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实务20140913优质PPT.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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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没有将其申请专利,而将此作为商业秘密,并对此进行了高度保密。
被告拍摄的工厂的工厂就是以此秘密方法来生产甲醇的工厂。
通过已经拍摄的照片,相关技术人员可以推导出将生产甲醇的方法。
据此,被告拍摄照片并将照片提供给不明的第三人,盗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侵犯了公司权利。
杜邦公司诉克利斯托夫案思索杜邦公司诉克利斯托夫案思索为什么原告采用商业秘密的方式保护该技术而不是选择专利?
商业秘密的构成具体有哪些?
该案是不是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认定及责任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认定及责任商业秘密民事请求权的基础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商业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认定中的证据规则商业秘密民事请求权的基础商业秘密民事请求权的基础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的三性:
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价值性、保密性。
挪赛夫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挪赛夫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案案件事实挪赛夫公司系于1999年2月10日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合资三方股东分别为江阴卧龙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江阴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新加坡Norsafe-SBI,其中新加坡Norsafe-SBI以现汇、Norsafe船模、Norsafe技术和图纸作价投入67.2万美元。
合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分别由陈有腾、华汉守担任。
公司主营业务为:
生产玻璃钢船艇、救生设备,销售自产产品。
2001年6月,挪赛夫公司的股东由设立时的三方变更为新加坡Norsafe-SBI单方独资公司,同时明确挪赛夫公司在2001年6月前已由股东Norsafe-SBI汇入现汇43.2万美元、投入NorsafeGES25抛落艇(即自由降落式救生艇)和5.0米Midget救助船模。
2001年12月前,挪赛夫公司自行研发了GES18抛落艇并公开对外销售。
GES25、GES18抛落艇均获得法国船级社质量认证。
2003年9月,挪赛夫公司董事长变更为GeirSkaala,在此之前,华汉守即不再担任总经理并离开挪赛夫公司。
华汉守在担任挪赛夫公司总经理期间,曾指令下属将挪赛夫公司救生艇模具运离公司,在若干天后又将模具运回公司。
耐波特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258万元。
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船舶设备配件、玻璃钢制品及销售玻璃纤维。
公司股东包括华汉守、华正伟、李钧铭、张旌、夏幼慧,华正伟任董事长。
华汉守曾任挪赛夫公司总经理,华正伟曾任挪赛夫公司金工车间主任。
耐波特公司先后生产销售了NPT49FF/C、NPT59FF/C、NPT67FF/CG全封闭自由降落式救生艇,并通过印制产品宣传册和在互联网登载产品介绍等以宣传推介产品。
万国公司系于2003年9月2日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是生产玻璃钢船艇、救生设备及销售本公司产品;
公司股东为RAMASAMYRAMESH、徐赛凤、冯妙君等五人。
万国公司印制了产品宣传册并通过投资方在互联网上宣传该公司生产销售VG49FC、VG59FC、VG67FC自由降落式救生艇。
诉讼中,万国公司明确该公司的上述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技术系源自耐波特公司。
诉讼中,根据挪赛夫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对以下两个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1、挪赛夫公司的GES25、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抛落艇)七项技术、工艺,具体包括线形图、加强筋位置图、船壳铺层图、全船装配图、内部管线与压载图、浮力计算图、吊索图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秘密;
2、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NPT49FF/C、NPT59FF/C、NPT67FF/CG全封闭自由降落式救生艇相关技术图纸是否剽窃上述技术(具备相似性)。
经鉴定,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于2005年10月21日出具苏科技鉴(2005)07号鉴定意见(简称一审鉴定意见),结论为:
1、挪赛夫公司的GES25、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抛落艇)七项技术、工艺在设计、研制阶段应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但当救生艇出厂,产品公开销售后随即进入公知领域,逐渐为公众所知悉,尤其是外观可见部分首先成为公知技术。
2、耐波特公司NPT59FF自由降落式救生艇与挪赛夫公司的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技术资料比较,两者有许多相似处,但也有差异,前者的设计明显借鉴或参考了后者的设计,前者在研发过程中明显参照甚至沿用后者技术资料。
3、万国公司未提供技术研发资料,故不能证明其“VG”系列产品系自行独立研制。
挪赛夫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挪赛夫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案一审判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的一审鉴定意见认定,挪赛夫公司的GES25、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抛落艇)七项技术、工艺在救生艇成品出厂、产品公开销售后随即进入公知领域,逐渐为公众所知悉,尤其是外观可见部分首先成为公知技术,表明相关技术缺乏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必备的秘密性条件,故挪赛夫公司在其产品公开对外销售一段时间后再行主张的技术秘密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挪赛夫公司关于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华汉守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请求不能成立。
挪赛夫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挪赛夫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案二审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请求对上诉人涉案技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所涉技术与上诉人涉案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进行技术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鉴定意见中关于“逐渐为公众所知悉”的表述模糊,未能明确界定上诉人涉案技术在产品公开销售后为公众所知悉的具体时间段,从中并不能得出在本案诉讼发生时上诉人涉案技术即已被公众所知悉,从而丧失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构成要件的明确结论。
据此,一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评判上诉人涉案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申请对本案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经二审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明确二审鉴定事项为:
挪赛夫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挪赛夫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案
(一)挪赛夫公司的GES25、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的下列技术(包括技术之间的组合)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
1、线型图;
2、加强筋位置图;
3、船壳铺层图;
4、全船装配图;
5、内部管线图和压载图;
6、浮力计算图;
7、吊索图。
(二)耐波特公司的NPT49、59、67型号救生艇以及万国公司VG49、59、67型号救生艇所涉技术与挪赛夫公司产品上述7个方面的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经各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二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本次鉴定。
挪赛夫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挪赛夫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案二审鉴定报告认为:
上诉人涉案技术要素之间的组合体现为制造工艺,该制造工艺不为公众知悉。
不为公众不为公众所所知悉知悉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在审查过程中,首先要选定“秘密点”。
所谓“秘密点”,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
技术秘密案件的秘密点,是指区别公知信息的技术方案和技术。
经营信息案件的秘密点,是指区别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等经营信息。
在实践中应明确要求被告列出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划出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和公知信息的界限。
如前述挪赛夫案件就是从“整个玻璃钢救生艇的制造技术”缩小到“包括船舶层图在内的八项制造技术及其之间的组合”,从而确定了技术鉴定的内容。
不为公众不为公众所所知悉知悉其次需对“不为公知知悉”进行实体审查。
具体而言,司法解释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不为公众不为公众所所知悉知悉丧失的情形丧失的情形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一种客观状态,不应包含权利人的主观意识因素。
不问原因,只要信息被公开就失去秘密性,其作为商业秘密的价值就不复存在。
一般情况下,该信息可能因公开出版物而书面公开或展览产品订货等方式而透露。
山东电讯七厂商业秘密纠纷案山东电讯七厂商业秘密纠纷案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电讯公司多年来从事微量元素分析仪器及医疗电子仪器的生产和销售,MP系列溶出分析仪是其主导产品,在原MP1型溶出分析仪的基础上,一九九七年六月经过升级换代的MP2型溶出分析仪投产。
张文祥在电讯公司从事溶出分析仪的技术工作。
李汝锋从事过化学分析及销售工作,掌握溶出分析仪的化学方法。
二人同电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都有保密约定和竞业限制条款。
电讯公司还制定了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规定了保密守则。
此二人伙同他人另行生产销售相同产品侵犯了电讯公司商业秘密。
山东电讯七厂商业秘密纠纷案山东电讯七厂商业秘密纠纷案法院认定法院认定第一,电讯公司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已经其1991年电位溶出分析仪发明专利文献公开,且电讯公司自己生产的商品上记载了元器件的详细特定参数,打开商品即可看见。
因此,电讯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通过公开渠道即可获得,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
第二,电讯公司用以证明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均不涉及涉案技术信息的名称及内容,不能证明其对技术信息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其技术信息缺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特征。
综上,电讯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
彬伊奴商业秘密纠纷案彬伊奴商业秘密纠纷案案件事实案件事实原告彬伊奴公司系生产服装的外商独资企业,其“彬伊奴”商标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
2005年起,彬伊奴公司为占领市场改变了经营方式,以每季召开产品订货会的形式与经销商签订购货合同。
2005年5月10日至12日,彬伊奴公司召开由各经销商参加的05年秋季产品全国订货会,由经销商选择秋季服装产品款式,并签订购销合同。
同月下旬,由彬伊奴公司根据订单组织生产。
被告傅某系彬伊奴公司的服装设计人员。
被告嘉发达公司也是一家从事纺织服装制造的公司。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对应型号的服装。
彬伊奴商业秘密纠纷案彬伊奴商业秘密纠纷案法院认为法院认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服装款式均已制作成样衣,且在原告公司2005年5月召开的秋季产品订货会上已向其经销商公开,供经销商订货。
该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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