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线广播电视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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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本频道∶指订户定期缴交基本费用,始可视、听之频道。
六、付费频道∶指基本频道以外,须额外付费,始可视、听之频道。
七、计次付费节目∶指按次付费,始可视、听之节目。
八、锁码∶指需经特殊解码程序始得视、听节目之技术。
九、头端∶指接收、处理、传送有线广播、电视信号,并将其播送至分配线网路之设备及其所在之场所。
十、干线网路∶指连接系统经营者之头端至头端间传输有线广播、电视信号之网路。
十一、分配线网路∶指连接头端至订户间之缆线网路及设备。
十二、插播式字幕∶指另经编辑制作而在电视荧幕上展现,且非属于原有播出内容之文字或图形。
十三、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以下简称节目)∶指系统经营者播送之影像、声音,内容不涉及广告者。
十四、有线广播电视广告(以下简称广告)∶指系统经营者播送之影像、声音,内容为推广商品、观念、服务或形象者。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以下简称新闻局);
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技术管理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前项有关工程技术管理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4条
系统经营者经营电信业务,应依电信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5条
系统经营者自行设置之网路,其属铺设者,向路权管理机关申请;
其属附挂者,向电信、电业等机构申请。
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亦同。
系统经营者前项网路之铺设,得承租现有之地下管沟及终端设备;
其铺设网路及附挂网路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交通部协助解决偏远地区干线网路之设置。
第6条
前条第一项网路非通过他人土地或建筑物不能铺设,或虽能铺设需费过钜者,得通过他人土地或建筑物铺设之。
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为相当之补偿。
前项网路之铺设,应于施工三十日前以书面通知土地、建筑物所有人或占有人。
依第一项规定铺设网路后,如情事变更时,土地、建筑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请求变更其铺设。
对于前三项情形有异议者,得申请辖区内调解委员会调解之或迳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7条
遇有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时,主管机关为维护公共安全与公众福利,得通知系统经营者停止播送节目,或指定其播送特定之节目或讯息。
前项原因消灭后,主管机关应即通知该系统经营者回复原状继续播送。
第一项之天然灾害及紧急事故应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设有线广播电视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
一、有线广播电视筹设之许可或撤销许可。
二、有线广播电视营运之许可或撤销许可。
三、执行营运计划之评鉴。
四、系统经营者与频道供应者间节目使用费用及其他争议之调处。
五、系统经营者间争议之调处。
六、其他依本法规定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提请审议之事项。
第9条
审议委员会置委员十三人至十五人,由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专家学者十人至十二人。
二、交通部、新闻局、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代表各一人。
审议委员会审议相关地区议案时,应邀请各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代表一人出席。
出席代表之职权与审议委员相同。
审议委员中,同一政党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
其担任委员期间不得参加政党活动。
第10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委员由行政院院长遴聘,并报请立法院备查,聘期三年,期满得续聘之,但续聘以一次为限。
聘期未满之委员因辞职、死亡或因故无法执行职务时,应予解聘,并得另聘其他人选继任,至原聘期任满时为止。
第11条
审议委员会开会时由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主持会议之进行。
第12条
审议委员会应有五分之三以上委员出席,始得开议,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第13条
审议委员会之决议方式,由审议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之。
第14条
审议委员会委员应本公正客观之立场行使职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审议委员会委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申请经营有线广播电视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者。
二、审议委员会委员与申请经营有线广播电视者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为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第15条
申请经营有线广播电视者对于审议委员会委员,认为有偏颇之虞或其他不适格之原因,得申请回避。
前项申请由主席裁决之。
第16条
审议委员会委员应自行回避而不回避时,中央主管机关于会议决议后一个月内,得迳行或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该会议所为之决议。
其经筹设许可或营运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审议委员会对前项撤销之事项,应重行审议及决议。
第17条
审议委员会之审议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8条
有线广播电视之筹设、营运,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第19条
系统经营者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外国人直接及间接持有系统经营者之股份,合计应低于该系统经营者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六十,外国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为限,且合计应低于该系统经营者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
系统经营者最低实收资本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讬人不得直接、间接投资系统经营者。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讬人有不符前项所定情形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系统经营者不得播送有候选人参加,且由政府出资或制作之节目、短片及广告;
政府出资或制作以候选人为题材之节目、短片及广告,亦同。
第20条
系统经营者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董事,不得少于董事人数三分之二;
监察人,亦同。
董事长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
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政务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不得投资系统经营者;
其配偶、二亲等血亲、直系姻亲投资同一系统经营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计不得逾该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统经营者有不符规定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政府、政党、政党党务工作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不得担任系统经营者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担任者,系统经营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解除其职务。
前二项所称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政务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之范围,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第21条
系统经营者与其关系企业及直接、间接控制之系统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订户数合计超过全国总订户数三分之一。
二、超过同一行政区域系统经营者总家数二分之一。
但同一行政区域只有一系统经营者,不在此限。
三、超过全国系统经营者总家数三分之一。
前项全国总订户数、同一行政区域系统经营者总家数及全国系统经营者总家数,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22条
申请有线广播电视之筹设,应填具申请书连同营运计划,于公告期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
营运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有线广播电视经营地区。
二、系统设置时程及预定开播时间。
三、财务结构。
四、组织架构。
五、频道之规划及其类型。
六、自制节目制播计划。
七、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八、订户服务。
九、服务满意度及频道收视意愿调查计划。
十、工程技术及设备说明。
十一、业务推展计划。
十二、人材培训计划。
十三、技术发展计划。
十四、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发起人之姓名(名称)及相关资料。
十五、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23条
对于有外国人投资之申请筹设、营运有线广播电视案件,中央主管机关认该外国人投资对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有不利影响者,得不经审议委员会之决议,予以驳回。
外国人申请投资有线广播电视,有前项或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情形者,应驳回其投资之申请。
第24条
申请筹设、营运有线广播电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审议委员会应为不予许可之决议:
一、违反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规定者。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
三、工程技术管理不符合交通部依第三条第三项所定之规则者。
四、申请人因违反本法规定经撤销筹设或营运许可未逾二年者。
五、申请人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25条
申请筹设、营运有线广播电视案件符合下列规定者,审议委员会得为许可之决议∶
一、申请人之财务规划及技术,足以实现其营运计划者。
二、免费提供专用频道供政府机关、学校、团体及当地民众播送公益性、艺文性、社教性等节目者。
三、提供之服务及自制节目符合当地民众利益及需求者。
第26条
申请书及营运计划内容于获得筹设许可后有变更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为变更之申请。
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内容变更者,不在此限。
前项变更内容属设立登记事项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变更后,始得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
系统经营者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变更时,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27条
对于申请筹设有线广播电视案件,审议委员会决议不予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附具理由驳回其申请;
其决议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发给申请人筹设许可证。
不服前项驳回之处分,申请人得于驳回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附具理由提出覆议;
审议委员会应于接获覆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附具理由为准驳之决定。
申请覆议以一次为限。
第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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