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平自由概念辨析兼评密尔的自由理论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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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和其他个人权利是什么关系?
自由是目的还是手段?
个人自由与社会权威之间的关系是什么,二者之间的界限在哪里?
等等,对于这些重大的理论问题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本文将通过对“自由”概念的细致分析而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什么是自由权
涉及自由权并直接导致社会革命的经典文献当推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
《独立宣言》一开始就说道:
“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
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RightofLife)、自由权(Rightof
Liberty)和追求幸福的权利(RightofthepursuitofHappiness)。
”紧接着说道:
“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中间建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利,则是经被统治者同意授予的。
”“新政府所依据的原则和组织其权利的方式,务使人民认为唯有这样才最有可能使他们获得安全和幸福(SafetyandHappiness)。
”[1]
我们看到,三种基本人权即生存权、自由权和幸福权(追求幸福的权利)又可归结为两种即安全权和幸福权,显然,安全权包括生存权和自由权。
安全作为一种基本权利也得到自由主义大师密尔(JohnS.Mill)的强调:
“安全,这一所有必需品中最不可或缺的东西,即使在具备了基本的物质保障后,倘若社会的保障机制不能持续不断地发挥作用,那么我们仍然无法获得它。
正因为如此,我们才会呼吁我们的同类携手共筑安全这一生存的根基。
”[2]密尔所说的“安全这一生存根基”和他作为功利主义者所强调的“最大幸福原则”,就是《独立宣言》所说的“新政府所依据的原则”即“安全和幸福”。
从《独立宣言》、《人权宣言》和密尔等人有关“自由”的文献中,可以看到自由与幸福是密切地交织在一起的。
“幸福”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幸福是对幸福的积极追求,广义幸福包括对幸福的积极追求和消极保护,而对幸福的消极保护就是追求安全。
这也就是说,狭义幸福只包括对幸福的追求,而不包括对安全的追求,而广义幸福同时包含两者。
在笔者看来,安全权和幸福权大致相当于伯林(IsaiahBerlin)后来所区分的“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这使得“自由”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关于两种自由的问题后面还要详细地讨论,在此我们不妨先给出“幸福”和“自由”之间的某种对应关系。
我们看到,广义幸福和广义自由在其内容上是完全吻合的,但狭义幸福和狭义自由是有明显区别的,这使得“幸福权”和“自由权”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幸福权和广义的自由权在内容上是完全吻合的,而狭义的幸福权和狭义的自由权则有着明显的区别:
狭义的幸福权就是追求幸福的权利即积极自由,而狭义的自由就是消极自由即追求安全的权利。
笔者认为,关于自由问题的讨论之所以显得的错综复杂或千头万绪,其症结就在于将广义自由和狭义自由以及广义幸福和狭义幸福混为一谈了。
以下行文为简明起见,除非标明“广义的”,一般所说的“自由”和“幸福”都是狭义的,这使得自由权和幸福权成为互不重叠的两项权利。
前面谈到,安全权包括生存权和自由权,那里所说的“自由权”有着更为狭窄的意义,即不包含生存权的自由权。
事实上,人们在更多的时候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自由权”的,这是因为生存权有其特殊的意义,时常需要将它抽出来单独讨论,并与其余的自由权相比照。
相对而言,生存权比其余的自由权更为根本,因为没有生命,自由就无从谈起。
类似地,安全权比幸福权更为根本,因为在生命和自由都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追求幸福也就无从谈起。
这意味着消极自由比积极自由更为根本,因为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分别对应于追求安全和追求幸福。
因此,在漠视人的消极自由的情况下去强调积极自由,不仅在理论上说不通,而且在实践上将带来巨大的危害,即:
一个人为了追求自己的幸福而侵犯他人的自由甚至生命,或者,一个政府打着为人民谋求福祉的旗号而践踏人民的自由。
尽管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但是由于人们在讨论权利问题的时候生命已经存在,所以人们更多地关注除生存权以外的自由权和幸福权。
这绝不意味着自由权和幸福权比生存权更为重要,而是因为生存权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就像人们在生活必需品中对房屋和汽车的关注远超过对空气和阳光的关注。
在以下的讨论中,我们着重于除生存权以外的自由权和幸福权,当然,生存权会自然而然地包含于其中,但不必专门提及。
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显然参照了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不过,它对人权(公民权利)阐述得更为细致,分为17个条款。
前两个条款是:
“第一条,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
除了依据公共利益而出现的社会差别外,其他社会差别,一概不能成立。
第二条,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
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3]
密尔之后的另一位英国自由主义者霍布豪斯(L.T.Hobhouse)对《人权宣言》的这两个条款评论说:
“真正要求的权利究竟是什么?
‘安全’和‘反抗压迫’在原则上是没有区别的,而且可以认为已经被自由的定义包括在内了。
实质上其意义是:
‘保证其人身和财产自由是每个人的权利。
’”[4]显然,霍布豪斯对“自由”的用法不同于《人权宣言》的用法。
在笔者看来,《人权宣言》所说的“自由”只是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正因为此,它需要另外提及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
与之不同,霍布豪斯所说的则是广义的自由。
霍布豪斯把广义自由权区分为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这种分法有时也被密尔采用,他说道:
“剥夺任何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以及其他一切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个体的东西通常被视为不义。
”[5]密尔所说的“不义”或“非义”就是剥夺一个人的自由权,其中包括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等。
看来,我们有必要对于“人身自由”、“财产自由”和“思想自由”、“言论自由”以及“反抗压迫的自由”等概念及其关系给以进一步的澄清和说明。
二、对若干具体的自由概念的澄清
霍布豪斯指出:
“存在着一个所谓人身自由的领域,这个领域很难说清楚,但它是人类最深沉的感觉和激情的最猛烈的斗争场所。
其基础是思想自由……但是,要是没有思想交流的自由,思想自由就没有什么用处,因为思想主要是一种社会性的产物;
因此,思想自由必须附带有言论自由、著作自由、出版自由以及和平讨论自由。
这些权利并不是不受怀疑、没有困难的。
言和行在某一点上很难区别,言论自由可能意味着制造动乱的权利。
正当自由的界限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不易划定。
”[6]
看来,人身自由主要包括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和行动自由。
密尔也指出:
“人类应当有自由去形成意见并且无保留地发表意见,……现在,作为第二步,我们要再考查一下上述那些理由是否也同样要求着人们应当有自由去依照其意见而行动,也就是说将其意见在生活中付诸实践,只要风险和危难是仅在他们自己身上就不应遭到同人们无论物质的或者道德的阻碍。
……没有人会硬说行动应当像意见一样自由。
相反,即使是意见,当发表意见的情况足以使意见的发表成为指向某种祸害的积极煽动时,也要失去其特权的。
”[7]
按照密尔和霍布豪斯的意见,只有思想自由是绝对的,而言论自由和行动自由则是有条件的,其条件就是密尔反复强调的“不伤害原则”(也叫做“伤害原则”),即不对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伤害;
否则,个人的言论自由和行动自由就应该被社会有所限制。
由于单纯的思想自由是不会伤害他人或社会的,所以,思想自由是绝对的。
但是,言论和行动都有可能对他人或社会带来危害,所以,言论和行动的自由都应受到必要的限制。
又因为一个人的行动比起其言论来伤害他人或社会的可能性要大一些,所以,行动自由比言论自由受到的社会限制也要多一些。
事实上,如果一个人的思想不通过语言或行动表现出来,别人就根本不会知道,因而也就无从限制。
因此,我们实际上可以把思想自由省略掉而只谈言论自由和行动自由,这也是人身自由的实质内容。
需要强调,这里所说的人身自由主要地属于狭义自由,即关于保障人身安全(言论安全和行动安全)的消极自由,而不是利用一切机会来谋取个人幸福的积极自由。
关于财产自由,《人权宣言》的最后一条宣称:
“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
”[8]显然,这里所说的财产自由也是狭义的或消极的,即保障个人的财产不被侵犯或剥夺的自由,而不是扩张个人财产的积极自由。
从这一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到私人财产的双重性:
一方面,私人财产由拥有者来支配并且免受他人或社会的侵犯,这就是私人财产的自由权或安全权;
另一方面,私人财产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性,当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必须给以一定程度的让渡,同时获得社会的公平补偿,这表明财产自由也是受到社会限制的。
不过,个人的财产自由所受到的社会限制是有条件的,即“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
这里强调两个因素即“合法认定”和“公共必需”。
关于这两个因素也会引出许多复杂的讨论,但在这里,引用密尔的简明扼要的回答就足够了,即:
合法认定就是合乎民主程序,公共必需就是能够增进或不损害最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亦即满足“最大幸福原则”。
霍布豪斯也指出财产自由的双重性,他说:
“财产的基础是社会的,这有两种意义。
一方面,是社会的有组织力量保护财产所有人,防止偷盗掠夺,从而维护财产所有人的权利。
……另一方面,一种个人主义如果忽视财富的社会因素,就会耗尽国家的资源,使社会失去它在工业成果中应得的一份,结果就是造成财富的单方面的、不公正的分配。
”[9]
至于社会应当要求私人财产让出多少,其标准是什么,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刚才提到密尔所持的最大幸福原则,但这一原则也有两个方面,即增进幸福的积极一面和减少伤害的消极一面。
密尔更看重后者,体现于他的不伤害原则,这也表明密尔更看重消极自由的权利。
对此,我们将在下一节专门讨论。
至于“反抗压迫的权利”,它涉及“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问题;
尽管密尔没有明确提及这两个术语,但他实际上已经相当深入地谈到相关问题。
他先谈及这样一个问题:
“被剥夺的合法权利或许本来就不应该属于被剥夺者。
换言之,赋予他这些权利的法律可能是恶法(badlaw)。
倘若事实正是这样或被认为是这样(对我们的论述而言都是一样的),那么对于违法行为究竟是正义还是不义就会出现意见上的分歧。
”[10]在介绍了几种不同的意见之后,密尔给出这样的结论:
“在这众说纷纭之中,有一点似乎得到普遍认可,那就是不义之法是可能存在的,这样的法律自然就不能成为正义的终极标准,但它可能会给某些人带来利益,而给另外的人造成不幸——这是受正义谴责的。
然而,当一部分法律被认为不义,它看起来正像违反一部法律一样是不义的,即侵犯了某人的权利;
不过这种情况的权利不能够是合法的权利,因而得到一个不同的名称即道德权利(moralright)。
于是,我们可以说,不义的第二种情况表现为对某人的道德权利的减损或剥夺。
”[11]
在这里,维护“道德权利”就是通常所说的“实质正义”,而遵守现行法律就是通常所说的“程序正义”。
对于一部良法(goodlaw)而言,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是一致的,但是对于一部恶法而言,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是分离的。
密尔指出,反抗恶法就像遵守良法一样是正义的,因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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