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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工作中,偶尔碰到因存款人病危,为挽救病人的生命,存款人的家人或关联人,持存单(包括定期一本通,下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到存款行要求提前支取存款人的存款,银行经办人员如果办理提前支取手续,违背了现行设密存款必须本人支取的规定,还有可能产生被冒领或遗产纠纷;
若不办理存款提前支取,会受到代理人的谩骂和社会成员的遣责。
如何做到既能及时办理提前支取,又不留风险隐患,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区别存款人不同的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风险控制办法予以处理。
凭存款人的委托书和相关证件办理。
存款人因病不能亲自到金融机构办理加密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手续,但仍能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愿。
可由存款人出具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的委托书,将存单、委托书、身份证件原件和密码交他人代理办理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手续。
银行工作人员要审查代理人所持存单上的姓名与存款人身份证件(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34条明确的相关身份证件,下同)上的姓名以及委托书上的签字是否相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其相貌是否相符,核对无误,代理人输入密码正确后,按代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的相关规定办理。
凭公证书办理。
存款人已失去知觉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告知在存单上设置的密码,但又急需支取存款人未到期的存款来挽救存款人的生命,存款人的所有有权继承人(不能到场的在委托书上加以说明)可以共同签署委托书,推举一人代理支取存款人的未到期存款,为了确保委托书的真实性和是存款人的所有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由当地公证部门出具公证书。
代理人持存款人的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公证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银行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办理密码挂失手续,密码挂失到期后办理存款提前支取手续。
2、对定期自动转存存款支取的风险防范。
风险隐患
近日,我室在开展法律审查事项落实情况检查中,基层行人员反映,自ABIS上线后,开办的居民定期存款业务,在客户存款时约定或未明确约定定期存款自动转存的,储蓄存款到期后,计算机依据程序自动按原存期办理了转存。
在转存后的期限内,持储蓄存单的人要求提前支取存款的,根据现行的操作办法,不需要实名证件即可办理。
我们认为此种操作方式可能存在两个方面的法律风险隐患:
一是不愿办理自动转存的储户认为银行违背其意愿,为其办理了自动转存,由此引起纠纷;
二是存款在存期内被冒领的情况下,认为银行对提前支取未尽到审查的责任向银行追责。
为此,我们认为应立即采取措施加以纠正。
法律分析
存款自动转存后仍然是定期存款,在自动转存期限内,支取应适用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有关规定,即持存单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从而规避法律风险。
(1)、储户办理定期存款时,是否办理自动转存储户必须自愿约定。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
”储户是否办理自动转存,必须进行约定。
储户没有约定的,经办人员必须明确提示储户作出选择,使达成的储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而现行将储户没有约定自动转存而由于计算机程序设计中必须选择“约定转存”或“自动转存”才能打印存单,很多营业员自行决定选择“自动转存”,并在打印的存单上予以明示“自动转存”的做法是银行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若储户没有提出异议则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
但对于不愿意自动转存的储户,会认为自己没有和银行达成自动转存的约定,是银行强行加上“自动转存”的,必将引起储户和银行之间的纠纷,也不利于吸储。
若储户存款到期自动转存原存期的存款又未到期,任何人持存单到存款行即可支取存款,必将产生风险隐患。
(2)、储户提前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必须持存单和合法实名证件办理。
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办理。
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
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
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的主管部门自定。
”首先,应明确的是,自动转存定期存款在自动转存期内仍然属定期存款,而不是第一次存款到期后的逾期存款。
这是因为只有定期存款才能自动转存为原期限的定期存款,且存款额度、期限、计息方式均与首次开户存款一致;
其次,既然是定期存款,办理提前支取必须依据上述规定办理提前支取手续。
自动转存定期存款任何时候来支取,均适用提前支取的规定。
再次,储户因种种原因需委托他人代理支取自动转存定期存款的,代理人必须出具存单、被代理人的委托书和被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经核实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代理人身份证明与代理人身份相符后,即可支取该笔自动转存的定期存款,防止储户存单丢失而被他人冒领。
风险防范
(1)、完善现行的ABIS系统定期储蓄存款的操作程序。
增加除“约定转存”、“自动转存”以外的第三种选择“不转存”,并在定期存款凭证相应增加此选择项。
(2)、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18条的要求,储蓄机构的主管部门必须对“约定存款”、“自动转存”制定具体办法向广大客户予以公示,经办机构人员依规操作,防止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3)、储户第一次存款时,经办人员要明确提示对上述三种转存与否的方式作出选择,凡客户没有作出选择的,一律按“不转存”方式处理。
(4)、自动转存定期存款的支取一律凭实名证件核实后办理支取手续。
ABIS系统定期储蓄存款操作程序未完善前,应立即采取凭实名证件支取的办法控制风险。
存款到期未能自动转存储户状告银行终审败诉
储户王某某的存款到期后未能自动转存,导致利息损失1.4万余元。
为此,王某某以银行未尽告知义务为由,将银行告上法庭。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王某某在办理储蓄存款时未填写转存期项目,视为未选择到期自动转存业务为由,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2002年8月25日,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工商行海淀支行办理了定期一本通存款业务,存入该行二笔金额各为20万元,存期2年的定期存款。
在工商行海淀支行出具的储蓄存款凭证单上客户填写项目中,王某某填写了户名、存期、金额、地址、电话项目,未填写转存期一项。
而银行在储蓄存款凭证单客户须知第8条中明确载明:
请在“客户填写”栏内认真填写“密码”、“印鉴”“通兑”“转存期”等栏目;
否则,视同不需要此种业务。
王某某称,当时工商行海淀支行没有告知定期存单到期后不是自动转存的。
其于2006年8月26日按定期存款利息到银行兑现时,银行告知从2004年8月26日到2006年8月26日是按活期利率计算利息的。
王某某认为,工商行海淀支行在其存款时并未告知定期存款不能自动转存,而在其定期存款到期后,双方未就原协议内容作出变更。
因此,在其取款之前,仍应按照原协议约定的定期存款内容执行。
工商行海淀支行违反这一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并因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王某某表示,由于其与银行多次协商投诉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商行海淀支行给付其存款利息损失1.44万元;
赔偿聘请律师的费用1000元等。
工商行海淀支行则称,银行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在王某某填写的存款凭证上的客户须知部分中的第8条已明确告知:
转存期等栏目要客户自行填写,否则视为不需要此种业务服务。
一中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储蓄存款凭证即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
王某某在工商行海淀支行办理存款业务时,在其亲自填写了储蓄存款凭证中需由客户填写的项目,并存入了存款后,即与工商行海淀支行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而储蓄存款凭证中已明确约定:
在“客户填写”栏内认真填写“密码”、“印鉴”“通兑”“转存期”等栏目,否则视同不需要此种业务。
故不存在工商行海淀支行未明确告知其定期储蓄到期后需约定是否需要自动转存。
而王某某未填写转存期项目,即未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是否需要继续按2年定期储蓄继续履行合同。
因此,工商行海淀支行的做法并无不当。
据此,一中院终审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3、代理制度在支取存款中的运用。
(1)代理他人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存款需要存款人在存单上签名吗?
最近,我到某农村的邮政储蓄所支取一笔以我老婆姓名存的定期存款,存单在约定转存期间。
当时我携带了我老婆的身份证和我的的身份证,可是,储蓄员却拒绝办理,说必须要存款人在存单背面签名。
储蓄管理条例好像没有这样的规定,特向大家请教一下。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
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自定。
依据上述规定,代理提前支取存款时,要出示存单、存款人居民身份证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经银行审核无误后,登记存款人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并留存复印件,由代理人在代理人复印件上批注“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仅用于代理提前支取xx存款。
”代理人签名及时间。
(2)、夫妻代理支取以对方名义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时,仍要坚持对存单、存款人的居民身份证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进行审查,结婚证不能代替存款人的居民身份证。
对探讨问题形成的意见不能作为我们操作的依据,更不会成为所有法官判案的依据。
妻子支取丈夫存款是表见代理还是家事代理
[案情]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
2004年3月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将5000元钱存入某信用社,存期3年。
5月初张某回家发现了该张存单,遂持自己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书,以急需支付药费为由将存款本息取走。
6月8日,李某因急用想取出该存款,但未找到存单,遂到信用社挂失。
信用社工作人员告李某,该款已被其妻取走。
李某认为信用社违规操作,遂起诉要求其赔偿存款本息。
人民法院报2005年1月31日B4刊登了彭箭的文章《妻子能否支取丈夫存款》(以下简称《彭文》)。
《彭文》认为,妻子张某虽向信用社工作人员出具了结婚证书和自己的身份证,从而证明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但张某没有提供其丈夫李某的明确授权书,李某也没有上述可使信用社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信用社不得据此推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李某以个名义存款,该存款不能当然地推断为夫妻共同财产,信用社也不得得凭张某提供的结婚证判定张某具有对该存款的支配权。
现张某持李某的存单支取了李某的存款,属信用社操作不当,故信用社应赔偿李某的存款本息。
《彭文》对于妻子能否支取丈夫存款的论证存在缺憾——他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存款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妻子支取丈夫存款不构成表见代理,以表见代理的特征对号入座。
笔者对此持有不同看法,认为有必要加以纠正。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存款,能否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归夫妻共同共有。
虽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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