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令第号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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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令第号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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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样车运行考核、作业考核及解体检查合格;
(四)样车技术鉴定合格;
(五)申请人应有相应的专业设计技术人员,有完备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备的技术条件和保证设计制造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型号合格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样车技术条件论证报告、设计方案;
(三)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等资料;
(四)生产设备等设计制造能力的说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生产的产品原则上必须是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含通过样车运行考核和作业考核及解体检查,铁道部批准生产的产品);
(二)机车车辆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通过审查;
(三)型式试验合格(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除外);
(四)通过生产样车的技术审查;
(五)申请人的主要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生产管理能力和经验;
(六)申请人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完备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备的技术条件和保证持续批量制造的能力;
(七)申请人已生产的相关产品近3年内无严重质量不良记录;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型号合格证复印件或技术转让证明材料;
(三)铁道部批准的定型图纸;
(四)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
(五)主要管理人员基本情况;
(六)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等资料;
(七)生产设备等制造能力的说明材料;
(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取得维修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拟维修型号的机车车辆维修技术准备报告审查;
(二)通过维修样车的相关试验;
(三)通过对该型号机车车辆的维修技术审查;
(四)申请人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完备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备的技术条件和保证持续批量维修的能力;
(五)申请人已维修的相关产品近3年内无严重质量不良记录;
第十条申请维修合格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拟维修型号的机车车辆维修技术准备报告;
(四)维修设备等证明维修能力的说明材料;
(五)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取得型号认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对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检验、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能满足中国铁路运输需要和相关技术政策;
(二)申请人具有完备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制度;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计量器具和检验手段,能保证产品的质量稳定;
(四)具有相关产品的开发、生产、运用等良好业绩;
(五)拟进口的新型机车车辆通过样车技术审查;
第十二条申请型号认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申请人关于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检验、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能满足中国铁路运输需要的论证报告;
(三)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制度等资料;
(四)相关产品的销售记录;
(五)产品的技术条件、技术标准和图样;
(六)能够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相关文件;
(七)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
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十四条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维修合格证、型号认可证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型号合格证的申请由铁道部科技司会同运输局负责审查,生产许可证、型号认可证的申请由铁道部运输局会同科技司负责审查,维修合格证的申请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审查。
第十五条铁道部受理型号合格证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可聘请专家评审。
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进行关键部件、整车型式试验,样车运行考核、作业考核、解体检查及相关技术鉴定。
如有必要,在相关技术鉴定前可进行小批量试制扩大运行考核。
鉴定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审查或鉴定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铁道部受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对机车车辆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可聘请专家评审。
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进行型式试验,并将相应结论提交铁道部,由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
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铁道部受理维修合格证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及维修现场进行审查,对维修技术准备报告可聘请专家评审。
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进行维修样车的相关试验,并将相应结论提交铁道部,由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铁道部受理型号认可证的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审查,并组织专家对样车进行技术审查,必要时提前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九条铁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型式试验、运行考核、专家评审及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证书应当注明有效期。
有效期满后,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满60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二条在行政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内,企业必须在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上标明行政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生产、维修或者进口的铁路机车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铁道部验收合格。
第二十四条铁道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被许可人生产、维修的机车车辆因质量原因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铁道部可视具体情况撤销其许可证。
被撤销许可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被许可生产的机车车辆技术标准发生较大变化的,被许可人应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型式试验,是指按标准对产品所做的技术性能检验;
所称运行考核,是指样车在营业线路上通过走行里程所进行的耐久试验。
型式试验、运行考核由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实施。
专业技术机构必须保证型式试验、运行考核结果的真实性,对所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专业技术机构对获悉的技术资料,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利用获悉的保密技术资料从事相应的设计、制造、维修工作,不得与申请人有关联关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铁道部鉴定定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可申请补发型号合格证书;
已通过铁道部批准、现正在生产和维修铁路机车车辆的企业,可申请补发相应许可证书。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铁路机车车辆类型目录》
附件:
《铁路机车车辆类型目录》
序号
编号
产品名称
1
1001
蒸汽机车
2
1002
内燃机车
3
1003
电力机车
4
2001
电力动车组
5
2002
内燃动车组
6
3001
卧车
7
3002
座车
8
3003
餐车
9
3004
行李车
10
3005
发电车
11
3006
邮政车
12
3007
试验车
13
4001
棚车
14
4002
敞车
15
4003
平车
16
4004
冷藏车
17
4005
矿石车
18
4006
罐车
19
4007
家畜车
20
5001
特种车辆
21
6001
重型轨道车
22
6002
起重轨道车
23
6003
发电轨道车
24
6004
轨道平车
25
6005
起重轨道平车
26
6006
收轨平车
27
7001
捣固车
28
7002
清筛车(机)
29
7003
稳定车
30
7004
配碴整形车
31
7005
钢轨打磨车
32
7006
线路大修列车
33
7007
板结道床处理车(机)
34
7008
物料输送车
35
7009
钢轨探伤车
36
7010
桥梁检修车
37
7011
隧道检测车
38
8001
接触网架线作业车
39
8002
接触网放线车
40
8003
接触网检修车
41
8004
接触网检测车
42
8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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