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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其实体内容就显得尤为重要。
自由人身权的实体内容是指与人身权的结构体系、实现方式相联系的人身权制度中
最本质的部分。
对人身权实体内容的研究深入和理论完善程度直接决定着人身权结构
体系及实现方式的完善程度。
因为人身权实体内容主要包括着各项具体人身权的概
念、构成及适用范围,而各国民法关于人身权制度的立法规定又较简明,这就需要不断
深化人身权制度的法理研究,把社会现实需求提高到法理高度,进而达到这样两个目
的:
(1)推动现有的人身权制度的立法规定尽可能准确地、全面地适用于司法实践。
(2)推
1
进现有民法关于人身权制度立法内容的修改与完善。
不过,人身权的实体内容庞杂而广
泛,本文仅就目前学术界有争议的,对人身权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的几个问题作一探
讨。
1、关于人身权的客体
法律权利的客体,也就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它是指法律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对于人身权利而言,其客体是什么,许多法学着作和文章未作明确的阐述。
本文认为人身
权的客体是一个复合体,特指随公民的出身和法人的设立而产生的与公民人身和法人有
机体相伴始终、紧密相联的非财产利益(这是就静止状态的法律调整对象而言,在一定条
件作用下非财产利益可以物化为财产利益)。
我们可把这种非财产利益简称为人身利益,
人身利益是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集合。
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任何法律权
利都是以权利主体一定的利益为基础。
而利益则是个人或个人的集团寻求得到满足和
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
法律制度只是承认或者拒绝承认特定的利益是
否值得予以法律保护。
①如果法律制度承认某个利益,那么它可以通过下述方式来表
示它的承认:
表明或者规定一定的人或一定的集团享有某种法律上的权利,或在他们的
权利受到侵害时,使他们得到补偿或赔偿。
②可见,法律人身权确定的基础或人身权的
客体只能是一定的利益,而不可能是其它超越利益的抽象物。
具体而言,身体利益是指作
为生物学意义上的公民对自己身体享有的自然结构形体完整存在和内在生理机能正常
运转的法定利益。
它主要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形式存在于民事法律规范中。
这种身体利益是人类种族的延续及进行一切生产社会实践活动的保证。
人格利益是指
公民和法人在社会生活中行使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和进行其它社会活动必须享有
的独立、自主和尊严的利益。
这是更高层次的人身权客体,也是作为社会关系产物的公
2
民和法人寻求安全、享受和发展的要求在法律权利中的体现。
人格利益主要以姓名
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自由权、营业秘密权等形式存在于法律规范
中。
而人身权客体的组成部分之一的身份利益是指公民和法人因特定的地位、关系和
行为而衍生的与主体人身紧密联系的利益。
这种利益主要体现在监护权、抚养权、荣
誉权等法律权利之上。
有文章认为身份权的客体是特定身份关系之对方当事人,③这
是混淆权利主体与客体关系的结果。
身份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
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只能是主体之外而与主体不可分的一定的身份利益。
如抚
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抚养的权利、义务指向的是一定的抚养行为,这种行为是抚养人因
血缘关系、收养关系等原因享有的与其人身相联的利益。
总之,人身权的客体既不是人
身或人格,也不是法律关系之对方当事人,人身权的客体只能是一定的人身利益,而人
身利益又可分为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三个层次,其利益都通过各自对应的人
身权项得以体现和获得法律存在。
同时,我们还必须明白,人身权的客体与财产权的客体
是不同的。
财产权的客体是法律对物、行为、智力成果等享有的法定利益,这些法定利
益在现实生活中,直接表现为商品,可以任意分割、消费或有偿转让。
而人身权的客体并
不是商品,虽然在法律技术的作用下,有时可以采取类似于商品的价值的形式来表现,但
是,就其本质而言,是不能分割和转让的。
2、关于名誉权及其侵权认定
研究名誉权,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对名誉如何界定,对此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
④本文认
为名誉是对特定法律主体的社会评价。
这既包括对公民的思想、观点、品德、才能、
业绩、身体素质、精神风貌、工作作风、生活作风等各方面的评价,也包括对特定法人
的经营能力、资产状况、信用状况、业务往来关系、市场开发状况等各方面的评价。
3
名誉是社会关系主体必然具有的社会属性,名誉具有时代性、观念性和社会性的特征。
名誉权与名誉密切相关。
对名誉权的含义也有不同的理解。
名誉权是以人在社会上应
受与其地位相当的尊敬或评价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⑤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依法
享有的个人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
⑥等等。
本文以为对名誉权的较准确界定应是特
定公民和法人在法律上享有的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利益。
名誉权具有法律规定性、
人身不可分性和利益性的特征。
界定名誉和名誉权,目的是用法律手段更好地保护法律
主体的名誉权益。
那么,究竟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对名誉的侵害,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重
要问题,特别是在现实生活中有关名誉侵权案件日益增加的情况下。
本文认为侵害公民
或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2.1行为在客观上贬损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誉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禁止用污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
誉。
依据刑法,诽谤罪的要件为:
行为人主观上应是故意的;
捏造事实;
公然的,即让受害
人以外的人知悉;
情节严重的,如捏造他人贪污、盗窃或乱搞男女关系行为。
污辱罪的
要件为:
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
有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特定的动作、暴力和谩
骂等;
公然的;
情节严重的,如用大小字报或图形丑化他人,对他人做令其难堪的动作等
等。
据此,可以认为凡污辱、诽谤的行为不论构成犯罪与否,实际上均有贬损他人应受社
会公正评价的利益的实质,并已成为民事法律上受害人请求保护名誉权的理由。
而对于
法人而言,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诽谤、污辱法人名誉罪,但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侵犯法
人名誉权的案件却不在少数。
对于侵害法人名誉的行为的认定一般比照针对公民的污
辱、诽谤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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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行为指向具体而特定的法律主体
被一定行为指向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等,
侵害名誉权的主体一般须是针对某一有名有姓或有名称、字号的具体的法律主体的行
为。
如果某行为指向的是某一类人、某一行业的人或某一单位的所有人,则不属于侵害
名誉权的行为。
如散布某行业的工作人员男盗女娼、贪污成风、官僚习气浓厚等言论,
并不降低对该行业特定主体的社会评价,这种行为也不属于名誉侵权行为。
但同时也要
注意两点:
a.虽然某行为没有采取指名道姓的方式,却足以根据行为人的言词、行为方式
判定是指某一特定公民或法人的,当然认定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b.由于具体法人是由公
民的集合体组成,如果某一行为是针对特定的法人而实施,虽然没有造成法人有机体中某
一特定人的名誉贬损,但却造成了该法人的一定的名誉利益的丧失,此种行为也是侵害名
誉权的行为。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即着作创作作者如果以现实生活中的真人真事为素材
进行创作形成小说、剧本等文学艺术作品或电影、电视作品等,而仍能使公众明确该作
品中某一主人公是指向特定公民或法人,并且该作品客观上贬损了该公民或法人的名誉,
此种行为不能排除作者的主观恶意,应属名誉侵权行为。
如果某作品纯属虚构,但情节与
某公民或法人的现实状况恰巧相似,客观上也对该公民或法人的名誉利益造成损失,对作
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名誉侵权却有不同的理解。
对此,英美侵权法持肯定说,要求该行为人
(作者)承担赔偿责任。
而我国法学界认为,创作者如没有主观过错,即使造成名誉贬损的
后果,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观点虽然有利于文学艺术的繁荣发展,但对于遭受客观
损害的法律主体却不公平。
因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
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所以对于以上所讲情况,可
以由作者与受害人共同登报声明某作品并不影射真人真事、纯属巧合云云。
5
2.3行为为受害人以外的公众知悉
名誉是对特定人的一种社会评价。
如果侵害行为不为侵害人以外的特定人知悉,就不
会导致特定人社会评价的降低。
比如:
两人对骂或书信往来中,一方污辱他方,给对方造成
精神折磨和伤害,这侵害的不是名誉权,而是该对方的人格尊严。
受害人以外的公众可
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无数个人。
知道人的多少,一般标志着毁损名誉情节的轻微或严重,
而不影响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成立与否。
但需特别注意的是,有些行为虽针对他人名誉而
又为公众知悉,却不属于侵害权的行为。
这些情况包括:
2.3.1经公民和法人事先同意的行为如:
某公民事先同意公布其画像、照片或其它个人
隐私等;
法人事先同意公布其经营、管理的秘密等。
不过这里的同意必须是当事人真实
意思的表示,行为人也只能在公民或法人所同意的范围、限度内作为或不作为。
否则,也
属名誉侵权行为。
2.3.2为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免遭损害的行为,如:
父母向子女善意陈述关于子女恋
爱对象的流言,即使与事实有出入,也不属于名誉侵权。
但恶意宣扬、中伤的也不能免除
该父母侵犯名誉权的责任;
合伙人之间说明与其进行业务活动的客户的财产、信用、管
理状况时,即使对该客户的名誉有贬损,也不属于名誉侵权行为。
2.3.3正当的评论和舆论监督,即使造成特定人的客观上的名誉减损,也不应认定为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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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但如果道听途说,随意发挥,把不真实的情况向公众公开,也不免除行为人的名誉
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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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讲述了关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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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方法,保护范围,保护主体,保护期限
内容提要:
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
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
我国的司法
实践、理论学说和国外的立法、学说、判例均支持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并存在
直接说、间接说和混合说的分歧。
在正确处理与言论自由、历史研究和艺术创作等利
益衡量的关系基础上,应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
作扩张解释来对上述利益进行保护,并应明确保护范围、保护主体和保护期限等具体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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