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玲涉嫌合同诈骗案之法律咨询意见书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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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玲涉嫌合同诈骗案之法律咨询意见书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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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解决原顶龙公司在股权转让前遗留的债务问题,原股东何杰及王玲拟成立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以承担在股权转让之前顶龙公司的所有一切债务。
2009年2月17日,由何明(何杰公公,即黄晓铭父亲)及王玲出资设立的中环公司中,何明享有80%的股权,王玲享有20%的股权。
中环公司成立后,即成为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层及其负一、负二层地下停车场的物业管理人,并取得物业管理的收益权。
2009年3月30日,中环公司与嘉兴公司股东代表朱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环公司承接原顶龙公司股东何杰及王玲与朱周签订的《“9号公馆”酒店经营权转让暨“顶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原属于顶龙公司的义务。
2009年4月,中环法定代表人黄晓铭(何杰丈夫)向黄晓铭借款100万元,并由中环提供其所持有的70%停车场收益作为抵押。
对此,南州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黄晓铭拥有地王广场负一、负二停车场经营收益权的70%,王玲拥有30%。
2009年5月,中环公司、中环公司与罗海签订了《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经营权转让合同书》,转让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的租赁、经营、管理及收益权以及中环公司80%股权(何杰将持有的中环80%股权转让给罗海和陈海,其中罗海持股70%,陈海持股10%)。
对此,中环将与南州签订的租赁合同转让给罗海并签订转让协议。
同时,罗海为取得地王广场地下停车场的经营管理权,代黄晓铭向黄晓铭归还借款,并据此取消了2009年4月停车场的抵押,并取得了黄晓铭所持有的70%地王广场负一、负二停车场经营收益权。
随后,南州与罗海签订《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合同书》,并重新出具确认函,确认罗海拥有地王广场负一、负二停车场经营收益权的70%,王玲拥有30%。
2009年6月,在罗海的要求下王玲以20万元的价格将其拥有的30%地王广场负一、负二停车场经营收益权中的10%转让给陈海。
从此,罗海、陈海联合以控股股东的身份,以违法方式经营中环,包括公款私存、不开发票、挪用公司资产等,并多次威逼王玲交出私章。
10月22日,乘王玲不在广州之机,在罗海的授意下,由陈海出面,强行抢夺财务人员所持有的王玲私章;
4天后,罗海、陈海到白云街派出所报案称遗失了王玲的私章,并由白云街派出所出具证明,同日两人即到开户银行办理印鉴更换手续。
2010年1月25日,因罗海及中环长期拖欠铁岭租金,并非法占有不在其租赁范围的地王广场21-22楼层,且在铁岭多次责令归还的情况下置若罔闻。
铁岭于2010年1月决定终止物业管理(包含停车场)并将地王广场公共部分的物业交由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2010年1月,罗海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举报王玲合同诈骗。
2010年初,王玲等人介绍大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罗海,详谈了地王广场租赁经营权转让事宜。
2010年3月15日,罗海与大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大叶公司)签订《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大叶公司以430万的价格受让罗海享有的地王广场物业的相关权利;
同时,在南州公司的确认下,罗海和南州公司均承诺不再互相追究违约责任。
同日,罗海与中环公司解除了物业管理合同,并在《解除物业管理合同协议书》中明确写明:
“解除合同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
二、咨询问题的争议焦点及有关法律依据
根据您咨询的问题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
1.中环、中环公司是否有权转让地王广场负一、负二层地下停车场的经营管理权;
2.王玲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此,本案相关的法条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三、法律分析
(一)中环公司依法享有嘉兴广场地下停车场的租赁经营权。
从铁岭公司与南州公司签订的《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合同书》来看,合同已经对地下停车场的运营管理作出了附带规定。
其中第十条、第十一条双方约定,如果南州需要停车位,铁岭公司可按每个车位每月300元的价格提供50个车位给南州;
同时,对于地下停车场的物业由南州自行聘请物业公司管理。
这也就是说:
第一,地下停车场50个车位的管理运营,是独立于1-15楼租赁之外的另外一个租赁法律关系。
每个车位每月300元,每月共15000元,是获得地下停车场经营管理权的对价;
只要按时缴交每月15000元,就可享有50个车位的经营管理权。
第二,地下停车场可以进行运营管理的范围是确定的,在数量上,合同明确约定为50个;
在租赁时间上,由于地下停车场是为嘉兴广场1-15楼的运营附带提供的,因此其租赁年限也是依附于主合同嘉兴广场1-15楼的租赁年限确定的,亦即15年。
第三,铁岭已经授权承租方可另行聘请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地下停车场的管理。
因此,在南州将《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合同书》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中环公司的时候,中环同时受让了上述地下停车场的租赁经营权利;
而中环公司作为中环公司设立的物业管理公司,是享有地下停车场的物业管理权的。
(二)罗海作为次承租人,已经取得了地下停车场的租赁经营权。
在罗海与中环、中环公司签订《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并和南州签订《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合同书》之后,有关地下停车场的经营管理权利也附带转让给了罗海。
第一,中环已将嘉兴广场的租赁权利转给了罗海,并由南州直接和罗海签订了《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合同书》。
在民事领域中,合同权利可以自由转让。
在上述法律关系中,铁岭公司是出租人,南州公司是承租人,而罗海是次承租人;
一系列的转让环节之后,铁岭公司与南州公司《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地下停车场的有关权利也已经转让到了罗海手上。
并且,据您反映,罗海应当是看过业主铁岭公司与南州公司的合同的,他事实上也应当清楚地下停车场的情况:
可以租赁、收益的车位是50个,租金为每月15000元,租赁时间与嘉兴广场1-15楼主层相同。
第二,罗海在成为中环公司控股股东之后,实际上已经对地下停车场进行了管理,并由中环直接向铁岭公司交租,对于地下停车场的租赁管理,罗海、中环公司事实上已经取得了租赁管理权。
从2009年8月铁岭、南州与中环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三方约定今后每月嘉兴广场的租金由中环公司直接以支票的形式交给铁岭公司并由铁岭公司直接开付发票给中环公司。
自此,中环公司每月都开出支票向铁岭公司支付租金(包括地王广场1-15楼每月642642元及地下停车场的15000元租金),铁岭公司每次兑现支票后也都开出相应的发票,接受了中环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
铁岭公司从未对中环公司负责地王广场物业管理作否认表示,也没有其他的公司出面提出异议;
因此,罗海已经实际取得了地下停车场的经营管理权,取得了地下停车场相应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三)根据您反映的情况,您妻子王玲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一般犯罪特征,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一般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以我们多年来刑辩生涯中碰到的情况来看,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一般而言,常见的合同诈骗情形包括:
1.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2.采取欺骗手段,使合同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有许多相似之处:
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并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现;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
合同诈骗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
对一般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的区分,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2.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没有欺骗,不能定诈骗罪;
但是,有欺骗也不一定构成诈骗罪,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虚假成分,但是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对合同的履行,则不能以诈骗罪处理;
3.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根据您反映的情况,以我们多年的执业经验和判断力来看,您妻子王玲尚未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一,王玲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罗海财物的诈骗故意。
从您反映的上述一系列合同交易的过程来看,您妻子在其中并没有不当行为。
与罗海协商转让地下停车场经营权事宜的是黄晓铭,向罗海转让中环公司80%股份的是何杰,王玲与罗海并未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
此后,王玲只是按照罗海的意思,以20万元的价格将其握有的30%的地下停车场经营权中的10%的转给了陈海,其间也不存在诈骗的问题;
此外,据您反映,地下停车场的经营收入每月在90000-100000左右,而每月租金(15000元)加上其他费用最多也就30000元,据此计算,罗海可以有一笔巨大的收益;
而罗海取得地下停车场经营权的时候,仅仅是通过代黄晓铭清偿了对黄晓铭174.5的债务,就取得了地下停车场70%的经营收益权。
罗海已经顺利取得了经济上的收益,而王玲没有得到任何非法利益,事出之后也没有任何逃匿行为,这些都说明她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
第二,王玲客观上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在黄晓铭、中环公司向罗海转让地下停车场经营权过程中,王玲同样也是地下停车场的买家,并没有虚构公司情况、隐瞒与合同订立有关事实的行为。
而且,罗海事实上也没陷入错误的认识。
对于地下停车场经营权概念的外延,如上所述,根据铁岭、南州、中环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环每月交给铁岭地下停车场的租金也是15000元,根据这个价格他都应十分清楚:
地下停车场的租赁范围就是50个车位,租赁期限应是根据铁岭公司与南州公司的租赁合同确定——15年,而不是由中环的物业管理合同确定。
对此,如果您反映的情况属实,您妻子王玲与罗海应当是存在沟通上的误解,但谈不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问题。
因此,如果您反映的情况属实,那么本案仅仅是一般的合同纠纷,王玲的情况谈不上犯罪。
四、法律建议
(一)根据您所描述的事实,罗海的行为已涉嫌诬告陷害罪,您可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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