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的角度看美国制裁伊朗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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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法是依靠有组织的国家专政机关,如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实施的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国家法律的贯彻和执行。
国际法上的制裁形式有两种:
一种是单独制,即由个别国家,主要是受害国家,对违反国际法的国家施加压力,迫使它停止其不法行为,并为其不法行为承担后果。
单独制裁在很大程度上和国际争端的强制解决的方法是一致的,如报复、报仇、平时封锁,以及自卫等自助行为;
也可以是在道义、政治和舆论方面,如对不法行为进行揭露、谴责;
也可以在外交方面,如断绝外交关系;
也可以在经济方面,如对不法行为国实行禁运、抵货;
也可以是在军事方面,如进行武力自卫反击等。
1945年《联合国宪章》规定,对于威胁和平、破坏和平及侵略行为的制裁问题,安理会应首先“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提出临时办法,要求会员国“遵行”。
决定采取什么办法,如采取武力以外的办法,运用经济关系、铁道、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有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的断绝,以实施其决议,并促请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
安理会如认为上述办法还不够时,还可采取必要的军事行为,包括会员国的空海陆军的示威。
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
采取这种办法时,会员国应依特别协定供给必要的军队、协助以及便利,包括过境权。
安理会关于国际部队的使用及统率问题由军事参谋团予以协助,军事参谋团由各常任理事国的参谋总长或其代表组成。
联合国大会具有广泛的职权,它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任何问题,并向会员国或安理会,提出建议,包括关于制裁侵略的建议。
联合国自1945年建立以来,在其制裁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侵略行为方面没有取得实质性的效果。
美国制裁伊朗,实际上是以美国利益为主导的单边制裁,并未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
从国际法上讲,是对国际秩序的一种破坏。
美国的这种单边制裁,其本质渊源在于西方世界的双重标准下,美国并不具备国际制裁适用的受害国身份。
其援引国内法对另一个主权国家实施制裁,实际上是强国对弱国的一种主权侵犯。
使国际法在某种意义上他成了某些超级大国统治附庸国的工具,成了超级大国欺压弱小的合法借口。
一项以违反国际法的方式所作出的授权,虽然符合国内法,但也仅仅是有助于确定该国违反国际义务的事实,而并不在国际上确定该国行为的合法性。
在国际关系中,一国的国内法决不能取代国际法。
自卫作为国家的一项主权权利久已存在,而且常常被称之为国家的“自然权利”。
但是,自卫权的功能及其适用范围在不同的法律体制下是不同的。
在传统国际法中,国际社会的安全保障主要是以“个体”或“个体联盟”的方式实现的,国家拥有诉诸战争的绝对权利,自卫作为使用武力的方式,其条件和适用范围缺乏任何法律管制
不可否认,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际政治不等于来源于强权,美英对伊朗的担保制裁完全违背了和破坏了许多作为国际法基石的基本原则,像主权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等等。
正如俄罗斯外交部长拉甫罗夫称,“那些面临安理会制裁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受到未经安理会同意的由一个或其它政府强加的制裁。
美国现在的立场却没有表现出对这一事实的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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