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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
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包括:
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
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
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
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
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
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
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
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成都×
×
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与四川×
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签订了《校园户外媒体委托制作协议书》。
主要约定,1、电器公司负责制作安装由广告公司设计的校园户外媒体,广告公司有权对委托电器公司制作的产品进行工艺修改,由此产生的费用变动及工期变动,由双方协商处理;
2、付款方式采取每批派工结算的形式分期支付:
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后的三个工作日支付该批次的25%(累计支付到95%),工程尾款5%作为质保金在产品使用一年后的三个工作日支付;
3、广告公司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制作费用和工程款,如超过5个工作日则视为违约,须承担违约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此金额不超过此批总价的20%;
4、电器公司应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广告公司每次派工单安排的工作计划。
电器公司如不按协议规定时间安装到位超过2个工作日则为电器公司违约,须承担违约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此金额不超过此批总价的20%;
5、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该协议的附件一为《产品单价表》,分别对产品规格、材料、数量、单价及总价进行了约定;
附件二为双方同日签订的保密协议;
附件三为《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本协议确定的产品价格只限于成都市区,若超出此范围,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
附件四为双方同日签订的《画面安装费用协议》,双方对广告公司的广告画面安装事宜需要电器公司出人出车协助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及附件均未对校园户外媒体的安装费用进行单独约定。
2012年8月,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载明,因双方在前述协议中没有约定异地安装的具体费用,经协商,就上海已发单的两批共六个学校的校园户外媒体的安装费用进行约定。
主要约定,广告公司增加6万元给电器公司,作为此次产品安装到结束的所有费用。
付款方式也为分期付款,已支付15000元。
在双方签订上述协议期间,广告公司向电器公司发出了六份《派工单》,双方在派工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了上海六所学校的校园户外媒体的具体制作费用,宣传栏、布告栏、书报栏、指路牌等各数套,共计167套,总价为623200元。
其间,电器公司向广告公司提交了《费用增加明细表》,合计增加费用为16万余元。
广告公司的员工对增加的12524元签字,“确认无误”。
2012年8月至10月,广告公司先后五次以转帐方式支付电器公司192160元(包括安装费15000元)。
2012年8月,广告公司的总公司上海公司与电器公司又签订了《校园户外媒体产品委托安装协议书》,其中约定电器公司应在2012年9月10日前保质保量的完成安装。
广告公司对此协议予以确认。
2012年12月,广告公司两名员工作为收货人,在电器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167套校园所需的各类产品,还收到其他产品数百套。
电器公司未在2012年9月10日前完成6所学校的校园户外媒体安装,广告公司的上海总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对该批产品进行安装。
广告公司未再向电器公司支付其他款项。
办案思路及心得
本案所涉及到的问题较多,比较全面的体现了承揽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制作、安装、付款等。
因双方甚至其总公司、总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多份协议及补充协议,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确认单等相关文件,有多份书面文件,有多个法律主体,还涉及到合同实际履行中对原合同文本的变更。
本案的承揽人电器公司,虽然实际增加的费用远不止2万多元,但因在确认单上未能取得广告公司及其员工的一一确认,导致法院最后只能认定广告公司签字确认的部分,这就是在实践中很容易出现的问题。
基于各种原因,未能规范的签认相关文书,最后往往会造成承揽人的损失。
客观事实是一回事,但法院能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另一回事。
合同的双方特别是承揽人一方,更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注意保存相关书面文件,注意签收和交接。
电器公司应未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安装义务,因此,也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
而广告公司要求电器公司承担的损失(付给其他公司的安装费用),因其证据不足和合理性存在问题,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只是得到因电器公司未安装而产生的滞纳金。
法院的判决是比较公允的,有法可依,于情于理也让人信服。
裁判结果
2013年1月,电器公司向广告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广告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多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广告公司辩称,1、承认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623200元,加上增加费用12000元,共计63万多元。
2、因电器公司未完成后期安装,产生费用41万多元,双方合同金额应变更为21万多元,扣除已支付的19万多元,广告公司实际欠款为2万多元。
3、派工单上623200元的费用系费用总计,因电器公司未完成后期材料采购及现场安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后期费用。
4、广告公司与上海总公司虽是独立法人,但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属于关联公司,因电器公司未完成后期安装,上海总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安装协议并付款,所产生的41万多元应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广告公司不同意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时,广告公司在2013年2月提出反诉,要求电器公司支付逾期安装的滞纳金11万余元,产品质量瑕疵的罚金21万余元。
广告公司为证明电器公司所制作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向法院提交了安装现场图片,广告公司以及上海总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海总公司与上海某安装公司签订的安装协议及付款票据,还提交了2012年12月对电器公司员工的录音证据。
电器公司代理人张礼美认为,广告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其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事实依据,也存在不合理性。
法院审理后认为,一、电器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6万元费用系对上海六所学校校园户外媒体异地安装费用的单独约定。
二、从双方签字盖章的六份派工单可以确认,上海六所学校的校园户外媒体的具体制作费用总价为623200元,宣传栏、布告栏、书报栏、指路牌等各共计167套。
广告公司对《费用增加明细表》中增加的12524元予以确认,对增加的其他产品数百套12600元不予承认,但从广告公司签收的电器公司的发货单中可以确认,其收到了其他产品数百套。
加上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异地安装费用6万元,法院认定,双方关于上海六所学校的校园户外媒体委托制作及安装合同总价为:
623200+12524+12600+60000=708324元。
三、从广告公司签收的电器公司发货单中可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电器公司依约履行了制作义务,但未完成其异地安装义务,故广告公司不应支付其异地安装费6万元。
故广告公司还应向电器公司支付制作费用:
708324-60000-192160+15000=471164元。
四、电器公司未依约履行安装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电器公司应承担违约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费用作为滞纳金,即为141664.80元。
依照《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条款,法院判决:
一、广告公司应向电器公司支付委托制作费471164元;
二、电器公司应向广告公司支付滞纳金141664.80元;
三、上述两项相抵,广告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电器公司支付329499.20元。
四、驳回广告公司和电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广告公司承担大部分,电器公司承担小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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