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涟江流域保护条例草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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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保护原则与机制】涟江流域的规划、保护、管理、利用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职责明确、协调配合的保护机制。
第四条【管理职责】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健全流域综合管理协调机制。
涟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水行政、环境保护、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涟江流域保护管理工作。
涟江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充分发挥村(居)民自治的权利,运用村规民约等方式做好涟江流域保护管理工作。
对本条例所涉禁止性规定,涟江流域村(居)民委员会管理人员有权予以监督和制止,并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河长考核制度】涟江流域保护与管理实行河长制。
涟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级河长职责,将其工作纳入政府日常工作管理,做好涟江流域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涟江流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涟江流域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组织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资金保障】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涟江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涟江流域保护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涟江流域综合保护和利用依法投资和捐赠。
第七条【宣传和监督】涟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涟江流域综合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流域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流域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等形式开展或者参与涟江流域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涟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八条【保护日】每年月日为涟江保护日。
第九条【总体规划编制】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多规合一的原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自治州涟江流域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涟江流域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区域或专项规划编制】涟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依据自治州涟江流域总体规划,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下列县级涟江流域区域或者专项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工商产业发展规划;
(二)农业、畜牧业发展规划;
(三)林业发展规划;
(四)乡镇土地利用规划;
(五)城乡建设规划;
(六)水资源开发利用区域规划;
(七)水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规划;
(八)旅游开发专项规划;
(九)专用航道规划;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编制的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征求意见】编制涟江流域总体规划、区域或者专项规划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规划公示】经依法批准的涟江流域总体规划、区域或者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规划适用期限】涟江流域总体规划、区域或者专项规划期限为五至十五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涟江流域总体规划、区域或者专项规划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四条【规划修改】经依法批准的涟江流域总体规划、区域或者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程序修改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产业调整】涟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涟江流域区域或者专项规划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因地制宜,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促进流域产业与生态同步发展。
第十六条【重点发展领域】涟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涟江流域区域或者专项规划,将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项目列为重点发展领域,积极采取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
第十七条【传统产业革新】在涟江流域内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改进和革新传统产业,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十八条【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涟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涟江流域区域或者专项规划,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发展绿色、无公害、有机产业,鼓励依托特有资源,发展特色种植业、农产品深加工等产业。
对于发展生态农业的,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九条【旅游产业发展】涟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涟江流域区域或者专项规划,合理开发生态旅游、文化旅游、乡村旅游等旅游项目,加大招商引资和旅游推介力度,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条【禁止发展产业】禁止在涟江流域发展下列产业: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不符合涟江流域总体规划、区域或者专项规划的。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保护】涟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有害生物防护、加强森林抚育管护、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沿河植被缓冲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措施,提高流域森林植被覆盖率,美化绿化涟江两岸,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湿地)用途,因国家或省、州实施重大项目确需占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林地占用手续。
禁止破坏涟江流域沿岸森林资源,流域沿岸坡度在25°
以上的陡坡地应当退耕还林。
第二十二条【水源涵养保护】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涟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先保护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保护工作,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范围和林种。
第二十三条【流域水土保持】在涟江流域范围内,从事农作物和经济作物种植、荒坡地开垦以及植树造林等农业生产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四条【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涟江流域水生物多样性。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开展渔业增殖放流活动,丰富鱼类种群。
禁止将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生物种投放涟江流域。
第二十五条【禁渔期管理】涟江流域实施禁渔期管理制度。
禁渔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
禁渔期内禁止一切捕捞活动。
第二十六条【特殊水体保护】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水体、区域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
(二)重要的水库、湿地、城镇饮用水备用水源;
(三)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四)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水体。
第二十七条【饮用水源保护】涟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界碑、界桩及警示标识,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制度,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施。
并定期对相关设施、装置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查处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加大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的投入。
第二十九条【饮用水源区保护】禁止在涟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渠)、有毒有害物品仓库以及垃圾场;
已设置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服务性单位保护生态环境规定】涟江流域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性单位,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一条【开发利用规定】涟江流域开发利用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活动、休闲娱乐等项目,应当符合涟江区域或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不得影响防洪安全。
第三十二条【文化特色保护规定】涟江流域两岸及景区内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并充分体现地域文化特色。
第三十三条【景区水上安全】涟江流域景区内的船舶以及其他水上载人工具,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并实行总量控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引导、监督和服务,维护旅游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四条 【景区秩序】涟江流域景区内的游客、居民及从业人员,应当爱护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物污染环境。
进入涟江流域内的游客,应当遵守管理制度,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与当地居民和睦相处。
第三十五条【大数据管理】涟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大数据方式对涟江流域进行保护和管理;
加强对水功能区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水资源状况;
发现水功能区未达到水质目标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四章
河道治理与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河道治理原则】涟江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涟江流域保护总体规划,保护与开发相结合,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
第三十七条【河道管理范围】涟江干流河道两侧应划定不得小于一百米的区域为河道管理范围,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
但符合涟江流域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农业灌溉设施、公共基础设施、旅游配套设施建设除外。
河道管理范围内可以按照规划设计修建步道、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绿化带、水岸广场等公共基础及旅游配套设施。
第三十八条【设立界桩与公告牌】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界桩和公告牌。
公告牌应当载明河流名称、管理范围、管理责任单位以及禁止行为、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村庄管理】本条例实施前涟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存在的村庄,应当纳入当地村庄规划进行管理。
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的原则,制定村庄搬迁计划,逐步将村庄迁移至河道管理范围之外。
第四十条【河道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围垦河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三)炸鱼、电鱼、毒鱼和设置拦河渔具及沉置船舶;
(四)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设施;
(五)倾倒、存贮渣土、垃圾、泥浆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界桩、公告牌上张贴、涂污、刻划,或者移动、拆除、损毁界桩、公告牌;
(七)修建墓地葬坟或弃埋动物尸体;
(八)饲养家禽、牲畜;
(九)污水直排或间排入河;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三)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四)采砂、采矿、采石、取土、垦荒、修路、开渠;
(五)挖笋、采脂、掘根、剥皮;
(六)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打井;
(七)其他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河道建设项目管理】因建设需要临时填堵河道或在河道上铺设盖板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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