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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9日,两高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关于“网络谣言”的相关司法解释成为全国热议话题。
其中涉及“转发次数”、“7种严重情节规定”都引起了群众的普遍关注,《解释》中内容部分涉及舆论管制。
而舆论管制无论在中西都是一个敏感且极易触碰群众神经的一个话题,1962年在美国发生的“《纽约时报》公司诉萨利文案”引发的“新闻自由的挑战:
诽谤还是舆论监督”的讨论,至今仍被人们津津乐道。
一、网络“谣言”以及犯罪现象日益严重
步入21世纪以来,网络通讯科技迅猛发展,人类进入了信息爆炸时代,信息流通扩散速度和范围突破了传统的时空限制,从发布终端以及接受端可以通过“网页”、“博客”、“帖子”、“微博”等直接对接,并随着手机网络全面覆盖,信息传播的过程无法进行调控。
舆论的自由支持“善意”的传播,但同时“恶意”在无法监控以及及时制止的网络空间也正蔓延。
对于网络空间的“恶意谣言”,由目前看来,可简略分为以下两种:
1.公共性群体谣言。
最为切身的感受,在今年9月份,广东省受到超强台风“天兔”导致粤东汕头的海水倒灌,造成巨大损失。
期间,天涯发帖者声称自己得到了可靠的情报:
在粤东汕头陇田镇西湖村地区鳄鱼养殖场逃出了上千只鳄鱼,直接导致在救援过程中,部分群众由于恐惧心理,使得救援进度一度受到阻滞。
除此之外,还有08年的“蛆橘事件”让全国柑橘严重滞销,10年的地震谣言令山西数百万人街头“避难”①。
这种公共性群体谣言,一旦广泛散播并在民众之间取得一定可信度,将对国民经济以及社会稳定造成巨大的冲击。
此类谣言散播,首先有部分原因在于政府公信力缺乏,无法通过信息矫正,遏制谣言传播;
其次,司法监管力度不足,在《解释》出台前,此类谣言量刑定罪缺乏明确界定。
2.网络诽谤犯罪。
2012年以来,周禄宝在互联网上发布攻击、诋毁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帖文1.5万余篇,有计划地编造谣言,进行网上攻击抹黑,以达到牟取非法利益。
通过“发帖”、“删帖”等方式威胁、恐吓他人等犯罪行为通过网络传播途径得以实现。
此类诽谤犯罪更加针对于个人,但其如果不加以监控,将会剥削他人声誉以及安全的工具。
二、制止谣言还是舆论监督?
《解释》中十条规定,其中包括对于“情节严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等更为详细的规定,都透露出对于网络谣言更为严苛的管制。
在此摘录《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②
从《解释》中对于执法细节的详细规定以及相关量刑标准而言,今后网络谣言案件将有充分的司法依据,以及随即而增大的执法力度,但这是对于舆论更大力度的监管吗?
《解释》中第一条延续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的法律精神,将诽谤罪的客体更为详细规定为针对于个人。
首先,这针对此前对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司法主体盲目而导致的司法随意性,通过《解释》以更加严密的要件构成进行限制。
首先,作为大众信息的终端,公民个人所获取的信息必然是不全面的。
各类信息通过不同途径向公众传播,通过多方传播渠道进行扩张过程中,公民对于信息获取的最初来源以及其获取的手段途径无法全面地价值评价与其可信评估,因此公民对于所获取的信息仅能通过其公布方的可信度,以及公民个人的经验作为判断标准。
从而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公民获取信息并未能够完全保障正确,因此,这也导致公民在进行言论发布之时无法确保其正确性,换言之,公民的言论存在错误的可能。
因此,若一味地根据《解释》所赋予的权利对于公民言论进行苛刻地监督,这将直接导致针对公民严重的舆论管制以及言论权的破坏,同时也与《解释》中对于公民权利保护的初衷相悖。
因此,对于公民个人在其网络私人空间(包括微博、博客、个人主页)所发表的言论应采取更为宽容的态度,应充分考虑其是否造成危害后果以及主观恶性,不应纯粹对其言论真伪立刻进行拘留或者逮捕。
其次,作为主体的公民个人,其中必然包括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这也是对于“司法解释会不会成为压制公民言论自由的工具?
”关键因素。
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尤其是领导班子,作为公众人物,其特性中包括了公共舆论监督的部分,但是由于信息传递与传播之间不可避免时而会发生误差,因此对于公众人物的舆论监督也不可能做到尽实,但其边界何在?
这是一个模糊化的问题。
问题讨论至此,先联系一下参考资料,根据1962年后,《纽约时报》公司诉萨利文案后,美国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第一次在宪法意义上申明了一条非常重要的原则:
“真正的恶意”(Actualmalice),即当政府公职官员因处理公众事务遭受批评和指责使个人的名誉可能受到损害时,不能动则以诽谤罪起诉和要求金钱赔偿,除非公职官员能拿出证据。
根据最高法院对《纽约时报》公司诉莎利文案的判例,政府官员不但要在法庭上证明新闻媒体的报道失实,而且还要同时证明新闻媒体怀有“真正的恶意”,以及它的确对自己造成了具体的伤害,才能为诽谤罪。
结合资料,联系我国实际,无可否认在公众层面而言,我国公民对于政治议论从本质上而言一贯是更为谨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根据我们日常生活以及工作经验,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了解误差等原因,批评将不可避免带有偏见和个人色彩,从而导致与事实有一定的偏差。
联系《解释》,我认为对于诽谤罪,政府要员需以更加宽容的姿态面对,对于公众言论的适度包容,并针对此类案件需先以调查为先,有足够证据材料再将其进行定性。
政府公职人员自身的特殊身份,使他们必须承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这种因身份特殊而实行的区别对待在实际操作上可能面临难题,但我想倘若能成功地加以实施,并将平衡谣言破坏力与舆论监督力之间的博弈天平,我们只希望以这种方式在利弊之间权衡取舍以期获得更有利于公民生活的结果。
【参考文献】①“三盘点网络十大谣言”,三亚日报,2012/4/17
②《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1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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