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异同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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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承揽合同中任何一方从另一方取得利益均应支付对价,因此承揽合同为有偿合同。
承揽合同可采书面形式,亦可采口头形式,因此为不要式合同。
第二,承揽合同以一定工作的完成为目的
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
例如,甲接受乙的委托为乙修理汽车,这也是比较典型的一种承揽合同。
在这个承揽合同中,甲只有把乙的车修好并交给乙时,甲才有权向乙请求支付修理费,乙也只有在此时才有支付修理费的义务。
如果甲花了数天时间并没有把乙的汽车修好,他就无权要求乙支付修理费,即使甲确实为修车花费了许多时间、精力。
这是因为,乙委托甲的目的是修好汽车,甲只有将汽车修好才算完成这项工作,没有修好汽车就没有完成工作,自然就不能请求报酬了。
因此,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劳务只有体现在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上,只有与工作成果相结合,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
第三,承揽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需要的并非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而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
也就是说,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劳务,而是其劳务的结果,承揽人的劳务必须有一定的物质形态体现。
例如;
修缮、修理要体现在修复物的完好,加工、定作要形成符合对方要求的物品。
第四,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
承揽人以自已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完成工作,承揽人有权按照自已的生产条件,独立地布置生产计划,确定工作方法和步骤。
定作人虽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但不得妨碍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
第五,承揽人在工作中独立承担风险
承揽人在独立完成工作过程中,对工作成果的完成应负全部责任。
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在交付定作人之前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
若该风险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承揽人可以免除承担违约责任,但承揽人不能以为完成定作人交付的工作为由,要求定作人给付报酬和赔偿损失。
(二)雇佣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雇佣合同即由雇佣人和受雇人合意达成的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雇佣合同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
雇佣合同的历史比较悠久,古罗马法律就有规定。
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之后,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得到发展,市场急剧扩大。
工业革命后,各种机器化的工厂纷纷出现,急需大量劳动力。
而广大农民被剥夺了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之后变得一无所有,于是不得不依靠出卖自已劳动力生活糊口。
于是雇佣合同作为确定工厂主和工人之间关系的一种法律手段,被西方各国在民法典中确认和规定。
最早的资产阶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在1708条中规定:
租赁契约,可分为两种:
“物的租赁契约;
劳动力的雇佣契约。
”在这里,租赁契约与雇佣契约合二为一,未能分开。
据说这是继承了古罗马法的传统,但在法学理论上不能算完美。
《德国民法典》经过缜密推理,将租赁契约和雇佣契约分别加以规定。
由此,雇佣契约得以独立。
雇佣契约对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起了巨大的作佣。
我国在1949年建国之后,由于大规模国有化改造,私有制基本被消灭,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占据了主导地位,职工和集体成员被视为企业和集体的主人,自然人与企业不是雇佣关系,而成了所有者与所有物之间的关系。
由于雇佣合同臭名昭著的历史和它与私有制相伴而生,而被认为是资产阶级的东西,长期遭排斥。
改革开放后,随着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雇佣合同逐渐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之中。
概括起来,雇佣合同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第一,雇佣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第二,雇佣合同是继续性合同
所谓继续性是指履行合同义务不可能在一个时间点上完成,必须持续一段时间,才能完成。
雇佣合同中受雇人所提供的劳务就属于这种继续性义务,它必须经过若干时间之后,劳务才能完成。
第三,雇佣合同的当事人主要是自然人,且雇主与雇员之间是从属关系,当事人之间彼此不是独立的
第四,雇佣合同以给付劳务为目的
雇用人与受雇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受雇人为雇用人提供一定的劳务,这为雇用人所必需,是其订约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实现其预期的目的。
三、区分两类不同合同要件分析
(一)两类合同主体的界定
1.承揽合同主体的特定性——商事主体性
在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加工承揽合同行为表现为一种典型的商事行为,就承揽合同主体而言,其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须为商事主体,非商事主体不能构成该合同的主体。
承揽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不能有效成立,是现实中比较常见的现象。
《合同法》规定其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承揽合同。
通说认为,承揽合同中的承揽方是以商事主体的身份出现,能够独立享有和承担民事权利义务,以自已的名义实施商行为的人。
承揽业作为一种特定形态的商业活动,通过营业的形式表现出来,必须有自已的名称、经营场所,并依法取得工商登记、具备从事生产经营资格。
承揽合同主体因其所实施的营业行为的特殊性,要求以特殊的组织形式、行为规范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区别于一般民事主体而存在与运作从而具有独立性特征。
雇佣合同的主体以自然人为主,且受雇人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动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雇佣双方身份关系具有紧密性、特殊性、雇工执行职务的行为后果,由雇主负转承责任,与雇主利益息息相关。
而且雇佣合同中的雇工,可以是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如雇请儿童拍广告等。
承揽人和雇员承担的责任是完全不一样的。
承揽人在独立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工作成果的完成应负全部责任。
合同法的此种规定决定了承揽合同中的承揽方必须具备一定的经营能力、有独立的资金、经营场所,即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
而雇佣合同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雇主承担,因而雇工只须让渡自已的劳动力,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后,即可按照雇主的要求提供劳务,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因一雇工可以同时签订多个雇佣合同,从事多项领域,这也决定了雇工主体身份的不受限制。
综合上述情形可以得出,承揽合同行为是典型的商事法律行为,是商事主体为实现其商业目的而进行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营业行为。
桔篓加工一案中,事实表明张光喜并非以桔篓加工为业,并在闫国清指定的工作场所从事劳务,其工作特点也无独立性可言。
他从事这一劳务活动是在张先兵的邀约下以自然人身份加入的,这更加符合雇工身份特点。
2.如何认定雇工与承揽人
承揽人虽然和雇员一样,都是为他人提供劳务,但他们之间的区别在于:
当雇员被使用时,存在的是一个“服务合同”(Contractofservice),但当一个承揽人被使用时,存在的是一个“提供服务的合同”(Contractforservice)。
也就是说,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独立完成特定的工作,并将其工作成果交付给使用人。
在工作过程中,承揽人的独立性比雇员要强得多,他不受使用人的控制,完全按照自己的知识、技能、时间和方式等来工作,因此他的劳动风险责任应由自己承担。
故此,控制标准应当是识别雇员和承揽人的最为一般的标准。
但是,在实践中,应以控制标准为原则,结合英美法的相关做法,可依据下列因素来具体识别雇员和承揽人:
第一,工作对于雇主的商业行为而言是否是完整的和不可缺少的。
如是,就意味着这些工作不是临时应急的,一般应认定为雇员;
第二,报酬的给付以工作时间还是以工作效果为标准,雇佣通常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工资给付的依据,而承揽人的报酬则以工作效果来判断;
第三,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是否由劳务提供方自行决定。
一般而言,如果其能够自行决定,则为承揽人;
如需据对方的意思来决定,则为雇员;
第四,是谁提供工作的工具和设备。
雇主一般要为雇员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但承揽人一般是自备工具;
第五,领取报酬的方式是固定的还是一次性的。
雇员领取工资的方式一般是比较固定的,但承揽人则比较自由,通常是一次领取;
第六,工作的性质。
如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则为承揽人;
如该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则为雇员。
加工桔篓一案中,首先,被告闫国清本人系桔篓制造商,死者张光喜具体从事的工作便是桔篓加工,对于闫国清的商业行为而言是完整的和不可缺少的。
其次,张光喜等人工资的领取方式是定期的、间歇性的,并非一次性领取。
再次,张光喜等人提供的是凝结在工作成果上的劳务,报酬的多少实际上是付出的劳务的多少。
(二)两类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关系的界定
1.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之人身依附的差异性
雇佣关系中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雇主处于支配地位,而雇员则受支配,工作期间雇员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按雇主的意志提供劳务,并接受雇主的监督和管理。
虽然从法律上来讲,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与权利能力都是相等的,一旦受雇人被雇用人雇用,成为雇用人中的一员,原先的合同关系被组织内部上下级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所取代,具有一种行政法或经济组织法上的不平等性。
换句话说,雇主与雇员之间不仅体现出给付和接受的债的关系,还存在着人身依附性。
但在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
尽管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但两者之间没有组织关系。
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独立完成工作,有相当大的自主劳动的权利。
因为定作人关心的是劳动成果,并不是具体的劳动细节和劳动方法。
2.差异性决定合同的性质
例如,家庭聘请装修工人对其房屋进行装修,业主肯定会对装修工人提各种要求,但这些要求主要体现在最终的结果上,即工作成果要达到什么要求。
对于装修工以什么样的方式、手段来达到业主对结果的要求,业主不用过问。
反之,如果施工队聘请装修工为其工作,该施工队一定会对装修工的工作过程进行安排、指挥,以实现对其在安全、质量等方面的控制和管理。
前者构成承揽关系,后者构成雇佣关系。
现实生活中,对于家庭聘请保姆属于雇佣,聘请装修工人属于承揽,这几乎是共识。
时下流行聘请月嫂(即照顾产妇坐月子的人),属于雇佣还是承揽呢?
我们可以应用类比的方法加以考虑。
如果月嫂所做的事情属于日常事务性的,类似于一个家庭保姆所做的事情,且在工作过程中受雇主的支配和指挥,那么聘请月嫂与聘请保姆没有多大不同,二者进行类比后可得出,在此种情况下,聘请月嫂属于雇佣。
但是,如果产妇聘请月嫂的原因是因为月嫂具备科学的方法与专业的技能,聘请月嫂的目的是需要的得到专业的母婴护理。
产妇并不对月嫂的工作进行安排、指挥,相反听从月嫂的安排和建议。
本文认为,此时月嫂的工作更类似于家庭装修,其与家庭保姆相比,专业性更强、独立性更大、更倾向于提供工作成果而非工作过程。
在此情况下,认定为承揽更为合适。
从桔篓加工一案中可以了解到:
首先,被告闫国清向死者张光喜等10多名工作人员提供自已租赁的工作场地,提供工作的原材料和设备,闫国清等人的工作和行为直接为被告闫国清创造了经济利益,闫国清由此受益,据此支付工资和报酬。
其次,闫国清并不以加工桔篓作为自已的职业经营,其工作技术含量也很低,不须具备专门的技能和特长,一般人都可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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