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连带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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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连带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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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杜建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合同履约过程中,总承包人将其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其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总承包人和第三人对于其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全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有发包人在其欠付的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9年4月16日,华东公司城北花苑项目经理部代表华东公司与房德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华东公司承建的城北花苑11、12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房德银,工程款由房德银与华东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工程款目前尚未结算完毕。
该11、12号楼瓦工清包工先是由孙守专承包施工,房德银与孙守专签订了《城北花苑11、12号楼土建施工承包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孙守专因该工程需要垫资等问题退出并结算领取了15000元工程款。
后来,该11、12号楼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由杜建友接着施工一直到工程结束。
房德银一直未与杜建友结算,2011年2月24日,杜建友因工程款问题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华东公司主张其应在欠付房德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房德银个人承建以及房德银将瓦工清包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杜建友个人,该转包及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华东公司应对被告房德银承担的支付原告瓦工清包工工程款责任负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华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房德银个人,房德银只是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二级建造师,三级项目经理,其个人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
华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房德银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
由于华东公司是城北花苑项目的总承包人,而非工程发包人。
根据上述规定,在实际施工人要求其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华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案件来源
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0660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2125号。
三、基本案情
2009年4月16日,华东公司城北花苑项目经理部代表华东公司与房德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华东公司承建的城北花苑11、12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房德银,工程款由房德银与华东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工程款目前尚未结算完毕。
房德银系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二级建造师,三级项目经理。
该11、12号楼瓦工清包工先是由孙守专承包施工,房德银与孙守专签订了《城北花苑11、12号楼土建施工承包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孙守专因该工程需要垫资等问题退出并结算领取了15000元工程款。
后来,该11、12号楼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由杜建友接着施工一直到工程结束。
杜建友所雇佣的工人工资除了孙井山施工的外墙粉刷人工费81000元由原告向房德龙借款予以支付外,其它人工费未予支付,房德银也一直未与杜建友结算。
2011年2月24日,杜建友因工程款问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房德银、华东公司支付其清包工人工费70162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期间,新沂市城北花苑11、12号楼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人工费经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
11号楼造价388169.10元、12号楼造价262511.23元,合计650680.33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房德银与华东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由被告房德银与被告华东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房德银也进驻工地进行工程实际管理,对外具有工程承包人的公示效力。
因此,被告房德银应当是城北花苑11、12号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
原告杜建友应系该工程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分包人。
该11、12号楼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人工费经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
11号楼造价388169.10元、12号楼造价262511.23元,合计650680.33元。
其中已支付孙守专的15000元工程款应予扣除。
本案原告应得的清包工工程款为635680.33元,该款被告房德银应予支付。
原告申请对该工程进行评估费用44500元也应由被告房德银负担。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房德银个人承建以及房德银将瓦工清包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杜建友个人,该转包及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华东公司应对被告房德银承担的支付原告瓦工清包工工程款责任负连带责任。
据此判决:
(一)、被告房德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杜建友支付新沂市城北花苑11、12号楼瓦工清包工工程款及该工程的评估费用合计680180.33元,被告华东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华东公司主张其应在欠付房德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房德银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
第一、华东公司主张其应在欠付房德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本案要旨:
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合同履约过程中,总承包人将其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其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总承包人和第三人对于其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全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有发包人在其欠付的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
华东公司主张其应在欠付房德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东公司应对被告房德银承担的支付原告瓦工清包工工程款责任负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华东公司是城北花苑项目的总承包人,而非工程发包人。
在实际施工人要求其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华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一、案件来源
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0660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2125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
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
二、基本案情
2009年4月16日,华东公司城北花苑项目经理部代表华东公司与房德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华东公司承建的城北花苑11、12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房德银,工程款由房德银与华东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工程款目前尚未结算完毕。
房德银系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二级建造师,三级项目经理。
该11、12号楼瓦工清包工先是由孙守专承包施工,房德银与孙守专签订了《城北花苑11、12号楼土建施工承包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孙守专因该工程需要垫资等问题退出并结算领取了15000元工程款。
后来,该11、12号楼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由杜建友接着施工一直到工程结束。
杜建友所雇佣的工人工资除了孙井山施工的外墙粉刷人工费81000元由原告向房德龙借款予以支付外,其它人工费未予支付,房德银也一直未与杜建友结算。
2011年2月24日,杜建友因工程款问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房德银、华东公司支付其清包工人工费70162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期间,新沂市城北花苑11、12号楼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人工费经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
11号楼造价388169.10元、12号楼造价262511.23元,合计650680.33元。
三、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房德银与华东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由被告房德银与被告华东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房德银也进驻工地进行工程实际管理,对外具有工程承包人的公示效力。
因此,被告房德银应当是城北花苑11、12号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
原告杜建友应系该工程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分包人。
该11、12号楼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人工费经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
11号楼造价388169.10元、12号楼造价262511.23元,合计650680.33元。
其中已支付孙守专的15000元工程款应予扣除。
本案原告应得的清包工工程款为635680.33元,该款被告房德银应予支付。
原告申请对该工程进行评估费用44500元也应由被告房德银负担。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房德银个人承建以及房德银将瓦工清包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杜建友个人,该转包及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华东公司应对被告房德银承担的支付原告瓦工清包工工程款责任负连带责任。
据此判决:
(一)、被告房德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杜建友支付新沂市城北花苑11、12号楼瓦工清包工工程款及该工程的评估费用合计680180.33元,被告华东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华东公司主张其应在欠付房德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房德银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
第一、华东公司主张其应在欠付房德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华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房德银个人,房德银只是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二级建造师,三级项目经理,其个人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
华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房德银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
由于华东公司是城北花苑项目的总承包人,而非工程发包人。
根据上述规定,在实际施工人要求其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华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第二、房德银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
法院认为,房德银主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成建、刘彬系合伙关系,并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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