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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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稽查工作的需要和稽查力量,于年末制定下年度的稽查计划,报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批准后实施。
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二)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三)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确定税务稽查对象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
举报中心设在所属税务稽查机构。
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用书面或口头均可。
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作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实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但不愿留名或者不便留名的除外。
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保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面处理。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均应当分类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在幅度内确定);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所管辖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
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属于对方管辖范围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查处;
双方在同一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
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税务机关负责;
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在国税、地税各自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税务机关负责;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
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后执行。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避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五)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六)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三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
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有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知: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稽查办法。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局长审定。
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帐簿资料和实地稽查等手段进行。
询问当事人应当有专人记录。
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当事人宣读,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
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
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
调取帐簿及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函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进行。
采取函查的,应当于批准实施稽查后发出信函,请求对方税务机关调查。
无论是函查还是异地调查,对方税务机关均应予协助。
税务稽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者押印;
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
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收集证言时,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调查取证时,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时,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
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取证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
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签定。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案件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调查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经县以上(含县,以下同)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进行,并为储户保密。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
其中稽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使用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稽查中依法需暂停支付被查对象存款的,应当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依法需查封被查对象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验明权属后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封时,应当粘贴统一的
封志,注明公历年、月、日,加盖公章;
依法需扣押时,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税务机关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要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持《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前来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
需解除暂停支付的,应当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税务稽查中发现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
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纳税保证金专用收据》,并专户储存。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的,退还其保证金;
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其保证金抵缴税款。
其保证金大于其应
缴未缴税款的,应当退还其多余的保证金;
不足抵缴其应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缴未缴的税款。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应当补充立案。
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中应当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应当注明出处;
稽查结束时,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
《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未经立案查处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二)经立案查处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必要时可组织有关税务人员会审。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予以增补。
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税务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后定案。
审理结束后,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后,交由有关人员执行。
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三)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八)该处理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对稽查人员提交的经查未发现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审理人员审理后确认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一式两份,报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有疑问的,退稽查人员补充稽查,或者报告主管领导另行安排稽查。
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审理完毕。
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稽查报告制度,对不同案件及时分析,逐级上报。
第五章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税务执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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