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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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处罚执行
第七章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第八章 涉外交通事故处理
第九章 其 他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处理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减少人员伤亡,规范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处理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规定处理。
发生特别重大交通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条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具有一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具有二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获得交通事故处理等级证书后,可以处理适用一般程序及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地、县交界的国、省、县道公路上,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地址及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管辖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涉外交通事故处理的管辖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管辖该道路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所管辖道路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七条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各方。
交通事故发生地管辖不明的,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管辖确定后,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案情复杂、影响重大或者涉及公安机关人员、车辆的交通事故,可以申请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移送或者由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继续处理的决定。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开始。
第三章交通事故受理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的,应当登记备查,记录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
如为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详细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
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依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
有人员伤亡的,及时通知医疗急救、消防等有关部门。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涉及营运车辆的,同时通知营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提出请求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交通事故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接到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据材料之日起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
当事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交通事故处理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填写包含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情形、赔偿责任人等的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
当事人均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根据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五)车辆不能自行移动的;
(六)碰撞建筑、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列交通事故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即行撤离现场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
(二)受伤人员认为伤情轻微,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但对赔偿有争议的。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五条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
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
第十六条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报警的,应当向交通警察提供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协议书或者交通事故相关文字记录材料。
交通警察予以记录,由当事人签名,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
第十七条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
交通警察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交通警察因现场变动,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
(二)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
(四)当事人拒绝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交通事故调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发生下列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重伤、轻伤的;
(二)造成人员轻微伤,但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三)财产损失较大的;
(四)财产损失轻微,但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财产损失较大的界限,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协商规定。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
对经过调查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解决途径。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表明执法身份,并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交通警察应当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调查。
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交通事故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调查。
第二节现场调查
第二十三条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及时赶到现场,协助医疗急救部门对受伤人员实施紧急救助。
医疗机构救治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支付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
第二十四条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应当穿着反光背心,夜间可以佩戴发光或反光器具。
遇有载运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还应当根据需要穿着防护服,佩戴防护用具。
第二十五条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需要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组织救助受伤人员;
(二)在现场周围设置警戒线,在距现场来车方向三十至一百五十米外设置发光或者反光的交通标志,引导车辆、行人绕行;
允许车辆通行的,应派交通警察专门负责现场警戒、疏导交通,指挥其他车辆减速慢行通过;
(三)指挥驾驶人、乘客等人员在路边安全地带等候;
引导勘查、指挥等车辆依次停放在警戒线内来车方向的道路右侧,车辆应当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四)对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
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疏散往来车辆、人员;
(五)对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六)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控制肇事人员,查找证人。
第二十六条交通警察对交通事故现场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
现场调查内容包括: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及装载情况;
(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四)导致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意外情况;
(五)与交通事故有关的道路情况;
(六)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事实。
第二十七条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应按照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现场图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对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痕迹或者证据灭失的,应当及时测试、提取、保全。
第二十九条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验明身份;
对当场难以查实身份的肇事人,可以将其带回核查。
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对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现场勘查完毕,清点现场遗留物品和财物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或者讯问。
询问或者讯问时,应当根据需要问明交通方式、驾驶人和车主的基本情况以及机动车驾驶证号码、准驾车型、领取驾驶证日期、实际驾驶经历,驾车前活动、休息、餐饮情况、驾驶时身体状况,所驾车辆状况、保险情况,行驶路线、驾驶时间、行驶速度,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临危采取的措施及主观心态等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情况。
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调查,并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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