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
- 文档编号:15265112
- 上传时间:2022-10-29
- 格式:DOC
- 页数:9
- 大小:32KB
滁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
《滁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滁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第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组织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及时处置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宣传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舆情的引导和监控。
保险监督机构应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对医疗纠纷、医疗机构的宣传报道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八条 市和各县(市)应分别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辖区内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调委会的组成和工作办法依据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0〕5号)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
调委会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补贴费用主要由同级政府财政保障,不足部分鼓励调委会通过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筹措。
第九条 患方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等。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加快知识更新,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变造、篡改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有关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陈述病情,并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所需的检查、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告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医疗机构负责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调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或故意损毁病历资料、医疗机构财产及医疗设备,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
(四)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置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解决途径包括以下几种:
(一)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调委会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申请;
(四)通过司法途径诉讼解决。
第十九条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市医学会组织鉴定。
低保等经济确有困难的患方申请鉴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可以实行部分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讨论意见告知患方,并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送殡仪馆。
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
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督促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指导其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调委会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纠纷现场,了解纠纷的基本情况,收集相关证据,对难以通过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尽快引导至调委会办公场所进行调解。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疗纠纷。
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
逾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采取有效措施,疏散围观群众,制止过激行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态发展,防止矛盾激化;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及时、全面地收集证据;
对违反规定在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患方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内(含1万元)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理赔事宜;
患方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医患双方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调委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调委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八条 医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经济补偿、赔偿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
调委会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金,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机构索赔。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患方有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以及调委会工作人员违反人民调解有关工作制度和规范,不经过调查核实、作出不公正调解意见,或者循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原推选或聘任单位撤换;
第三十五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保险监督部门责成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新闻媒体对真相不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驻滁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滁州市 医疗纠纷 预防 处置 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