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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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临时移动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临时通行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确需延期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取得本市核发的行驶证的机动车,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上道路行驶时应随车携带。
机动车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
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实际住所地址、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十一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排放合格。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按规定使用、审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冒用、伪造、变造、骗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
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规定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
重型货车、中型货车、低速货车、三轮汽车、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以及实习期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
其中,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只能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进入实线标线划分车道的路段后,以及进入导向车道后,不得变更车道。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三十公里,公路为每小时四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五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
(三)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八十公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夜间或者在隧道内行驶时,或者在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在雾天行驶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三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上同方向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车道时,右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左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观察,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但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交通事故,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警示措施。
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四十四条
牵引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软连接牵引的,应当设置示警标识;
(二)牵引载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由专业人员操作;
(三)挂车、拖拉机、载运危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四)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四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熄火滑行,不得故意在道路上慢驶。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停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驾驶人不得离车。
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通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辨清道路轮廓,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
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五十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一条
拖拉机不得在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行驶。
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农机部门意见后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等不得上道路行驶。
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二节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条
未造成人身伤亡且车辆能够移动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发生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可以移动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处理。
发生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一次。
复核机关应当在作出受理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
具体程序按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承办单位拒不执行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决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直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第六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撤离交通事故现场的,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或者及时到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符合快速理赔条件的,也可到政府组织建立的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机构申请理赔处理。
自行撤离现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达成协议,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赔偿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核实并依法出具手续;
到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机构申请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及时办理理赔手续,兑现理赔费用。
自行撤离现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有效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二)在实习期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三)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未按规定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所在地区、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或者字样不清晰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五)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的;
(六)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排放黑烟的;
(七)未携带交通信息卡的;
(八)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临时通行牌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失效的;
(九)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未按规定喷涂或者悬挂危险品警告标志的;
(十)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十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其改正,改正后立即发还;
有第五项情形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清扫遗洒、飘散物;
有第七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当事人提供交通信息卡的,应当立即发还;
有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或者机动车驾驶证审验不合格的;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四)使用扩音装置揽客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有第四项情形的,对扩音装置予以收缴。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转借、冒用、骗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未按规定喷涂明显反光标志图案的道路移动作业车辆、机械上道路作业的;
(六)驾驶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上道路行驶的;
(七)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或者不按批准的路段、时间进行施工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三)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
(四)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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