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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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财政、国资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六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招标投标的范围。
积极推行和规范政府呆购、科研课题、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药品呆购、物业管理等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呆购,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的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范围: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薪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土地、矿产资源项目;
(八)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范围: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一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一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装饰、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装饰工程(含室内装饰)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
(一)、
(二)、(三)、(四)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四条
县级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备案,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项目;
(三)非重大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上述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报市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专利权保护,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者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市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八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依法成立;
(二)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已经核准;
(三)按国家或省规定需履行立项审批、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及建设规划用地审批等手续的,有关审批手续已办理完毕;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文件应当如实载明上述条件并应包括招标投标及配套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推行无标底招标、合理低价中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或者经历;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市发展改革委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招标人营业执照;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法律、法规、规章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程序和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少于3个,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决定不进行招标,但应向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在投标总价的2%以内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等形式。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的编制和提交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招标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泄漏标底。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评标、定标过程中,不得泄漏保密资料。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评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开标前确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专家从省专家库随机抽取。
特殊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并向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予以更换: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招标文件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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