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秘知识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国之担保义务研究 精品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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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如印度、韩国政府。
③如中国大洋矿产资源研究开发协会、俄罗斯南方地质协会、德国联邦地球科学与自然资源研究所、法国海洋开发研究所、日本深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俄罗斯等6国建立的国际海洋金属联合组织。
自1982年《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确立了“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制度以来,各主要海洋大国都加强了对“区域”矿产资源的调查和研究,特别是最近10年,科学技术发展迅速,为“区域”资源开发奠定了坚实基础,如我国开发的“蛟龙”号载人潜水器,下潜深度超过7000米,是我国在此方面的里程碑式技术突破。
由于海底资源开发风险巨大,特别是潜在的海洋环境损害责任风险,如果开发实体是自然人和法人,其开发活动需要由有关国家进行监管。
并且,自然人和法人的责任能力较为有限,可能无法完全赔偿损失。
为此,《公约》第153条第2款确立了担保制度,要求“区域”内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必须获得公约缔约国的担保①。
与此相应,《公约》第139条规定了开发国的担保义务,即该缔约国负有确保承包者遵守《公约》规定的义务。
在目前国际海底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通过的三个规章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在有权申请勘探承包合同的实体中,除管理局企业部和缔约国外,其他实体都需要提交缔约国开具的担保书。
但对于担保义务的性质和履行等具体问题,《公约》以及管理局规章存在条文语义不清、文字表述彼此差异以及缺乏明确规定等情况。
根据管理局的请求,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以下简称“海底分庭”或“分庭”)2019年发表了咨询意见,对上述问题进行了一定澄清,这对“区域”制度的发展是一个重要的推动,将影响到未来“区域”的开发。
一、担保义务问题的由来
《公约》对担保义务主要规定在第139条第1款、第153条第4款和附件三第4条第4款,这些规定存在不够详细、清晰、缺乏可操作性的弱点。
不过这种立法的缺陷在瑙鲁和汤加参与“区域”开发之前并未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问题。
这是因为,此前获得“区域”内多金属结核勘探合同的承包者共有8个,要么为实力较强的国家②,要么为实力较强国家担保的法人③,承包者和担保国有足够能力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在2019年4月,瑙鲁海洋资源公司和汤加海上采矿有限公司向管理局申请“区域”内多金属结核勘探合同,瑙鲁和汤加分别为之进行担保。
瑙鲁和汤加都是太平洋上的小岛国,一些缔约国对其能否切实履行担保义务提出质疑,负责审议申请的管理局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内部存在意见分歧。
缔约国关于担保义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公约》体系内担保义务的性质和具体标准是什么,担保国应采取何种措施履行担保义务方能免除赔偿责任等。
在2019年管理局第16届会议上,瑙鲁代表团提议就担保国的义务和责任问题请求海底分庭提供咨询意见并被管理局采纳。
在接受咨询请求后,根据《法庭规则》,分庭庭长邀请各缔约国、管理局和具有管理局大会观察员地位的国际组织提交关于这些问题的书面陈述,并公开开庭听取了各方的口头陈述。
2019年2月1日,分庭一致通过咨询意见。
在法庭程序中,英国、瑙鲁、韩国、罗马尼亚、荷兰、俄罗斯、墨西哥、德国、中国、澳大利亚、智利、菲律宾、管理局、国际海洋金属联合组织、国际保护自然及自然资源联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绿色和平基金理事会(国际绿色和平组织)和世界自然基金会提交了书面陈述,各自发表了观点,这些观点反映了各方的不同利益和关切。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张辉:
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国之担保义务研究二、担保义务的性质
“区域”开发国的担保义务(ResponsibilityObligationtoEnsure)是《公约》等文件中所规定的“确保被担保承包者遵守合同条款和《公约》及相关文件所确定的义务的义务”的简称PressRelease,ITLOSress161,1Feb,2019,p2薄F湫灾士梢源恿礁龇矫娼行分析,一是确定义务指向的目标是行为还是结果,以区别它是行为义务(ObligationofConduct)还是结果义务(ObligationofResult),二是确定义务履行的标准,以区别其是合理注意义务抑或其他类型义务。
这二者是相互关联的,并且存在着逻辑上的递进。
只有在担保义务为行为义务的情况下,才可能进一步探讨其履行的标准问题。
(一)担保义务为行为义务
由于《公约》第139条第1款对担保国义务使用了“Ensure”一词,导致缔约国普遍担心承担一种结果义务,即必须达到使被担保的承包者遵守《公约》的效果,否则即视为担保国违反义务。
这种结果义务的理解存在着十分明显的问题。
首先,从语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对法律条文措辞的理解必须在特定专业环境下进行。
虽然在大众的一般理解中,“确保”一词具有达到一定结果的意味,但在专业语境中则未必如此。
例如英国在其书面陈述中指出,“确保”一词同样可以在较宽松意义上使用,在英格兰判例中,法官将“确保”解释为,“一种对自身的确定或满足,并不具有任何保证或担保性质”WrittenStatementofUnitedKingdomofGreatBritainandNorthIreland,Sec38(a),(b)薄F浯危从上下文的角度来看,第139条第1款应该比照该条第2款进行解读,而第2款规定的是担保国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这意味着《公约》并不要求绝对地达到某种结果。
再次,从法律主体关系的角度来看,担保国和承包者毕竟是两个不同主体,彼此不存在法律上的责任归属关系,要求担保国对承包者遵守《公约》承担绝对的保证义务并因此承担责任在法理上说不通。
最后,从“区域”开发的现实角度来看,“区域”开发涉及环节和参与者众多,技术极为复杂,相关作业地点位于大洋深处,距本国领土可能达数千甚至上万公里之遥,远离本国监管机构,担保国不可能完全控制承包者的行为,让担保国承担结果义务是不合理不现实的。
除英国外,韩国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也都明确主张,担保国义务为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StatementSubmittedbytheGovernmentoftheRepublicofKorea,p6;
WrittenStatementofUnitedNationsEnvironmentProgramme,p1薄F渌提交书面陈述的缔约国以及国际组织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担保义务的行为义务性质,但从其词句和意图可以发现,各方均不支持结果义务。
最终,海底分庭在咨询意见确认,担保义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达到使承包者遵守《公约》义务这一结果的义务,而是一种运用适当方法、尽最大努力达到这一结果的义务,这种义务可以被定性为行为义务,而不是结果义务ResponsibilitiesandObligationsofStatesSponsoringPersonsandEntitieswithrespecttoActivitiesintheArea,AdvisoryOpinion,SeabedDisputeChamberoftheInternationalTribunalfortheLawoftheSea,p34薄
(二)担保义务为合理注意义务
行为义务要求义务人以实施某种行为来完成义务的履行,因此进一步的问题是担保国应以何种注意标准来履行义务,不少缔约国书面陈述提及了合理注意义务(DueDiligenceDueDiligence有不同的翻译方式,Due通常译为“合理的”、“适当的”,而Diligence常译为“谨慎”、“勤勉”、“注意”,本文采用“合理注意”的译法。
)。
在《布莱克法律大辞典》中,Diligence指“在特定情况下要求人施加的注意、谨慎”,DueDiligence指“可以合理地期待某人为满足一项法律要求或履行一项义务应具有的,并且其通常亦施加的注意。
”DueDiligence也可称为ReasonableDiligence或monDiligenceBlack’sLawDictionary,9thedition,pp522-523薄51R逦裼ξ合理注意义务的原因在于:
1惫际法上关于国家承担国际责任的主要理论基础。
在确定国家是否应承担国际责任时,目前主要有两种学说和理论在起作用,一是责任归属理论(DoctrineofAttributionorImputability),一是合理注意义务理论(DoctrineofDueDiligence)。
根据责任归属理论,如果某人行使国家权力和权威,其行为即使超越授权,国家也应对其行为负责(P312,322)。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中体现了责任归属理论。
而对于国家是否应对自然人、法人行为承担责任,则应适用合理注意义务理论(P268)(P425-426),即国家虽然原则上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行为无需承担国际责任,但负有合理注意义务防止发生此类国际损害,如果国家违反了这一注意义务,则仍应承担责任。
在“区域”开发中,承包者如非政府或政府机构,则其行为不能归责于国家,显然无法适用责任归属理论解决担保国的责任问题,而只能适用合理注意义务理论。
2惫际司法和立法活动的实践。
合理注意义务理论获得了国际司法和仲裁实践以及国际立法实践的广泛接受,包括在环境损害领域,而“区域”开发所面临的主要风险是环境风险。
就国际司法和仲裁实践而言,1872年“阿拉巴马”案和1903年“桑别吉奥”案是援引合理注意义务的较早案例。
具体到环境领域,有学者认为,1941年“特雷尔冶炼厂”案和1957年“拉努湖”案就已经涉及越界环境损害的合理注意义务问题(P39)。
在2019年“乌拉圭河沿岸纸浆厂”案判决中,国际法院也明确提及合理注意义务PulpMillsontheRiverUruguay(ArgentinavUruguay),Judgmentof20April,2019,ICJ,paras187,197,205痹诠际法委员会制定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导致的国家责任规则时,合理注意义务也被考虑到。
例如,2019年《防止危险活动越界损害条款草案》(DraftArticlesonPreventionofTransboundaryHarmfromHazardousActivities)第3条规定:
“来源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重大越界损害或在任何情况下减小损害发生的风险。
”在国际法委员会的评论中,明确将来源国的这一义务定性为合理注意义务,其注意水平应是一个良好政府可以被期待的;
合理注意义务的履行标准应与特定情况下越界损害的危险程度成比例,它要求国家应与技术改变和科学发展保持同步。
YearbookoftheInternationalLawmission,2019,vol雹,Part2,p154-155毖д呙且踩衔,国际法已经为国家施加了合理注意义务防止越界环境损害(P108)。
因此,国际司法和立法实践已经为“区域”问题上适用合理注意义务提供了先例和借鉴。
3薄豆约》及相关国际文件的措辞。
在理解担保国应采取何种措施履行担保义务时,《公约》第139条第2款是最主要的规定,它要求担保国应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AllNecessaryandAppropriateMeasures),《公约》附件三第4条第4款也涉及这一问题,规定这一措施应是“可以合理地认为适当的措施”(Measureswhichare…ReasonablyAppropriate),这些规定表明,这种履行措施应是“必要的”、“适当的”、“合理的”。
这样的措辞也表明了担保国担保义务履行的限度,应在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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