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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请求权人 11
2. 撤销婚姻的机关 12
3.除斥期 13
4.溯及力 13
5.法律责任 13
结语 13
参考文献 15
<
欺诈婚姻应纳为可撤销婚姻的思考
摘要:
目前,我国的《婚姻法》第11条在可撤销婚姻中只规定了“胁迫”这一种情形,并没有将因欺诈而缔结的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这无异于使婚姻欺诈的受害者失去了一条法律保护的正当途径。
本文将主要从欺诈婚姻的涵义及我国立法上的缺失、将欺诈纳入可撤销婚姻的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欺诈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的制度架构这三个方面来阐述,希望有助于我国《婚姻法》立法体系的完善与健全。
关键词:
欺诈婚姻;
可撤销婚姻制度;
意思自治
Onthefraudulentmarriagemaybecomevoidablemarriage
HANRuo-QinDirector:
WENXingBin
Abstract:
Atpresent,China'
s"
Marriage"
inArticle11mayberevokedonlymarriageprovidesa"
coercion"
isnottheresultoffraudasthereasonforthemarriage,mayrevokethismarriagefraudvictimslostalegitimatemeansoflegalprotection.Thisarticlewillfocusonthemeaningofmarriagefromfraudandlackoflegislationonthecountry,willberevokedfraudincludedtheoreticalandpracticalbasisofmarriage,fraudulentmarriageasamarriagemayrevoketheinstitutionalframeworktoillustratethesethreeareas,Ihopetohelpourcountry."
MarriageLaw"
legislationtoimproveandperfectthesystem.
Keywords:
fraudulentmarriage;
mayrevoketheinstitutionofmarriage;
Autonomy
引言
关于欺诈婚姻可否纳为可撤销婚姻,这在学术界引起了很大的关注,但是学术界对此问题却并没有进行深入的分析。
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虽然规定“可撤销婚姻”制度,但“欺诈婚姻”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支持,往往不予受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上的“骗婚”现象屡见不鲜,对于这些同样违背意思自治原则而成立的欺诈婚姻,常常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得以有效的救济,这是极不合理的。
一、欺诈婚姻的涵义及我国立法上的缺失
(一) 欺诈婚姻的概念及判断标准
想要理清欺诈婚姻的概念,首先需要清楚何为欺诈。
所谓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以不正当的手段和目的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的判断,并且基于此错误的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对欺诈行为做出了明确的界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法的一般理论中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个:
1.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
2.欺诈须有欺诈的故意;
3.表意人因相对人的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
4.错误认识与相对人的欺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参见魏振瀛主编:
《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153页。
根据民法一般理论对欺诈的理解,并考虑到婚姻所具有的特殊性,笔者对欺诈婚姻作出如下定义:
欺诈婚姻就是一方当事人或第三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与其或其指定的对象缔结婚姻关系;
或双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使得婚姻登记机构陷于错误认识而为双方登记、确立、解除婚姻关系。
在欺诈婚姻中,须有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一个外延宽泛的概念,在现实生活中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不同的表现形式其情节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又不尽相同,并非所有的欺诈行为都会产生法律责任。
在民法总则中,欺诈是指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但我们需要注意,婚姻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且婚姻关系中缺乏对双方的合意进行解释的空间。
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婚姻欺诈行为作出缩小解释,划出一个确切可行的标准,使其更加适应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更好地理清纠纷的实质并解决。
笔者认为,《婚姻法》上的欺诈的构成与否其判断标准在于该欺诈行为是否对当事人婚姻的缔结产生实质重要的影响。
这一判断标准包含了实质性与重要性两个方面的内容。
实质性影响,是指该婚姻的缔结直接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婚姻成立的基本构成要素,即违反了婚姻的实质要件。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以下四种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
1.重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
根据以上四种情形,构成实质性影响的婚姻欺诈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重婚的欺诈:
一方当事人为已婚的状态,为达到与另一方当事人结婚的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谎称自己未婚并提供未婚的虚假证明,从而使对方或登记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而缔结的婚姻关系;
2.存在着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欺诈:
一方当事人在明知另一方当事人与自己存在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而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从而使对方或登记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而缔结的婚姻关系;
3.存在着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的欺诈:
一方当事人明知自己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还未治愈之前,故意隐瞒真相使对方或登记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而缔结的婚姻关系;
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欺诈:
一方当事人在明知自己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故意隐瞒事实使对方或登记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而缔结的婚姻关系。
以上四种情形对当事人的婚姻缔结会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属于典型的婚姻欺诈。
此外,对婚姻缔结产生重要性影响的欺诈行为,也应该纳入欺诈婚姻。
男女之间缔结婚姻,是为了能永久共同生活,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当事人自会就对方的经济、人格、健康等情况进行考察与了解,并在肯定了对方身上的缺陷并无实质重要影响婚姻的缔结的前提下,与之缔结婚姻关系。
换句话说,一旦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方身上具有实质或重要影响的缺陷,便会拒绝与之缔结婚姻。
所以,所谓的重要影响因素,是指当事人隐瞒的真相或虚构的事实会直接影响到对方当事人作出结婚与否的判断的因素。
每个人都有权按照自己的标准来选择结婚对象,而这种选择应当建立在当事人双方互相充分真实的了解的基础上的。
若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了自己的真实情况,而该情况又会对对方当事人是否作出结婚决定产生直接重要的影响,则法律自当赋予受欺诈的以撤销该婚姻的权利。
那么,哪些因素的隐瞒会产生重要性的影响呢?
一般现实生活中,当一个人在考虑自己的结婚对象时,往往首先会了解对方的经济条件、身体情况以及婚姻史等,若一方当事人对这些情况进行隐瞒或虚构,则将影响到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这里,我们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积极作为的隐瞒或虚构自身条件,一种是当事人消极不作为的隐瞒。
这两种情况的其危害程度是不同的。
比如,当女方问及对方的婚姻史时,如果男方在有离婚史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女方,则该行为构成婚姻欺诈;
但是,如果女方至始至终没有谈及这个问题,结婚之后才发现男方未主动告知自己曾有离婚史的情况,则男方并不构成婚姻欺诈。
并非所有积极作为的欺诈都构成婚姻欺诈,也并非所有的消极不作为都不构成婚姻欺诈。
比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规定,“一方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香港特区的《婚姻条例》中也提到,“由于任何一方无能力圆房以致未有完婚”的,属于可推翻婚姻(可撤销婚姻)。
这种比较隐私的生理或心理障碍疾病在现实生活中是很容易消极不作为地隐瞒过去的。
在我国大陆地区,“不能人道”显然不属于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如果一方当事人婚后发现这种情况,既不能请求法院宣布婚姻无效,也不能请求法院将其撤销之,这样一来,受欺诈的一方显然处于很不利的位置,这是很不合理的。
当然,意思表示是一个难以揣测的东西,所以,我们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只要实施了欺诈行为就必然构成婚姻欺诈。
有些无关紧要,对婚姻缔结并不产生重要影响的欺诈行为很难认定为婚姻欺诈。
当事人的基本合理预期是值得保护的,而这基本合理预期的确定,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考虑受欺诈一方的自身条件以及该地区的公序良俗进行公正地裁量。
如果仅仅因为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而在法律中留下空白,这种讳疾忌医之举只会使得问题愈加严重而且始终得不到有效解决,这显然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要求。
(二)欺诈婚姻的种类
欺诈婚姻按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按欺诈行为主体来分类,可分为一方单独实施的欺诈婚姻、双方共同实施的欺诈婚姻和第三方实施的欺诈婚姻张淳:
《第三人欺诈与民事行为效力瑕疵——来自比较法角度的观察与评析》,载于《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105页。
;
按欺诈方的欺诈目的来分类,可分为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欺诈婚姻和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婚姻;
按其所侵害的对象来分类,可分为损害社会公益的欺诈婚姻和侵害私益的欺诈婚姻。
由于分类标准多元且相互交错,本文只对后两种欺诈婚姻进行综合论述。
无论是古代宗法的世俗婚姻观,还是教会法中的神学婚姻观,以及近代的契约说、伦理共同说和制度说,他们对婚姻的内涵有一个共同的理解,那就是婚姻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
优帝在《法学纲要》中指出,婚姻是一男一女以永续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
我国《婚姻法》第4条也明确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
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以此来强调男女互为家庭成员并共同生活。
共同生活,这是婚姻之所以成立的前提,也是婚姻对当事人主观心态的基本要求。
所谓共同生活,就是指双方当事人居住在一起,成为同一个家庭成员,并处在同一个生活消费的共同体中。
史尚宽先生认为,共同生活包括“精神的生活共同、性的生活共同及经济的生活共同”,三者缺一不可。
史尚宽:
《亲属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页。
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欺诈,最为典型的便是社会上常见的骗婚。
以2009年10月11日南宁西乡塘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为例,原告何某于2007年5月与自称金某的女子相识,两人于2007年6月12日共同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婚后不久,金某卷走了何某的家中财物以及双方的结婚证后便不辞而别,何某在多方寻找仍无音讯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之诉。
何某无奈之下起诉了西乡塘区民政局。
最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依法撤销了原告与金某的结婚证。
纵观本案,欺诈人金某在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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