发生武装冲突亦然
3)特权与豁免:
人身不可侵犯
寓所、财产和文书信件不可侵犯
管辖豁免:
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管辖豁免(民事和行政管辖可放弃)
某些方面免税和免验
*豁免只能由其本国明示放弃,自己本人不能放弃;
*豁免并非无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5、领事馆
职业领事:
派遣国任命,专职从事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名誉领事:
非专职,从接受国中的本国侨民或当地的商人或律师中选任,从事某些职务
受雇担任领馆行政技术事务
1)领馆人员领事雇员
通常包括:
译员、速记员、办公室助理员、档案员等
司机、清洁工、修理工、传达人员等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应限于辖区,区外或代理他国执行,须经有关国家同意。
2)领馆及其馆长的等级:
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领事代理处
3)领馆及其人员的义务:
基本和使馆相同
4)领事馆的职务:
保护、促进、调查报告、发放护照等文件、办理公证登记等接受国不禁止的行政事务、向本国国民提供协助等
6、领馆及领事官员特权和豁免
1)馆舍:
我国对领事馆的保护同使馆
例外:
火灾可进入、紧急时财产可征用、重大理由领事邮袋可开
2)人员:
a人身不可侵犯
b管辖豁免:
包括作证
民事例外:
起诉、反诉
车、船、飞机引起的损害赔偿
未表明身份的签的契约
7、“不受欢迎的人”与“不能接受的人”
(1)对象:
前者:
对于使领馆官员;
后者:
使领馆其他人员
(2)处理:
派遣国应召回或终止其职务,否则接受国可拒绝承认其身份,甚至限期离境
第七章条约法
1、条约的概念、特点
特征:
国际法主体间缔结法律拘束力国际法为准主要是书面(也可由其他形式)
2、条约成立实质条件
1)具备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缔约权:
由国内机关对缔约权限的分工
a不得超越其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一般限制、
b不得超越其权限的特殊限制、
c越权缔约
机关越权原则有效,除非非常明显并涉及根本重要的国内法规则
代表越权原则有效,除非事先将该代表权限的特殊限制通知其他谈判国
*全权证书:
谈判签订需要有全权证书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驻外使馆馆长、国际组织常驻代表
2)自由同意(非自由同意的情形——错误、诈欺和贿络、强迫)
3)符合强行法
缔约时不违法,但违反之后产生的强行法,条约自违反之日起无效
3、条约的缔结
1)一般程序
a约文的议定(全权证书)
b认证(草签、暂签、正式签署、通过——多边公约的认证)
c一国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的方式有哪些?
(签署、批准、加入、接受和赞同)
2)条约的登记
一切已生效条约
联合国秘书处登记,秘书长签发证明文件
未登记不得在联合国援引,但仍然有效
4、条约的保留
1)特点
单方行为,双边条约不存在保留
2)不得保留
a条约禁止保留;
b不在条约准许保留的范围内;
c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
3)保留的接受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要点如下:
a条约明文准许的保留,一般不需要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
b谈判国数目有限,条约应当全部接受的,则保留必须经过全体当事国的接受。
c条约如果是一个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保留须经该组织的主管机关接受。
4)保留的效果
a在保留国和接受保留国之间,按保留的范围,改变该保留所涉及的条约的规定。
b在保留国和反对保留国之间,就保留范围内视作无协议约定
c在其他当事国之间,依原条约。
*条约原文:
凡不属于以上情况的,除条约本身另有规定以外,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接受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
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时,不妨碍条约在保留国和反对保留国之间生效,除非反对国明确表示反对条约在两国间生效。
一国表示同意受该条约拘束而附有保留的行为,只要至少有一个缔约国接受该项保留,就成为有效。
5、条约的效力
1)条约对当事国的效力
条约必须遵守(时间效力、空间效力)
2)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对第三国创设权利,原则上应得同意,不作表示视作同意
对第三国创设义务,应得第三国书面接受
6、条约的冲突
1)条约自身规定(主体,内容都相同)
2)新约代替旧约(主体,内容都相同)
3)双方之约(主体,内容不同)
例:
1924甲乙丙立约1978乙丙丁立约
若冲突,则甲乙间,适用1924年
乙丙间,适用1978年(新替旧)
7、条约的解释
1)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
文意解释、目的解释
善意解释:
解释应使得对方优于己方
2)条约解释的辅助规则
条约解释的补充资料:
不能解释情况下,适用补充资料
两种以上文字的条约的解释:
依约定作准文字解释;
无约定,各文本同一作准
各国只受本国文字约束不能从其他文字解释中获利;
最能调和的解释
8、条约的修订
1)修正:
全体缔约方
多边条约修正:
条约修正后,原条约国不作相反表示仍为修正后条约国
未参加修正或不接受修正的,修正内容不对其生效
2)修改:
缔约的双方或多方
第八章国际争端和平解决
1、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
强制:
战争、平时封锁、干涉、反报与报复
传统解决方式政治方法:
谈判与协商、调查与和解、斡旋与调停
非强制
国际法律方法:
仲裁和诉讼
争端政治方法
解决现代方法国际组织的方法
法律方法:
仲裁与诉讼
法官
国际法院管辖权
判决
国际海洋法庭
区别:
1)报复与反报,前者针对的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后者针对的是不违法,但不友好行为
2)斡旋与调停(前者介入谈判,后者不介入)
2、国际法院(联合国机关)
1)法官,人数:
15名,必须来自不同国家,任期9年,每年改选5名,连选连任
选任:
联大、安理会双重选举产生(大国无否决权)
不适用回避,不代表任何国家
2)诉讼管辖权(以自愿为基础)
对人:
只能是国家,不包括国际组织,不包括个人
此处的国家为:
联合国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自愿接受管辖国
对事:
自愿管辖:
双方协议提交的任何争端
协议管辖:
协议中约定的争端
任择性强制管辖:
声明就条约解释、违反国际义务的事实、国际赔偿的性质和范围等接受管辖,法院可强制对其管辖,不须再有协议
●国际法院的判决是终局性,不得上诉。
当事国如果不服从判决,可以向法院请求解释和申请复核,法院应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决定。
●国际法院的判决要自愿履行,如果遇有一方当事国不执行判决,他方可以向安理会申诉,安理会可以做出建议或决定采取措施执行法院的判决。
3)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
a申请主体:
联大(及大会临时委员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要求核行政法庭所作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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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 国法 笔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