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权诉讼若干问题探析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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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取得其他法院生效确权裁决来阻碍执行法院对已查封财产处置的现象日益严重,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治的统一。
现行审判经验和认知水平大多是有误区的,没有正确理解确权诉讼的适用范围,将大量的债权关系认定为物权关系。
只有物权所有权状态不明,当事人对所有权权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进行确权,才属于确权诉讼。
对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所发生的过户登记不属于确权诉讼,不能用合同确权的方法确认物权的归属,这种确权裁决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侵犯了行政权的行使,会造成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混乱和国家税收的流失。
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在受理时和结案时至少两次查询不动产是否被查封,如有查封应立即撤销案件,告知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
对确权诉讼产生合理怀疑时,严格审查标准,避免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轻易做出认定,对借款、欠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双方的关系等事实逐一查清。
同时需规范裁决标准,基于买卖关系和合作关系、投资关系提起的所谓“确权”诉讼,裁决主文应当表述为:
限令被告在一定的时间内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切不可将原告的不动产所有权直接归属给被告所有。
基于债务抵偿关系提起的所谓“确权”诉讼,裁决主文应当表述为:
被告结欠原告多少元,于裁决生效后一定时间内履行。
双方争议的是金钱债权,而非物之交付请求权,切不可作出物之交付请求权和确权的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文是对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修改,该条文最后一部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认为是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至第24条用10个条文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做了进一步解释,完善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增强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可操作性。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往往不通过异议之诉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而是通过到财产所在地或案外人所在地的其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另案进行诉讼或仲裁,来主张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并获得法院确权判决、调解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的支持,然后持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不得对已查封的标的物进行评估、拍卖,并要求立即解除查封,甚至对执行法院提出因错误查封而赔偿损失的要求。
案外人为什么不充分利用法律明确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舍近求远去另行提起诉讼呢?
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无非是利用法院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或审判法官对确权诉讼错误认知作出一申请人未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的确权裁决,以此来阻止执行标的物的处分,使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矛盾转化为执行法院与诉讼法院之间的矛盾,[2]伤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和法治的统一,同时大大增加了申请人救济维权的难度,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这种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现象,现在有越演越激烈的趋势,且往往和虚假诉讼、地方保护主义联系在一起,使申请人救济无门而信访不断,已经成为困扰执行的突出问题,而执行外的其他法院和审判法官往往自觉不自觉地被利用,尚不知如何“被陷阱”的。
因此,有必要对另案确权类型、确权诉讼的适用范围以及审理确权诉讼时重点掌握的几个节点认真加以研究分析,寻找设别“陷阱”的方法,来正确审理已查封或可能被查封不动产的确权诉讼。
为了研究的方便,本文将最具典型意义的已查封不动产作为研究对象。
一、对已查封不动产另案确权的类型
审判法官要避免不落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设置的“陷阱”,必须知晓“陷进”的类型。
在执行实践中,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恶意诉讼,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的不动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然后持确权法律文书主张所有权来抗辩执行处分的,主要有以下五种类型:
1.基于事实行为所作出的确权。
案外人声称甲法院所查封的被执行人登记房屋为其事实行为所成就,是自己建造的,之所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仅是其家庭的代表人,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出资人的,所以诉请确权。
还有一种情况,房屋没有办理过产权登记手续,一直由被执行人居住,甲法院以加贴封条并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查封。
此时,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不享有所有权,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建造人案外人所有为由,向该房产所在地乙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或调解。
2.基于买卖法律关系作出的确权。
案外人声称在不动产买卖法律关系中,作为买受人已经支付了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且已经占有使用了不动产,只是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例如,甲法院办理的刘某申请执行王某借款一案,甲法院查封了登记在王某名下的一处房产后,李某以该房系其从王某处购得,其与王某通过房产中介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的价款,包括代王某归还了银行抵押贷款,现房屋已注销抵押权,迄今入住一年,只是为了避免缴纳不满五年的营业税而未办理过户手续,李某以所有权人身份为由向被执行人王某所在地的乙市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
3.基于合作开发关系作出的确权。
第三人声称涉案房产为第三人投资开发,由于第三人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所以以被执行人名义办理“五证”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房产实际属于第三人所有。
例如,盛大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广远房地产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戊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广远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广远房地产名下的广远大厦,广远房地产公司的控股股东广远集团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起确权仲裁,请求依据合作开发合同及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确认广远大厦的所有权属于广远集团。
因双方对事实无争议,某仲裁委员会遂作出确认所有权属于广远集团的仲裁裁决。
[3]
4.基于投资法律关系所作出的确权。
案外人声称法院执行的房产系股东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的房产,现股东已退股,房产亦收回,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请求解除查封。
例如,某彩印厂申请执行某酒业公司一案,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在酒业公司名下的办公大楼、商标,在房产拍卖公告期间,酒业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局持乙市人民法院的确权判决,要求执行法院撤销拍卖裁定,解除查封。
乙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以下事实:
酒业公司原系国有企业,2003年1月转制为私营企业,国有股份退出,涉案房屋在转制时已经收回,该房产现由酒业公司租赁使用每年上缴租金,考虑到过户费用较高,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酒业公司认可上述事实,并提供了每年上缴租金的收款收据。
5.基于债务抵偿关系作出的确权。
案外人声称与被执行人签有抵债协议,被执行人已经明确将不动产抵偿给案外人所有,并交付了房产证,一直由案外人占有居住,同时提交了乙法院的调解书予以证实。
调解书约定:
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时还款,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折价抵偿给案外人所有。
例如,在执行金某诉钱某借款纠纷一案中,法院查封了登记在钱某名下的房产。
案外人华某(系金某的丈母娘)向房产所在地的乙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钱某购买房产时出具的借条,借条约定,如钱某在两年内不能还款,所购房产归华某所有。
乙法院遂作出判决,判令钱某在十日内还款,逾期则以约定房产抵偿,房产所有权归华某所有。
现华某持乙法院判决以执行法院错误查封案外人财产为由要求对涉案房产解除查封。
二、确权诉讼的审理对象和适用边际
在执行实践中,案外人往往持其他法院以上五种确权裁决来抗辩执行法院处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来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
那么,上述五种确权类型是否均应当作出确权裁决呢?
除第一种情形外,其它四种情形不应当作出确权裁决。
下文从否定角度分析,我们对确权诉讼的日常审判经验及认知大多是错误的,由此得出哪些属于真正的确权诉讼,确权诉讼应当审理的对象和适用边际。
从民事诉讼法的理论而言,诉可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类。
所谓的确认之诉是指诉的目的在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查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
确权,顾名思义只能在物权所有权状态不明,当事人对所有权权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确权。
第一种情形,由于历史的原因,特别是广大农村,产权登记制度和法律制度不健全,大多房屋无产权登记,即使有登记,也往往登记在一代表人名下(通常是儿子),一家人共同居住,不属于合同法上的赠与儿子的情形,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权属的归属纠纷,属确权纠纷。
其他四种类型,产权登记薄上清清楚楚登记着产权人是谁,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对此是没有争议的,双方争议的是被执行人违约不履行过户约定的问题,对产权现在属于谁没有争议,因此其他四种类型不属于确权纠纷。
具体理由如下:
1.上述确权是合同确权的方法,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就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必要条件,合同生效能发生债法上的效果,不一定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只有登记公示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上述后四种类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产权当然属于被执行人的,不存在确权的法律问题。
第三人在登记机关已经将涉案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第三人不能直接主张物权,如果认为登记错误,可以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也可以依法诉请撤销错误登记。
如果认为涉案不动产应移转登记在自己名下,应当主张登记过户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物权纠纷中的不动产登记纠纷:
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
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这两类案由就是解决登记纠纷的案由。
在申请执行人根据生效判决办毕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该权利仍然属于债权性质,不能取得该屋所有权,在此之前,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不得提起异议之诉。
[4]从裁决机关的角度来说,无论是诉讼或者仲裁都不应当直接以确权的形式将已经登记的涉案不动产确权给第三人。
正确的裁决方法应该是限令登记名义人在一定的时间内为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然后,再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将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达到物权变动到第三人名下的目的。
因为,只要产权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产权就不属于第三人,登记过程中也有可能发生变数,如被其他法院轮候查封,或一物二卖,产权变更的目的便不能实现,只有且只能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产权才属于第三人所有。
2.上述确权审判中往往是无益诉讼。
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确权诉讼在审理时往往对确权的不动产并无实体争议,被执行人均承认被执行的不动产属于第三人所有,导致争议裁判机关往往无需对事实部分进行核实就直接作出判断。
应当说,这也是错误的,因为,原告与被告就无争议事项提起诉讼,属于无诉的利益,亦即没有进行确权判决的必要性及实际效果,[5]应当予以驳回。
[6]
3.上述确权将导致司法权侵犯行政权。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根据华某与钱某以房抵债的约定和华某的诉请,作出类似“确认钱某与华某以房抵债的约定合法有效,钱某逾期不归还借款,应以其所有的房屋折价低债,房屋产权归华某所有。
”这样的判决主文,容易让当事人或执行员误认为确权判决。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设立必须经过前期的民事行为(即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及后续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两个程序。
前边的民事行为是基础和前提,后续行政行为属于国家强制设定,两个行为构成房屋所有权取得的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民事行为完成,行为人取得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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