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质押贷款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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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质押财产管理
第五条信用社应优选质物,确保质押的优质、足值、合法、有效。
第六条出质人依法可质押的财产包括: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七条下列财产不得质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质押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信用社应与借款人、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占有质物及其从物。
动产质物须采用存入信用社认可的第三方物流库区并取得以质权信用社为抬头的动产权利质押法律凭证等方式确保质物交付占有的合法生效。
权利质物须采用取得权利凭证、在有权部门办理登记止付、标注有“质押”字样的背书等手续保证质权生效。
第九条易燃、易爆、易毁损的动产必须办理有效保险手续。
第十条出质人以共有财产出质应取得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信用社应将质押财产的权利凭证、登记证明等视同现金入库保管并纳入表外核算,密码、印鉴与质押物一并封存保管。
第十二条以他人有价权利凭证作质押的,在签订合同时,借款人、出质人必须在合同文本的相应栏内亲自签名。
以有现金价值的保单出质的,出质人必须是被保险人且必须要求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在质押协议上签字。
凭预留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存单作为质押时,出质人须向信用社提供印鉴或密码(凭有效身份证明支取的存单作质押的,应转为凭印鉴或密码支取)。
第十三条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经信用社同意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或提存第三人。
第十四条信用社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清偿贷款本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信用社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
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借款条件、额度、期限
第十六条凡向信用社提供依法可质押财产,具有借款主体资格的客户,因生产、经营、生活等资金需要且符合贷款条件,均可向当地信用社申请办理质押贷款。
第十七条信用社应评估确认质押财产的价值,合理确定质押率,在确保本息能足额收回的前提下确定贷款额度。
第十八条质押贷款期限根据质物到期日或有效期、客户要求等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质押贷款一般不予办理展期。
第十九条质押率的确定。
(一)存单的质押率不超过面值的90%;
(二)保险单的质押率不超过现金价值的90%;
(三)本票、支票、汇票的质押率不超过票面金额的85%;
(四)股权、债券的质押率不超过市值的60%;
(五)运单、仓单、提单的质押率不超过评估价值的70%;
(六)应收账款的质押率不超过帐面价值的50%;
(七)收费权的质押率不超过借款期内收费收入的50%;
(八)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的质押率不超过评估价值的30%;
(九)其他动产的质押率不超过评估价值的70%;
第四章质押贷款操作
第二十条贷款申请。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借款人、出质人须同时到场,填写借款申请表,并提供所需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贷款调查。
客户经理对借款申请人的资格、质押权利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调查的主要内容有:
(1)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性;
(2)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是否真实、有效、合法,有无挂失、冻结、止付或其他瑕疵情形,是否存在争议或法律纠纷;
(3)客户经理(或委托其他专业评估机构)要对质押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并根据质押财产的价值波动、变现难度等合理确定贷款额度。
第二十二条办理止付、登记手续。
以本社(行)存单作为质押财产的,会计部门应查验存单真实性;
以其他财产作为质押财产的,客户经理应陪同出质人到有权部门办理出质手续。
第二十三条贷款审查、审批。
贷款审批责任人要认真审核借款人的有关材料和内容,对借款人尽快做出“贷”与“不贷”的明确答复。
同意发放贷款的,交由相关部门办理出帐手续。
第二十四条信用社要加强对质押贷款的贷后检查,重点关注质押财产价值是否发生重大不利于贷款社利益的变化。
第二十五条质押财产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信用社应要求借款人补充担保。
贷款逾期超过1个月的,信用社有权处分质押权利凭证,用于抵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信用社向出质人、借款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借款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借款人或其中一方。
第二十七条贷款清偿后,信用社应及时将质押财产交付出质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修订,各县级联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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