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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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推行联合执法、综合执法。
街道办事处配合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公安、教育、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民族宗教、农业、林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政府购买服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社会购买食品安全信息、协管服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购买服务所需必要经费给予支持。
第七条【个体和行业自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推进行业自律,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八条【社会责任】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和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关科学知识和尚德守法的先进典型,引导消费者增强食品安全、依法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鼓励服务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就业帮扶、资金扶持、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生产经营者规范操作,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第十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和管理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业人员在从事加工生产或者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登记证、备案卡管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施登记证管理,食品摊点实施备案管理。
核发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食品摊点备案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
第十四条【登记证、备案卡内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应当载明商号名称、地址、生产加工食品的种类、经营项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食品摊点备案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项目、区域或者地点、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不得超出登记证、备案卡载明的范围、区域或者地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三年,食品摊点备案卡有效期一年。
第十五条【登记证、备案卡公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经营者、食品摊点应当在生产加工或者经营场所、摊点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经营者还应当公示营业执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追溯记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逐一查验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点进货查验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恢复生产要求】在登记证有效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停止经营超过六个月需要恢复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原登记部门对其生产加工条件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方可准予其恢复经营。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
第十八条【设立食品小作坊条件】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三)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和处理废水、油烟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四)场所的地面、墙面采用水泥或者瓷砖等硬质材料;
(五)有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六)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食品小作坊提交材料】食品小作坊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向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开办者的身份证明;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主要食品原辅材料清单;
(六)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
(七)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提供生产工艺流程图;
(八)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九)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审查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颁发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食品小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审核登记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范围】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药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二条【标签要求】食品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生产加工者、生产日期、食品贮存条件、保质期和登记证号等信息。
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第二十三条【出厂检验】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首次出厂前经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在登记证有效期内,食品小作坊应当每年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四章小餐饮
第二十四条【设立条件】开办小餐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采光、通风、照明、噪音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场所面积与生产经营面积相适应,各功能区布局合理;
(四)厨房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五)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蝇、防尘、防鼠、防虫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第二十五条【申请提交材料】小餐饮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小餐饮登记证:
(五)经营场所平面图、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审查批准】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后,应当现场核查。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小餐饮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禁止经营品种】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经营的食品。
第五章食品摊点
第二十八条【设立食品摊点条件】食品摊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雨、防尘等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备案管理要求】食品摊点实行备案管理。
食品摊点经营者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食品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备案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食品摊点发放备案卡,并将食品摊点的备案信息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备案提交资料】食品摊点领取备案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经营范围。
第三十一条【禁止销售食品】食品摊点不得销售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高风险食品。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划定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周边环境等因素,按照方便生活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空闲区域或者适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点集中经营的街区开办早市夜市、集中交易市场。
划定的区域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集中成片的区域,应当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并配备检验的设备和设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园)门口两侧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点经营活动区域。
第三十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开展综合治理。
第三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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