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责任主体问题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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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是设立筹建办公室或指挥部(不进行工商登记),由筹建办公室或指挥部对外完成招投标及签约工作;
第三种是由联建单位中的一家出面订立合同,负责工程建设的日常事务,其余各方或是提供土地、资金,或是负责项目立项,一般不与承包方直接发生关系。
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如建设方采用第一、二种运作模式,确认责任主体一般不会发生争议。
第一种模式由项目公司直接承担责任,第二种模式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关于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规定,由联营各方承担责任。
目前争议较大的是第三种运作模式。
争议在于是否要将未参与发包、签约过程的联建单位确定为诉讼主体。
如果将未参与发包、签约过程的联建单位作为案件当事人,由于其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便会出现是否有依据判令其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
如果仅仅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由于合同相对方与其他联建单位按约定比例取得竣工建筑物的权利,发包人不能以竣工建筑物的全部权利向承包方承担债务,亦会产生承包人的利益如何予以保护的问题。
由于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各法院在实践中做法不一,影响了执法的统一性。
二、目前的解决模式
1、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责任主体。
该种模式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案件既然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纠纷,法院就应当围绕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确认责任主体。
如果将合同关系以外的主体列入合同纠纷中一并解决,势必将同时审理两个法律关系,有违一案一诉的基本诉讼原则。
而且,合同的效力在一般情况下只及于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侵害债权等情况不属本文讨论范围),对合同外的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
因此,责任主体只能确定为签约的建设单位。
虽然如此处理,可能因合同相对方履约能力有限会对承包方的利益有所影响,但可促使承包方正视交易风险,规范建筑业市场,逐步杜绝承包方只与联建单位中的一方订立合同的现象。
此外,承包方的利益不会因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受实际影响,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承包方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方可以在执行阶段直接申请拍卖建筑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2、基于代理关系确认责任主体。
此种模式认为,在建设方存在联建关系时,联建单位中的一方出面订立合同,应视作联建各方将建设事项委托出面的一方行使,施工方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才不与其他联建单位签约。
签约方的行为对全体联建单位均有效,故应判令全体联建单位承担合同责任。
3、基于不当得利之债确认责任主体。
此模式认为,当存在发包方与建设单位分离的情况时,发包方并不完全拥有建筑物的权利,其他建设单位取得建筑物权利属不当得利。
发包人与其他建设单位之间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4、基于公平原则确认责任主体。
该模式认为,如果仅仅强调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包方会因发包方未完全取得建筑物的权利而无法实现债权,更可能造成联建单位因此而规避法律的现象,即联建各方以权利分配比例较低的一方出面签订承包合同,致其他各方对工程款可免除付款责任。
因此,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衡平当事人的关系,判令联建各方均承担责任。
三、笔者的观点
前述几种意见均有各自的依据,笔者依据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提出一点新的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设立了不动产优先权,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的该种优先权属法定的担保物权。
根据《合同法》的该项规定,笔者认为,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如果存在发包人与建设单位分离的现象时,一旦承包人提出行使法定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时,应当将全体联建单位都列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理由如下:
1、承包人的优先权从性质上属担保物权,承包人的权利指向首先是物(即已竣工的建筑物),由物而及于人(即建筑物的权利人)。
由此,该类案件中实际是审理两重法律关系,一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是因承包人诉请行使法定优先权而引发的承包人与担保物权利人之间的权利转移关系。
当然,笔者所指的权利人仅限于建筑物权利的原始取得者,不包括通过转让程序而取得权利的主体。
2、各联建单位根据联建合同的约定,共同或者按份拥有建筑物的权利,各方因此而形成财产的共有关系。
当承包人诉请行使法定优先权,势必影响建筑物共有人的权利得失。
共有人的一方已涉讼,其他共有人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3、民事诉讼程序是解决纷争确认民事权利的程序,而民事执行程序是实现裁判所确认权利的程序,两者有所不同。
当权利存在纷争时,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加以确认,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得失。
当承包人诉请法定优先权时,肯定会与建筑物权利人的权利发生冲突。
如果仅考虑合同之相对性原则,排除非合同当事人参加诉讼,该当事人则有未经诉讼程序而发生权利灭失之虞。
4、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应当作为诉讼请求提出。
法定优先权属担保物权,法院应当对承包人的该项请求进行审查,以确定承包人能否有效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对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设置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如不得对抗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工程价款不包括因承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竣工之日起六个月。
前述审查行为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完成,不应当通过实质上含有诸多行政行为因素的执行程序来完成。
综上,笔者认为全体联建单位都必须参加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诉讼。
事实上,如此处理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无冲突,合同当事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包括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赔偿金,体现了相对性原则。
而其他联建单位在该类诉讼中的地位类似于担保人,只是该担保行为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而是由法律加以直接规定,责任范围应当是以当事人在建筑物中的权利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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