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之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研究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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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破产重整、强制批准、出资人权益、利益让渡、社会利益本位
一、破产重整计划之强制批准
破产重整,是指专门针对已经或者可能具备破产原因但又具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与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企业)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⑴。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限期内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合理、可行,需要由与之利益直接相关的债权人,甚至债务人的出资人进行分组表决,在各表决组都通过之后,再提请人民法院批准。
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都有约束力;
如果重整计划未获批准,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常理而言,表决组未通过之重整计划草案,法院不应予以批准执行。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是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民事处分行为进行审查,以保证重整计划公正、合理,以维护公司、公司债权人以及股东之权益。
所以,即使是重整计划草案没有获得表决组通过,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法院仍可以不顾表决组的反对意见,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进而执行草案开始重整计划。
这就是破产重整计划之强制批准。
二、重整计划之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实质
2008年4月29日,苏州市吴中区法院受理了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等多家债权银行申请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为“雅新公司”)破产重整案。
重整期间,选定悦虎电路有限公司为投资人,其提出的偿还所有债权的清晰还款计划,获得了管理人的推荐以及主要债权人的共同接纳和支持。
但该投资的前提必须是:
变更公司股权,切断雅新公司与台湾雅新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联系,杜绝雅新公司的资金和利益输出。
据此,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投资人获得雅新公司100%股权和经营权;
并基于雅新公司的净资产为负,将原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
在重整计划的表决中,原出资人代表反对。
经管理人与其协商后的再次表决中,原出资人代表仍未同意。
吴中区法院在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原资产评估报告出具肯定的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最终强制批准了重整计划,终止了重整程序,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
该案审结以来,《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等多家主流媒体争相报道,被中欧国际工商学院选入CEO班的案例教程,并被载入江苏省政府和苏州市政府内部参阅资料。
目前两企业运营正常,均积极履行重整计划,至2010年6月已偿还债务1.35亿元。
以苏州雅新公司破产重整案为例,本案中,通过让渡出资人全部股份,偿还债务人雅新公司负债进而摆脱困境。
笔者认为,重整计划之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实质是利益让渡。
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部分出资人作为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参与债务人前期的运营,因经营失败而使企业破产重组以至于应当承担责任的,该出资人有责任让渡股份用于偿还债务人负债,从法律本质而言,属于出资人用自己的股份代债务人清偿债务;
换言之,出资人权益调整就是,出资人让渡自己的利益以清偿债务人全部或者部分负债,以弥补自身前期运营中的过失。
《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可见出资人以自己的出资代债务人清偿债务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债务人需要与出资人达成代为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协议;
二是出资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需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这两个条件的满足是在重整计划的两个部分完成的:
对债权人权利的调整部分和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部分。
在对债权人权利的调整部分,重整计划要求债权人接受出资人代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同时,出资人是以股份作价抵债、从重组方处换取资金偿债抑或其它方式偿债也应在本部分一并解决;
与之相配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部分重整计划规定该出资人让渡股份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重整计划的两个部分均是出资人代债务人清偿负债顺利实现的两个有机组成部分,相互配合,缺一不可⑵。
三、强制批准之于出资人权益调整
如前所述,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实质是利益让渡。
在重整计划一般批准程序中,即重整计划草案在各表决组中均获得通过,涉及到出资人权益调整时,总体上可以视为所有出资人都同意自愿让渡自己的利益(股份);
但是,在强制批准程序中,不是所有的出资人都同意自愿让渡自己的利益(股份)以“成全”重整计划。
同意让渡股份的出资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运用前述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但不同意让渡股份的出资人被强制让渡是否具有立法的明确规定或坚实的理论支撑呢?
我国《破产法》对出资人组能否通过具有强制效力的决议来强制不同意自愿让渡股份的出资人让渡出资没有明确的规定。
出资人对自己持有的股份享有所有权,在没有立法明确规定或存在法院判决等的情况下,无论股东对债务人的经营失败承担什么责任,强制不同意让渡出资的出资人让渡出资,从私法上是很难解释的。
从社会利益本位以及公平、公正的角度来出发,为了债务人能够顺利摆脱债务危机,实现债务人的重建,节省社会资源、创造社会价值,每位出资人都应当为债务人承担一定的损失,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正是基于此而裁定,强制出资人让渡全部或者部分股份,以换取债务人(企业)利益和社会利益最大化。
四、公平公正地调整出资人权益
强制批准意味着法院对某些私人权益的剥夺,法院应该在个别案情下基于对某些公共权益的考虑慎用,尤其不能滥用强制批准。
当法院对重整计划方案做强制批准的时候,尤其是法律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没有特殊安排的时候,应该非常谨慎。
还要考虑到,强制批准以后,对重整方案投反对票的股东权益究竟应该如何对待。
关于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必须坚持三项基本原则:
第一,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至少可以获得他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即要保护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的既得利益。
第二,公平对待原则,如果债权人组或者出资人组反对重整计划草案,该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保证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组或者出资人组获得公平对待,即处于同一顺序的债权人必须或者按比例的清偿,或者对于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应当保证所有出资人按比例削减。
第三,绝对优先原则,如果债权人组反对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清偿顺序上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成员才能开始获得清偿,即破产法对清算程序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待反对意见的表决组必须同样适用⑶。
此外,需要认识清楚的是,目前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还有很多疏漏,有待完善。
另一方面,对出资人的权益救济也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德国破产法》第253条规定,债务人和各债权人有权对认可或不予认可重整计划的裁定提出即时抗告;
《美国破产法》第1144条规定,在确认命令颁布后的180天内应利益当事方的请求,经过通告和听证程序后,只有在该项命令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时,法庭可以撤销该项命令;
而目前我国却没有相关或相似的立法规定,这也是我国今后需要努力完善的地方。
参考文献:
⑴施天涛著:
《商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734页。
⑵中顾法律网:
“出资人组通过重整计划的表决标准及相关问题探析”。
⑶刘敏、池伟宏:
“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实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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