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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做法都是不规范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到建设工程完工后,发生纠纷时,则证据不足。
本质上,上述任何一个方面的变更都是对原合同的变更,都应当有书面的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协议,并由发包方、施工方有权签订合同的人签字或盖章。
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后来的变更协议、补充协议,都应当由有权人签字或盖章,这样协议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要注意发包方对协议或合同所附加的生效条件,如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应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还载明合同从发包方、施工方单位加盖合同专用章起生效.实践中,有些合同只有签字,没有盖章,有些合同有盖章,但盖的是单位章而不是合同专用章,因此,往往产生这类合同是否生效的争议。
另外,要注意建设工程所要求的相应资质,因为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借用有资质企业名义的,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案例一、如2007年原三公司在青海西宁新区承建的宇洁气体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纠纷问题将八冶公司诉至西宁市仲裁委员会一案。
在这个案子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设计变更没有书面通知书。
2、2
现场签证没有甲方驻现场代表签字。
案例二、如2006年二公司与武威天马制药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在这个案子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是合同无效.现场签证没有甲方代表签字。
案例三、如2000年二公司在兰州承建的愉中化肥厂工程案一案。
在这个案子中主要涉及一个双方按合同约定结算后以双方的结算值为支付工程款为依据,还是以某个不特定的审计单位审计值为支付工程款依据问题:
案例四、如2002年二公司与金昌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在这个案子中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合同章与合同主体不符造成二公司部分权利无法主张而放弃。
二、建设工程的转包、分包问题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禁止转包,但可以依法分包。
转包是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自己不履行合同,又将应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转包他人或将该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以分包的名义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甚至个人,由他人来完成工程。
《合同法》的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查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查、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3
包给几个承包人。
《建筑法》的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
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四种违法分包情形: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
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无效,不但建筑企业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还要将已经取得的利益收缴国有。
案例一、如2008年底,2009年初,也就是临近过年前发生在一公司的一起外来农民工集体到市政府上访向八冶一公司讨要工资事件.在这起事件中主要涉及的问题就是因转包、分包引起的法律问题。
案例二、类似问题在我们八冶公司内部有关单位时有发生.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劳务分包问题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4
企业完成的活动。
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施工工程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其中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企业即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依照建设部《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登记标准》的规定,专业分包包括:
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工程等60种方式的专业承包.每种专业承包对承包人都有相应资质标准的要求.劳务作业分包人既可以是总承包人,也可以是专业分包的承包人.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无需经过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的同意,但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专业分包工程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外,必须经建设单位即工程发包人的认可。
劳务作业分包与专业分包的共同点是,两者承包人都必须自行完成承包的工程或者任务。
同时,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及劳务作业承包人。
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
承但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5
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作业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虽然劳务分包作业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但仍然要求劳务分包企业需要相应的资质。
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2001)年3月8日)的规定中,对劳务作业分包的种类及各种类企业的资质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所涉及的劳务由工程承包方可再行分包,也可以由自己组织劳务人员来完成.但劳务分包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要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单位,劳务分包后不能再进行二次分包。
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单位甚至个人,或者将劳务进行二次分包的,实际上相当于自己在组织劳务人员来完成劳务。
当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相应义务时,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或总承包人得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保险、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支付拖欠劳务费等民事责任.)四、承包方的垫资问题6
垫资是指承包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将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工后,由发包方再支付垫付的工程款。
工程垫资是国际上建设市场的一种通行做法。
垫资符合行业和国际惯例,承包方不垫资可能就承包不到工程.另外,是否垫资和垫资多少也是建筑施工企业综合实力的体现。
我国法律对垫资问题从禁止到有所松动再允许,走过了这样一个过程,但垫资的原则法律做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可见,对垫资及垫资利息问题,法律要求当事人要有明确约定.案例一、如2002年二公司承建的金昌市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一案。
在这个工程案件中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1、垫资款是否给付利息问题。
2、垫资款能否使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五、工程质量问题按照《建筑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建筑工程7
出现质量问题的,一般处理原则是由承包方也就是建筑工程的施工方承担责任。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的一款及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制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有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工程质量发生的纠纷最多,导致工程质量的原因也最复杂,工程质量的鉴定难、期限长、成本高.对施工企业来讲,一定要保存号实物样品及文字性的有效证据。
实例一、如1996年、1998年发生在兰州九州房地产公司和八冶大院自建家属楼的工程质量问题。
在这两起工程质量事件中主要涉及的问题就是责任主题,即谁来承担责任问题:
实例二、如1996年发生在兰州康复中心综合统办楼一案。
在这起案件中主要涉及的问题就是因委托人和被委托人8
拖欠工程款纠纷而擅自使用未交竣工的工程引起的法律问题:
实例三、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实例四、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
即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等情形。
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竣工日期采用一个时间段或截止日为表现方式,一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予以写明,而实际竣工日期则往往会引发争议。
有时承包方可能会比合同预计的日期提前完工,有时也可能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如期完工,而工程完工之日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也可能有一个时间差,究竟以那个时间点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至关重要.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其法律意义涉及给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分险转移等诸多问题.9
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认,如经双方签字确认竣工日期的,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这应该没有什么问题。
当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时,应分情况进行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例一、如2004年二公司承建的张掖热力恒大有限公司一案.在这起案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是确定竣工时间,施工方因工期拖延是否承担违约金和发包方是否承担利息问题。
七、工程量计算问题1.确定工程量的基本依据。
工程量的计算是一个非常专业的专门性、技术性问题。
以前,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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