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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权是法律赋予一定主体有权承担教育任务的资格,受教育者的保护者(包括亲权者和监护人)或教育担当者决定受教育者所受教育内容的权能,主要涉及市民在社会中的教育自由问题,其中包括国家教育权、学校教育权、社会教育权、家庭教育权。
“父母的教育权”、“教师的教育权”、“居民的教育权”以及“国民的教育权”、“国家的教育权”等说法,属于自由权的范畴。
与此相对的受教育权是指法律赋予一定主体有权享有教育的资格。
为了使所有国民不分贫富均能接受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教育,国家在立法及行政上有责任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
受教育权包括教育的机会均等、义务教育等内容,与其等价的是生存权、劳动权、劳动基本权等概念,属于社会权的范畴。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二者有所不同,教育权主体是以国家、机构、组织身份存在的,受教育权主体是以公民身份存在的,前者可以说是一种权力,而后者来源于人的生命权,是由于人的存在而存在的。
教育权和受教育权都是《教育法》所确认和保障的一定主体所享有的利益,是法律所赋予的一定资格,是一定主体能够做出或者不能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综上所述,流动儿童教育权是指作为公民主体的流动儿童平等享有国家、社会、学校、家庭为其提供教育的权利。
为了保障受教育权,使所有国民不分贫富均能接受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教育,国家在立法及行政上有责任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
二、流动儿童教育权的特征
1.流动儿童的教育需要国家扶助
教育机会平等在实践中的体现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城乡经济、文化、教育发展不平衡,乡村无论是教育投入,还是师资力量都落后于城市。
针对这种情况,教育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尽快实现教育的平等,也就是根据流动儿童的特点和需要,推动流动儿童教育的发展。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取消了义务教育借读费收费项目,所有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再收取借读费。
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与所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
国家关于取消收取义务教育借读费的政策恰恰是对流动儿童教育的扶助和关爱。
2.办学的多元化与教学的特色性
农民工子弟学校的办学具有与城市学校不同的特点,具有自身特色。
此类学校在办学上呈现多元化的特点,除了国家财政拨款的农民工子弟学校还有地方的民办学校,甚至还有不具备办学资质的个人办学。
在就学的流动儿童中,大多数在公立学校上学,只有少数人在民办学校或打工人员子弟学校上学。
由于各地教学发展不平衡,各地学制和课程设制也呈现出参差不齐的现象。
农村小学有五年制的,也有六年制的,有开设英语课的,也有不开英语课的,不同地区差异较大。
家庭的流动必然使孩子的教育过程也具有不稳定性,许多流动儿童都曾经有过或长或短的失学经历,而每耽误一学期都会给他们未来的发展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
在校流动儿童的超龄就学现象比较严重。
超龄就学儿童很容易厌学,而过早走向工作岗位,成为童工。
3.权利主体具有弱势性
流动儿童教育权的保护相对于城市儿童的弱势地位不言而喻,无论是国家相关的财政投入,还是流动儿童家庭对教育的支出,都无法和城镇居民相比。
例如,国家取消了义务教育借读费,却使部分学校由于缺少利益驱动而拒收流动儿童,导致一部分流动儿童无法就学。
农民工本身就是弱势群体,其自身的弱势又导致对子女教育权利保护意识的缺失。
三、流动儿童教育权现状
1.流动儿童与当地儿童教育权的不平等
我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
流动儿童教育权不平等首先表现为流动儿童就学难。
由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中国儿童中心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公布的一项调查结果表明,我国流动儿童的受教育状况不及全国儿童的平均水平,在城市中,近20%的流动儿童无法进入当地公立学校学习。
二元化户籍管理制度将户籍与教育挂钩,学龄前儿童和高中生由于不属于义务教育,在非户籍所在地入读幼儿园或公立学校,要缴纳高额的建园费、借读费、赞助费等。
大量农民工劳动量大、报酬低、居住条件差、流动性大,根本没有条件带着孩子进城受教育。
虽然义务教育已取消借读费,各地也建立许多农民工子弟学校,但在接纳学生数量上,无法与城市化背景下不断增加的农民工子女相匹配。
一方面是众多的公立学校超负荷运行,一方面是流动儿童入学需要务工证明、暂住证、打工合同等繁杂审批手续,致使家长因感繁琐,或因难以凑齐各项证明,而放弃了让子女到公立学校读书。
义务教育取消借读费,公立学校也会由于缺少利益驱动拒收或者劝流动儿童转学,因为当地的好学校会优先满足区域内常住儿童的需要。
即使有入学名额,一些公办学校仍然坚持收费或变相收费,让家长在“要么交钱,要么额满”之间做出抉择,这样就将大多数经济窘困家庭的流动儿童拒之门外,造成“入学难,入好学校难上加难”的尴尬局面。
流动儿童正处于学习的黄金时期,理应在良好的家庭和社会环境中接受完整的教育,在学业上不断取得进步。
农民工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导致子女学习环境较差,大部分农民工居住在生活成本较低的城乡结合部,环境杂乱、住房拥挤,难以为子女提供良好的学习空间。
另外,这些地区的学校办学条件差。
即使是公立农民工子弟学校,因其资金来源主要是政府拨款,缺少其他集资渠道,教学设备明显落后于其他公立学校。
收入低导致好教师不愿来,来了也留不住,师资水平低且流动性大。
对民间办学来说,其合法化问题很难解决,很多农民工子弟学校缺少合法的办学手续,根本没有在政府注册,这类学校的办学者多针对非义务教育,以营利为目的,处于半地下状态,在倒闭边缘苦苦挣扎。
此类学校对教学设施、师资队伍建设、教学管理方面的投资缺少积极性,重现短期利益而忽视长期利益,这制约了其自身发展,影响了教学质量的提高。
2.流动儿童教育权的法律保障不完善
我国教育法律体系对流动儿童教育权的保障仍有不足之处。
原则性规定较多,程序性规定较少,缺少可操作性,难以起到实际作用。
例如,国务院要求重视解决流动人口子女接受教育的问题,依法保障流动人口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但是有关权利实现途径的规定较少,现实制度的不配套使教育权利难以充分实现。
例如,《宪法》和《教育法》都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但现实行政管理是“分级办学、分级管理”,虽然流动儿童可以在居住地入学,但教育拨款以学生人数为标准进行,学校办学经费不足,学校规模有限等问题,将流动儿童拒之门外。
即使流动儿童在义务教育阶段能入学,高中与义务教育如何衔接等问题依然没有相应规定,一些地方政府仍以学籍和户籍等限制民工子女参加高考的资格。
另外,法律体系内部存在矛盾并有一定的模糊性。
例如,教育的义务主体究竟是谁;
如果公民不参加义务教育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政府没能履行法定义务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公办学校侵犯公民教育权需要承担什么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又是什么,等等,这一系列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
3.流动儿童人格扭曲的出现
人格(Personality)一词最初来源于古希腊语Persona,是指演员的面具。
人格也称个性,指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特色的身心组织,表现为个体适应环境时在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和体质等方面的整合,具有动态的一致性和连续性。
在心理学家看来,人格具有下列特征:
整体性、独特性、稳定性、社会性。
流动儿童游走于城乡边缘,介于城市人和农村人这两个群体之间,他们无法在短时间内适应城市生活,也不愿意再回农村,在其人格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时期,在个体成熟和社会化过程中,缺乏足够的关爱,甚至由于经济条件差、城乡文化差异而遭到城市学生排斥,被社会歧视。
一些流动儿童因为父母的流动性大而频繁转学,错过了受教育的最佳时期。
虽然农民工子女在逆境中有可能激发出比城市同龄人更强烈的自尊、自强感,同时,强烈的自卑感、被隔离感更容易使其产生偏激、猜疑、孤独、内向、缺乏自信和悲伤等不良心理和情绪。
心理孤僻内向容易产生仇视他人、仇视社会的心理倾向,这也使得他们在面临问题时容易产生偏狭的认识和过激的行为。
据苏州妇联统计,在苏州市300余万外来人口中,70%~80%是青少年。
青年民工和民工子弟在容易走上犯罪道路的同时,自身权益也容易受到侵害。
有些人在权益受到侵害后不仅难以得到补偿,反而会受到更大的压力,容易对社会产生仇视心理。
有资料显示,有将近1/4的民工子弟处于心理亚健康状态。
所以,他们最后形成的价值观念即人格核心,往往会出现一些问题,甚至是人性的扭曲。
四、流动儿童教育权实现的途径
1.树立教育公平理念
教育公平可以理解为“教育民主”、“教育均等”等。
这是一个教育理念问题,即在价值排序中什么排在第一位的问题。
教育公平的第一位就是公平,公平应该是教育政策的基本价值取向,教育公平就是使受教育者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使受教育者能够平等地享受优质的教育资源,教育应该“以人为本”,而不是看学生来自哪里。
早在两千多年前,伟大的教育家孔子提出“有教无类”的主张,教育公平的思想就已经诞生,并成为先贤追求的目标。
挪威著名人权学家埃德把国家对受教育权等社会权利和义务概括为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
尊重的义务是国家不得对受教育权进行干涉;
保护的义务是政府应当防止和排除其他人对受教育权的侵害;
实现的义务是要求政府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
在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教育公平的实现是整个社会公平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
2.完善法律制度
考察保护流动儿童的法律体系,我国除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少数相关法律法规外,并没有专门的和具有针对性的法律。
虽然国家针对流动儿童教育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文件,但执行的力度还不够,有些新问题出现后面临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局面。
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应在《教育法》中进一步具体化。
要保证教育多元化的发展,必须加强教育立法,完善法律、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如保证资金投入的自主性、保证教材多元化、保证多种办学自主性、保证受教育机会均等的相关法律均需加强。
还应让转化型留守儿童享有自由选择权,从而保证他们享有公平的教育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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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芳.教育的不平等是起点的不平等、机会的不平等、最大的不等[J].宪法学行政法学,2007(6).
[4]谢志强,潘嘉.游走在城乡夹缝中的流动儿童[J].人民论坛,2007(8).
(作者单位:
伊春市广播电视大学)
编辑:
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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