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及其完善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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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制度是一个体系,可从不同角度将其分类:
从制度的重要性,可将其分为基本制度和一般制度,如老三项制度(即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一般被称为基本制度。
但就此而言,到底基本制度有几个,尚有不同的看法和主张。
从制度形成的时间,可分为老三项制度和新五项制度(即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环境保护规划制度、污染集中控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制度)。
但是,新旧制度只是相对的概念,会随时间的变化而变化。
从制度的适用范围可分为全国性制度、地方性制度和部门性制度。
从制度的手段性质可分为经济性制度、技术性制度、行政性制度、社会性制度等。
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是多年环境管理实践和理论探索的产物。
主要体现以下几点:
第一,环境法律制度体现了中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总体上讲,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四个方面,即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环境责任原则,以及环境民主原则。
这些原则在不同的环境法律制度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此点下面阐述,此不赘述。
第二,环境法律制度体现了中国的基本国情。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加以确定。
在此基础上,我国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政策和法律,并逐步确立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环境法律制度。
然而,由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面临着巨大的人口和资源的挑战,同时又要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所以,不能照搬发达国家的环境法律制度。
因此,经过20多年的实践,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法律制度。
第三,环境法律制度体现了自身不断完善的过程。
20世纪90年代以来,改革开放不断深入,我国市场经济得到进一步确立,因此原有的环境法律制度有些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有些则日益显现出优越性。
这样一来,国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和修改了一些环境法律制度,使之进一步得到完善。
限于法治水平,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在具体的实施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问题,既有本身设计上的问题,也有现行体制上的问题。
下面,我们就我国现存的一系列环境法律制度给予简要评价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二、环境法律制度评价及其完善
学者们从研究的不同角度,将环境法律制度进行了整理,有的归纳为六种,有的总结为十种,而最常见的说法为八种。
我们从整体出发,就比较成熟或正在实践的制度看,认为我国应该有以下的环境法律制度,现逐一简评。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立法有关“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的具体体现。
也是中国环境立法借鉴和吸收西方国家环境管理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产物。
环境影响评价最先起源于美国,1969年美国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中首创了这项以预防环境侵害为目的环境法律制度。
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试行)》在第6条与第7条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以后又在1981年的《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加以明确规定。
1989年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13条中对此项制度予以规范。
迄今为止,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我国环境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并非完美无缺,在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问题。
有学者认为下列问题亟待解决:
1.审批的依据和标准的掌握。
由于该制度限制不当开发和建设,因此,评价标准的度的具体化就显得举足轻重,因为它关系到环境与发展的协调。
2.谁对评价承担法律责任。
评价单位需有资质证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3.环境影响评价的可靠性。
由于环境评价的技术性强、复杂性高,所以定量和客观化就有一定问题。
4.管理程序和评价程序相结合的问题。
我们认为,作为某一建设项目落实前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作用举足轻重。
如该制度运用得当,会收到良好的效果,一方面可以使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项目退出建设,另一方面又可使符合环保要求的项目得以顺利进行。
现存主要问题是许多不符环保要求的项目因各种原因而蒙混过关,使环境破坏严重,所以解决问题的关键应在制度上加以完善。
首先,应建立一支具有资质的环境评价队伍,该队伍中应包括环境学家、生态学家、经济学家及社会学家;
其次,评估时应采取回避制度,即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人员不得参与评价,位评价具有客观性;
最后,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评价人员应对结论负责,并配合奖惩制度,如评价失误,视情况而予以警告直至取消评价资格。
“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是我国首创的并为我国法律所确认的一项重要的控制新污染源的环境法体制度,具有中国特色。
它是指对环境有影响的基建、技改及区域开发等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法律制度,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重要补充。
早在1973年,全国第一次环保大会就有了“三同时”的称谓,在以后的日子里,该制度并未得到贯彻实施,基本上流于形式,直到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后,“三同时”制度才在法律上真正得以明确。
在后来的执行过程中,总体状况良好,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在80年代,改革开放伊始,建设项目集中,资金短缺的情况下,牺牲了环境,导致“三同时”制度走形式是必然的。
直到现在,这种问题在一些地方仍未很好解决。
我们以为,解决此问题既要考虑定性问题,又要顾及定量问题,好在1998年新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此规定的相当全面,剩下的就是严格执行的问题了。
建议今后在《环境保护法》中使相应的规定得以体现,以提高其权威性。
环境保护规划制度。
环境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环境目标和措施所作出的规定,是对环境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行动方案,是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是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原则的具体体现。
该制度是西方国家总结环境污染被动治理的教训后提出的积极的治本措施,也是一项综合性的先进管理方法。
中国从“六五”计划时期开始,在每个五年计划中均包括环境保护规划。
该制度主要体现在《环境保护法》第4、12、22、23、24条中,内容主要有如一下几类:
城市环境质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控制和污染治理、自然生态保护及其他。
由于该制度是环境预测与科学决策的结果,因此就成为环境立法及指导环保工作的重要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环境规划制度已趋于完善,但由于我们的历史欠账太多,纸上谈兵的多,落到实处的少,所以现实的情况是环境问题在整体上未得到根本好转,在局部地区还有恶化的趋势、而将其真正落到实处则需要长期而艰苦的努力。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是建立在规划制度基础之上并主要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来实施。
根据上级的环保规划,各级地方政府层层建立环保目标责任制及由企业建立环保责任制,等等。
虽然大多学者将该项制度归入环境规划制度中,但从《环境保护法》第16、24条的规定看,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很有必要。
前面已谈到,规划制度已健全,而落实则需目标责任制来保证。
实践中我国对此制度实行的并不尽如人意,虽然我们有“环保一票否决制”,但有些地区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加之“经济至上”,使环境保护真正实行起来却困难重重。
解决问题的关键是细化目标责任制的范围,这样一来出了问题才能各负其责,而不是互相推委,不了了之。
污染源申报登记制度。
排污申报登记,是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噪声或产生同体废物者,按照法定程序就排放污染物的具体情况,向所在地环保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和注册的过程。
该制度是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的前提,同时也是其它环境法律制度得以实施的条件,早在1982年,中国就有了此类规定,后来在大气、固体废物等法律法规中得以规定。
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27条又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
排污许可证制度。
该制度是指凡需要向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在事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的基础上,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获得“排放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排污行为的一系列环境行政过程的总称。
在发达国家,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控制环境污染的一项重要制度,如美国的《清洁水法》、英国的《环境保护法》、德国的《联邦污染控制法》等均就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我国在1988年开始施行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制度试点,1991年在上海等城市进行排放大气污染物许可证制度试点,均取得了显著成效。
在世界范围内,对污染物的控制主要有两类方式:
1.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
直接控制计划性较强,排污者处于被动的地位,而间接控制则市场调节占主导地位且手段多样化,受到排污者的欢迎。
2.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
目前中国主要采取浓度控制的方法,存在的主要弊端是有些排污者人为调整浓度,而总量则无人问津。
总量控制能够解决浓度控制带来的问题,在我国局部地区试行,却因利益关系而阻力重重。
我们以为,为了更好的实行该项制度,首先应确定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为发放许可证提供依据;
其次应加强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实行动态管理;
最后,就有关排污权等问题开展理论研究,为完善许可证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排污收费制度。
排污收费制度又称征收排污费制度,是指国家环境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排放污染物者征收一定费用的环境法律制度。
该制度是采用经济手段来保护环境,始于20世纪初的德国,后为各国普遍采用。
20世纪初70年代,该制度演化为污染者付费原则(即PPP原则)。
在“洋为中用”原则的指导下,我国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了该项制度,1982年国务院颁布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又对此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20多年来,排污收费制度为我国环境保护起到了更新观念、增强治污能力的作用,从根本上改变了“污染有理,治理吃亏”的观念。
当前,我国排污收费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二:
一是收费偏低,使企业重生产轻污染治理。
二是收费制度不合理,处罚力度不够,如单项的超标排污收费制度客观上造成了某些地区排污总量无法控制的局面。
我们以为,针对排污收费制度存在的问题,应从下列几方面入手:
第一,摆脱有关排污费性质的争论,最重要的是控制效果是否明显,并以此为根据来确定收费;
第二,收费标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与企业的状况、能源政策、行业种类及物价指数等因素挂钩,使其趋于合理,而不是采取“一刀切”的极端方式;
第三,收费使用上严格禁止挪用滥用,应真正做到“专款专用”,用于环境保护上面,提高其利用率。
污染集中控制制度。
污染集中控制制度主要体现在环境保护的各个单行法中。
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5条强调了对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法律控制,即加强对城市燃煤的防治,对酸雨和二氧化硫控制区实行集中防治。
在《水污染防治法》第16条中,规范了集中处理城市污水的制度。
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3条中,实行重点海域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上述制度经过实践的检验是行之有效的,对遏制大气、水、海洋等环境污染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虽然该制度很少有人提及,但我们以为应将其作为环境法律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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