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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外法律背景参考7
2.当前国内法律发展9
2.1法律分析9
2.2存在问题11
四、结论12
部分参考资料:
13
一、众筹分类及其相关概念
1.众筹的概念与分类
众筹(Crowdfunding)一词,是由美国学者克尔·
萨利文在2006年8月首次提出的。
众筹筹资是指利用互联网平台和技术,就特定项目在一定的募资时间内,针对特定群体发起的,以项目完成为目的的新型筹资项目,其回报可以是货币、实物或其他形式。
依据回报模式的分类,目前主要的文章和业界观点主要将当前主要众筹形式分为商品众筹、股权众筹、债权众筹等,这三种也是目前比较主流的众筹方式,其中商品众筹与股权众筹在国内的发展更为普遍。
2.相关概念
产品众筹:
获得产品或者服务。
投资人将资金投给筹款人用以开发某种产品(或服务),待该产品(或服务)开始对外销售或已经具备对外销售的条件的情况下,筹款人按照约定将开发的产品(或服务)无偿或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给投资人的一种众筹方式。
其有别于团购,产品众筹某种意义上是一种预售行为。
股权众筹:
获得股权,投资者的收益来自于这些股权,不管是获得股份上涨的收益还是来自于根据股权得到的股息。
其中的不确定性因素都比较大,有可能会随着公司的运营情况发生波动,更有可能在大环境的影响下发生波动。
债权众筹:
收益来自固定的利息。
有部分观点认为债权众筹是P2P借贷,虽然两者之间有共同点,但是参照定义,债权众筹的概念应该大于P2P借贷。
人民银行将P2P借贷解释为个体与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而债券众筹不仅包括P2P,还包括P2B。
目前关于债权众筹的定义比较模糊,一般的研究和分析都将债权众筹等同于狭义的P2P借贷,并且由于P2P借贷已经形成较大规模,发展相对成熟,多被视为独立产业。
综上,债权众筹对投资者的回报是按照约定的比例给予的利息,届时投资者可以收回本金还可以得到承诺的收益,相对于股权众筹低风险低收益率。
商品众筹的风险最低,运营方式接近“预售+团购”,即溢价购买首发产品或其他服务。
二、国内主要众筹平台及操作模式
1.发展沿革
·
2011年7月国内第一家众筹平台“点名时间”(我国产品众筹行业的开端)
2011年9月,追梦网在上海上线
2012年3月,淘梦网上线运营(国内较早的垂直类产品众筹平台,微电影)
2013年12月,淘宝的众筹平台“淘宝众筹”(意味着电商巨头开始挺进产品众筹行业)
2014年7月,京东众筹上线
2015年4月,苏宁众筹上线
至此,电商巨头在产品众筹领域的布局逐渐清晰
2.平台发展概况
《众筹服务行业年度报告2015》统计,截至2015年6月30日,国内累计上线的互联网众筹平台共有198家,产品众筹平台142家(包括混合型众筹平台21家),正常运营的有97家。
至少35家已经倒闭或无运营迹象,11家发生业务转型。
据零壹研究院统计,142家产品众筹平台累计上线项目约4万个,成功1.4万个,累计成功筹资额达到11亿元。
电商巨头、科技媒体、传统金融机构也开始染指众筹行业,设立新平台并站稳脚跟,有力地促进了行业规模的扩大。
与此同时,各路资本也开始加紧布局,公开数据显示目前至少有19家众筹平台获得融资,整体规模在4亿元人民币左右。
这些融资大都发生在2014~2015年,以种子/天使轮投资为主,整体而言,股权众筹平台获得融资较多,金额一般在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分类
主要平台
商品众筹(回报类)
点名时间、追梦网、众筹网
股权众筹
天使汇、大家投
债权众筹
拍拍贷、人人贷、积木盒子、乐钱
此外还有类似于捐赠众筹平台:
微公益、TREVOLTA、crowdtlt
此外有专注于某一领域的垂直众筹平台
详情参看:
“知乎:
国内有哪些众筹网站?
”:
3.融资模式
网站上面相关资料大多把债权众筹归为P2P借贷来分析,此处略去暂不讨论。
3.1商品众筹平台
3.2股权众筹平台
3.2.1平台架构
3.2.2主体架构
股权众筹运营过程中至少有项目融资人(创业者)、公众投资人和众筹平台三个主体,大多数还具有资金托管机构。
(1)项目融资人
众筹项目融资人一般是通过众筹平台为自己的好项目融资,项目具有高新技术、创新商业模式和高市场成长预期等特征,并处于种子期或初创期。
项目融资人必须成立公司,遵循现代公司治理制度,建立可对外售股权的制度,还必须具备众筹平台规定的条件,如国籍、年龄、资质和学历等等,并必须与众筹平台注册并签订服务合约,明确权利和义务之后,经众筹平台审核通过才能进行项目融资。
(2)公众投资人
公众投资人是众筹平台上注册的众多的“草根天使”,通过众筹平台选取项目,但是投资之前,必须通过众筹平台的资格审核,成为合格的投资者,才能对中意的项目进行规定额度内的投资并获得项目公司的对应股份,享受普通股东的权利,甚至对创业者的决策施加影响,如果公司盈利就能获得回报。
(3)众筹平台
众筹平台是平台的搭建者和运营方,又是项目融资人的审核者、辅导者和监督者,还是公众出资人的重要利益维护者,同时还为投融双方提供如财务审核、技术咨询、法律文档、交易撮合等各种支持服务。
因此,众筹平台的多重身份特征决定了其流程复杂、功能全面、责任重大。
(4)资金托管机构
资金托管机构是众筹平台的战略合作伙伴,其功能类似于互联网信托P2B中的资金托管机构,全程为公众投资人的资金进行第三方托管及分期支付,对投资者的资金安全提供全程保障。
3.2.3运作流程
(1)项目筛选
如何低成本、高效率的筛选出优质项目是股权众筹的第一步。
(2)创业者约谈
天使投资的投资标的主要为初创型企业,企业的产品和服务研发正处于起步阶段,几乎没有市场收入。
因此,传统的尽调方式不适合天使投资,而决定投资与否的关键因素就是投资人与创业者之间的沟通。
(3)确定领投人和引进跟投人
(4)签订Termsheet
Termsheet是在双方正式签订投资协议前,就重大事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除了保密条款、不与第三人接触条款外,该协议本身并不对协议签署方产生全面约束力。
天使投资的termsheet主要约定价格和控制两个方面:
价格包括企业估值、出让股份比例等;
控制条款包括董事会席位、公司治理等方面。
因此,尽可能的简化投资条款,在很多时候反而对创业者和投资人都相对有利。
近年来,天使投资termsheet有逐步简化的趋势,IDG、真格基金等推出一页纸TermSheet,仅包含投资额、股权比例、董事会席位等关键条款,看上去一目了然,非常简单易懂。
(5)签订正式投资协议
正式投资协议是天使投资过程中的核心交易文件,包含了termsheet中的主要条款。
正式投资协议主要规定了投资人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及其付款后获得的股东权利,并以此为基础规定了与投资人相对应的公司和创始人的权利义务。
协议内的条款可以由投融资双方根据需要选择增减。
(6)设立有限合伙企业
在合投的过程中,领投人与跟投人入股创业企业通常有两种方式:
一是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以基金的形式入股,其中领投人作为GP(承担无限责任),跟投人作为LP(承担有限责任);
另一种则是通过签订代持协议的形式入股,领投人负责代持并担任创业企业董事。
采用这种方式入股创业企业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
一是法律层面,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对公开发行证券有明确的界定,《公司法》要求非上市公司股东人数不能超200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
《证券法》则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行为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必须通过证监会核准,由证券公司承销。
为规避法律红线,天使合投实行的投资模式是借用有限合伙制的“壳”,即投资人先组建有限合伙企业,领投人作为GP,跟投人作为LP,再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整体入股创业公司。
二是税负层面,采用有限合伙形式可有效避免双重税负,有限合伙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合伙制企业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为自然人)或企业所得税(合伙人为法人),合伙企业如不分配利润,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均无需交纳所得税。
(7)注册公司
投资完成后,创业企业若已经注册公司,则直接增资;
若没有注册公司,则新注册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
公司进行设立登记时,应提供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包括:
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条款。
创业企业完成融资后,需要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进行修改,除注册资本、股东外,还包括投资方要求更改的部分条款。
(8)投后管理
除资金以外,天使投资人利用自身的经验与资源为创业者提供投后管理服务可以帮助创业企业更快成长。
同时,类似于云筹这样的股权众筹平台,也会在企业完成众筹后,为创业者和投资人设立投后管理的对接渠道,使双方能够无障碍沟通。
投后管理服务包括:
发展战略及产品定位辅导、财务及法务辅导、帮助企业招聘人才、帮助企业拓展业务、帮助企业再融资等方面。
(9)退出
退出是天使投资资金流通的关键,有效的退出能将初创企业成长所带来的账面增值转换为天使投资人的实际收益。
天使投资主要的退出方式包括:
VC接盘、并购退出、管理层回购、IPO、破产清算等。
股权众筹在B轮之前很少退出,在B轮之后有合适的机会可以考虑退出,但好的项目一般会跟到最后。
按照惯例,天使投资在退出时通常会有一定的折扣,折扣部分以现金或等值股份给予创始团队或以老股形式卖给下轮投资人。
因此,天使投资在A、B轮退出收益不高。
三、股权众筹的法律问题
1.国外法律背景参考
(1)美国
201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简称“JOBS法案”),正式将众筹融资合法化。
法案第二章放松了对私募发行宣传的限制,未来的私募发行者可通过报纸、网络或电视等公开渠道对发行进行宣传,只要确保购买者为合格投资者。
法案的第三章要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设计一种促进企业通过发售证券向公众融资的新的方法,并称之为众筹,符合JOBS法案的证券发行可以豁免《1933年证券法》下的发行注册,其主要内容包括:
对筹资者和投资者的限制,筹资者每年通过网络平台发行证券不得超过100万美元;
投资者年收入或资产净值不足10万美元的,每年所投金额不得超过2000美元或其年收入或资产净值的5%,取二者中较高值;
投资者年收入或资产净值超过10万美元的,每年所投金额不得超过其年收入或净资产值的10%,但上限为10万美元;
对众筹企业的股东没有数量限制;
明确发行人基本信息披露义务;
建立小额投资者保护机制;
明确众筹融资中介角色与职能;
允许投资者在特定条件下转售众筹证券。
目前法案第三章的实施细则尚在讨论中,预计2016年年初会正式颁布实施。
总之,JOBS法案的第二章是对合格投资者的众筹,由于发行人既可以广而告之,又可以享受证券发行豁免注册的待遇,因此这种模式是对传统私募的一种突破,可以视为“大私募”。
相对而言,法案第三章的内容更令人期待,通过设立新的融资平台及设计新的机制,开放了对大众的众筹,实现了对传统公募的突破;
但又通过对融资额和投资额设定上限,避免了投资者的非理性投资冲动,可以视为“小公募”。
(2)欧盟
欧盟各国对众筹监管的进程和态度有较大差别。
意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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