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14版)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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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14版)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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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及仓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
第八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仓储设施设备情况、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状况等内容。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以信息化手段开展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工作,并对备案的粮油仓储单位进行核查,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省(区、市)储备粮”字样。
第三章粮油出入库管理
第十二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
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对不符合储存安全要求的入库粮油进行整理,并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
粮油入库(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
第十四条粮油仓储单位在首次形成货位时,应当编制唯一代码,代码应与入库信息相关联。
第十五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准确记录粮油的品种、数量、产地、收获年度、粮权归属、粮油性质、等级、水分、杂质等信息,并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置。
第十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检验出库粮油质量,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必须经过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粮油出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
第十七条出库粮油包装物和运输工具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包装不达标的不得装运出库。
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不得出库,虽经处理但仍在熏蒸安全期内的粮油不得出库,严禁对出库粮油加水加杂。
可能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不得长途运输。
第四章粮油储存管理
第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储存责任制,明确保管、检验、机械操作等岗位和部门的责任。
单位负责人对全部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责。
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应当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库区及仓内外应当保持清洁整齐,粮油储存区与办公区、生活区进行有效隔离。
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第二十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定期进行粮情和品质质量检测,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发现异常粮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
第二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坚持开展“四无粮仓”活动,努力做好粮油仓储的规范化管理。
应当遵循“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有害生物控制方针和“安全、卫生、经济、有效”的防治原则,确保粮油储藏安全。
第二十二条现有仓储设施不足,确有必要露天储存粮油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露天囤应当确保结构安全,规格一致,必须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标准;
(二)露天囤应当满足防火、防潮、防鼠、防雀、防霉变、防风、防雨、防塌底的要求,并采取测温、通风等必要的仓储措施;
(三)露天囤表层所用资材要具有防雨水、难燃或不燃性能,用于堆放粮油的地坪和搭建露天囤的器材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
(四)露天囤规格,原则以大豆200吨、稻谷350吨、玉米400吨左右为宜。
储存大豆露天囤尺寸,直径不宜超过8米,装粮囤身高度不宜超过5米;
其他品种直径不宜超过10米,装粮囤身高度不宜超过7.2米。
第二十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的粮油储藏特性和储粮生态条件,采取适宜的储藏技术。
在安全水分条件下,小麦可储藏3年~5年,稻谷可储藏2年~3年,玉米可储藏1年~3年,大豆可储藏1年~2年。
食用油脂可储藏1年~2年。
第二十四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粮油储存损耗处置方法的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
国家对政策性粮油储存损耗的处置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储存粮油出库数量多于入库数量的溢余,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批次粮油的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应当定期核对粮油库存,库存粮油情况发生变化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库存粮油货位卡和有关帐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七条库存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避免损失扩大。
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属于特大储存事故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储存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一般储存事故;
(二)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上10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上2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较大储存事故;
(三)一次事故造成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粮食或20吨以上20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重大储存事故;
(四)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以上粮食或200吨以上油脂损失的为特别重大储存事故。
第五章粮油仓储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设施布局和建设规模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和区域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要求。
省级、重点城市和重点企业的粮油仓储设施建设,应当向国家粮食局报备。
其他类型的粮油仓储设施建设,应当向所属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第二十九条分级建立粮油仓储设施名单管理制度。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纳入名单管理企业的粮油仓储设施,实施监控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改用和占用。
第三十条粮油仓储设施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规范和标准。
粮油仓储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通过验收的粮油仓储设施方可交付且按建设用途使用。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粮油仓储设施档案,按照国家规定对仓房(油罐)规范编号。
档案内容应包括建设时间、规格型号、使用状况、使用管理单位、责任人等。
第三十二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设施使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对设施使用和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维护和保养,使其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严格执行设计确定的使用定额,不得超标准、破坏性使用粮油仓储设施。
第三十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设施统计制度,定期统计仓储设施新建、维修改造、更新和报废等情况,报送所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中央粮食企业。
第三十四条各级政府资源应当对粮油仓储设施建设和维修改造给予扶持。
粮油仓储单位按固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计提的折旧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粮油仓储设施的维修改造与更新;
建立维修改造基金,有计划用于仓储设施的维修改造,保障粮油仓储设施安全使用。
第三十五条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获政府投资补助建设仓储设施的其他企业,原则上不得将粮油仓储设施出租用于储存其他物资。
在满足调控需求和粮食收储工作前提下,确有闲置设施的,可以依法出租并取得收益。
其出租行为应征得企业所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中央粮食企业的同意并备案,每个租期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出租粮油仓储设施应当采取措施与储存国家政策性粮油的区域有效隔离,不得危及整个粮油储存区的储粮安全、仓储设施安全和人身安全,不得对仓储设施原使用功能造成不可逆的影响。
不得出租用于办学。
出租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仓房(油罐),仅限于储存各类品种粮油。
第三十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因仓储能力不足,通过租赁方式使用其他单位粮油仓储设施的,所租赁的仓储设施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八条粮油仓储设施的产权变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变更粮油仓储设施的使用属性。
产权变更手续完成后,应当及时办理(更新)粮油仓储单位备案信息。
第三十九条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粮油仓储设施被征用的,需按产权隶属关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纳入名单管理的粮油仓储设施,其征用还需按分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中央粮食企业同意。
第四十条正在存储各类政策性粮油的仓储设施,原则上不得被征用搬迁。
如情况特殊确需征用的,粮油仓储单位必须报经政策性粮油主管部门(或单位)批准,在库存粮食全部出库后,方可实施征用。
第四十一条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的粮油仓储设施被征用必须搬迁的,应当按照“功能不减、仓容不减、先建后拆”的原则异地重建。
异地重建选址应当符合规划布局和相关规定规范要求。
第四十二条已经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并提足折旧费、经鉴定无使用价值,或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毁损的粮油仓储设施,可按有关规定实施报废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管安全的要求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对粮油仓储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五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对新参加工作从事粮油保管、检验、防治、仓储设施设备管理等岗位的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严禁违反相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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