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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统治者摩西曾向他的臣民宣称:
“土地不可永卖,因为地是我的,你们在我面前是客旅,是寄居的。
”还有,印度、伊斯兰、俄罗斯和中国民法也都把大多或全部土地规定为国有。
随着私有制的发展,有些古代东方民法还承认土地私有的合法性。
不过,由于古代东方各国的情况不同,确认土地私有权的时间和范围也不尽相同。
楔形文字民法在承认大量土地为国有的同时,也认可少量私有土地的存在,土地所有人可买卖、遗赠自己的土地。
“如田园房屋系由其自行买得,则彼得以之遗赠其妻女。
”印度也在奴隶制时期就有私有土地,土地所有人的土地可由其继承人继承。
《政事论》规定:
国王赠给祭官、国师等人的土地得“由其继承人世袭”。
中国则在春秋后期才出现土地私有权。
鲁国于公元前五九四年实行的“初税亩”,首次确认了这种土地所有权的合法性。
在古代东方,奴隶虽是人,但他们却没有也不可能享有与其他人一样的权利。
在法律关系中,他们不具有主体资格,处在客体地位,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与物、畜等没有多大区别。
在奴隶制时期,奴隶没有独立人格,完全依附于主人,被当作会说话的财产,可以被买卖、屠杀。
封建制取代奴隶制以后,社会中仍“包含着古代奴隶制的许多成分”,其中就包括奴隶所有权。
奴隶私有权是古代东方奴隶所有权的主要形式,其中又突出表现在它们可被主人买卖,且有法律明文规定。
楔形文字民法把奴婢与牛等牲畜列在一起,同作为交换对象。
《俾拉拉马法典》说:
自由民可以“购买奴、婢、牛或任何其他物品。
”希伯来民法也允许这种买卖。
《新旧约全书·
利末记》记载说:
“奴仆、婢女可以从你四周的国中买”。
印度民法同样承认这种买卖。
《政事论》说:
奴隶可以被“出卖和抵押”。
俄国到了十二世纪还规定可以用钱买奴隶.。
《摩诺马赫法规》明示:
可以用“半格里夫纳的身价购买霍洛普”。
中国在唐时不仅许可买卖奴婢,还对这种买卖提出了立约的要求。
“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
”
除此以外,古代东方民法还确认和保护大牲畜和房屋等所有权。
如牛、马等大牲畜是生产劳动和交通运输的重要工具,对社会的发展和国防都有很大关系,古代东方民法竭力保护这类牲畜的所有权,以发挥它们的作用。
楔形文字法已很注意对牛、马的保护,凡非法占有的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俾拉拉马法典》规定:
非法占有“亡牛或亡驴,不以之送至埃什嫩那,而留之于自己的家,如过七日或一月,则王宫当按司法程序索取其赃物。
”希伯来民法也维护这类牲畜的所有权,看守人没尽应有职责而致性畜被偷的要负赔偿责任。
“牲畜从看守的那里被偷去,他就要赔还主”。
其它古代东方国家的民法也都有类似规定。
二、债权
古代东方民法中的债是指依照法律或契约的约定以及由损害原因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
它是古代东方民法中的又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当时规定的内容来看,债权中的内容以有关契约和损害赔偿为多。
古代东方民法中的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那时的契约有不少种类,较为常见的有买卖、租赁、承揽、借贷、互易和人身雇佣契约等。
在早期民法中,口头承诺是较为广泛的缔约方式。
如希伯来人订约“不必用文字为之”,只需“由口头表示其合致的意思而成立”。
到了中、后期,东方民法越来越重视和强调书面契约的作用和地位。
俄国的一六五五年法令规定,法官不得受理关于没有书面文件的借贷、寄托和使用借货契约的申诉。
中国在唐代以后,使用书面契约的范围更为广泛。
古代东方民法对订立契约采取较为慎重的态度,有的还明言需有证人在场。
楔形文字法要求,在签订贵重物品的契约时,须有证人在场作证。
“自由民如果将银、金或不论何物,托自由民保藏,则应提出证人证其所有交付之物,并订立契约,方可托交保藏。
”印度民法还提出证人数。
《那罗陀法论》说:
“证人应不少于三人,应是无可指责的、诚实的和心地纯洁的”,“没有署名证人。
契约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履约,违约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各民法规定的内容不同,所以违约责任也不完全不同。
俄罗斯民法曾要求违约人承担退贷责任。
《摩诺马赫法规》规定:
如果买的马不合契约要求,“患有寄生虫或伤残,买主提出退还,允许取回自己付出的贷款。
”伊斯兰民法则把违约确认为一种叛逆行为。
穆罕默德曾说:
毁约是“叛逆者的一种品行。
”中国法则常把民事与刑事制裁方式同时适用于违约人,他们要受到两种处罚。
唐、宋时都规定,违约者要被科以笞、杖等刑并进行赔偿。
在古代东方,当行为人因为各种原因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并造成损失后,受害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侵害人有进行赔偿的义务。
赔偿的幅度与造成损害的程度有直接关系。
通常,损害的程度越严重,赔偿的数额也越大,反之则小。
俄罗斯民法中有这样的规定。
《雅罗斯拉夫法典》指出:
杀死人的,应赔偿“四十格里夫纳”;
用棍棒、剑背等凶器殴打、砍砸他人的,应赔偿“十二格里夫纳”,欧打他人致使流血或出现青紫伤的,只须赔偿“三格里夫纳”。
中国民法的规定也不例外。
唐代时规定:
凡是“放官私畜产,损食官私物者”,都要“各偿所损”。
如果是由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可不赔偿。
有些古代东方国家是这样认定的。
楔形文字民法把雷击作为一种不可抗抿的原因,由它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不予赔偿。
“倘自由民租牛,而牛为神所击而死”,则租牛之人可“免其责任”。
印度民法则把盗贼作为一种不可抗拒的原因,规定当事人只要及时报告他们造成的损失,也可不负赔偿之责。
《摩奴法论》说:
“牧人不应赔偿被盗贼公开抢走的牲畜,只要他适时适地向自己的主人报告。
三、继承权
古代东方的继承有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等,此外只涉述财产继承。
因此,这里的继承权是指继承人接受被继承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权利。
继承权的实现,也就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男性继承人是遗产的主要继承人,死者的儿子又是主要的男性继承人,他们可继承绝大部分遗产。
其中,有的民法规定诸子平分遗产。
楔形文字、伊斯兰和中国都曾如此规定。
《李必特·
伊丝达法典》说:
“父之财产应由第一妻之子及第二妻之子平均分配之。
”伊斯兰民法也是这样规定,而且“一个男子,得两个女子的分子。
”中国虽在奴隶制时期实行过“兄终弟及”的继承制度,但进入封建社会以后便逐渐改为诸子平分。
唐代规定,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
但是,有的民法则规定长子具有继承遗产的优先权,可得到比其他继承人更多的遗产份额。
希伯来法认为,不论妻子好恶,只要是她们所生的长子,就可多得一份遗产额。
“人若有二妻,一为所爱,一为所恶,所爱的所恶的都给他生了儿子,但长子是所恶之妻生的,到了把产业分给儿子承受的时候”,也要“认所恶之妻生的儿子为长子,将产业多加一分给他。
”印度民法也规定长子的继承权优于他的弟弟们。
在父亲的遗产中,“车辇和首饰是长子的份额;
床和坐毡、盛饭的铜盘是中间儿子的份额;
黑色的谷物和铁器、屋内家具和牛车是幼儿的份额。
女儿在特定条件下也可成为合法的继承人,得到部分遗产。
不过,古代东方各法对此规定不一,有的较严,有的则较宽。
楔形文字民法特别优待女僧侣,规定她们可成为一个合法的继承人。
伊丝达法典》说,女性僧侣“亦如一继承人”。
印度民法规定,在无儿子及近亲的情况下,婚生女儿也可继承遗产。
“,按法律规定结婚所生的女儿也可以”继承遗产。
俄罗斯民法告诉人们,未出嫁的女儿可部分继承父母的遗产。
《摩诺马赫法规》讲:
“如果死者家中尚有未出嫁的女儿,那么,给她一部分。
”中国在唐以后对女儿的继承权作了规定,基本内容是:
在户绝又无立继、断绝子孙时,未出嫁女儿可得全部遗产;
也是在户绝情况下,尽孝的出嫁女可得部分遗产。
当遗产无人继承时,收归国家所有。
印度民法确认,国家可占有无人继承的遗产,但婆罗门的例外。
“婆罗门的财产永远不得由国王没收,以上是常情;
其他种姓的无继承人的财产国王应该没收。
”俄罗斯民法也有此类规定。
如果斯麦尔德死亡,又无子女,“那么,遗产归王公所有。
”中国民法也能体现这一精神。
宋代时曾规定:
户绝者的遗产,除三分之一给出嫁女外,“其余并入官”。
二
古代东、西方民法是世界古代民法的两大组成部分,但它们各有自己的辉煌时期,内容也有不同之处。
经过比较,既能看到它们的区别,也能反映出古代东方民法的一些特点。
从时间的先后来看,东方民法率先发展,独领风骚;
西方民法则后来居上,赶超东方,界线在六世纪前后。
六世纪前,东方民法已非常发展,西方民法相对比较落后,以《汉穆拉比法典》与《十二表法》为例,尽管两者已有十三个世纪左右的时间差距。
《汉穆拉比法典》中有关民法的内容有近一百七十条,占法条总数的五分之三,而《十二表法》仅有二十五条,只占四分之一有余,前者在法条数和所占比例方面已优于后者。
不仅如此,前者在所有权、债权和继承权等这些具体内容的规定上也领先数步,以债权为征。
前者规定的契约种类有买卖、借贷、租赁、保管、合伙、人身雇佣等许多种,而且每种涉及的范围也很广泛,如租赁契约的对象包括房屋、土地、交通工具、牲畜等;
还有,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样很全面,仅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就包含有故意、过失及无故意过失等数种,损害物的种类也很多,有建筑的、农作物、交通工具、牲畜、人体器官等大类,真可谓是周全。
后者对债权的规定却十分单薄,契约仅有借贷和买卖两种,损害赔偿物也只有房屋、木料、农作物和牲畜。
有些外国的古代东方史专家把这两者作了比较后,也认为前者胜于后者。
前苏联的贾可诺夫、马加辛涅尔在他们译注的《巴比伦皇帝汉穆拉比与古巴比伦法解说》一书中说:
“汉穆拉比法典》在许多方面,特别是在调整私法关系方面所反映的奴隶制社会关系发展水平,比许多较晚的古东方立法所反映的要高一些,而且从一系列范畴拟制的精密程度来看,大大超过了奴隶制西方如《十二铜表法》这类文献”。
此话中很中肯。
此外,《汉穆拉比法典》还对西方立法产生过影响。
它通过赫梯、亚述传到西方,影响到希腊的立法。
在六世纪以前,古代东方并非仅楔形文字民法一枝独秀,中国和印度民法也有相当发展。
中国西周时的民法不比《汉穆拉比法典》的逊色。
以契约为例。
西周已提出债的概念,强调它由债权与债务两个方面组成,有纠纷可拿契约到官府解决。
“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
”契约种类也有交换、买卖、租赁、借贷、委托保管等,与《汉穆拉比法典》相比,虽少了雇佣和合伙两种,但在已有的契约中,却有比它先进的地方。
比如借贷契约,西周时已设有泉府一职专管官贷,起了类似以后银行的作用,但在《汉穆拉比法典》中只有一种模糊起端,十分原始。
故有学者把它们比较后作了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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