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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教育政策与教育法规的定义
一、教育政策
(一)概念界定
政策:
①一种含有目标、价值与策略的大型计划。
②公共政策是对全社会的价值作有权威的分配。
③是一种解决问题或改良问题的策略。
教育政策:
一个政党和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内为实现一定的教育任务,依据党和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的基本任务、基本方针而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行动准则。
(二)教育政策的表现形式与体系
1、教育政策表现形式
(1)党的政策性文件-—纲领、决议中关于教育的内容,以及关于教育的决定、通知等.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或批准的有关教育的政策性文件,即通常所说的教育法律、法规.(基本上独立出去了)
(3)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有关教育工作的政策性文件(主体).
(4)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共同制定或批准的有关教育的政策文件.如,1993《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1999年《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等。
(5)党和国家领导人有关教育问题的讲话、指示。
(三)教育政策要素
(1)教育路线、教育方针和教育政策的关系
教育路线是教育政策的核心;
一定程度上指引与规范教育的具体政策的制定与实施.
教育方针是教育基本政策的总概括。
当前我国的教育方针,已通过教育立法形式予以确定,在《教育法》中有明确的表述。
1995年3月18日,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我国新时期的教育方针是“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2)教育政策要素包括:
教育政策主体:
政党、国家机关、团体(广义与狭义)
教育政策活动:
策略、行动方案、执行、反馈(重复、动态)
教育政策客体:
教育政策作用的对象
二、教育法规及其体系结构
(一)概念界定
教育法规(广义):
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是对人们的教育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和(p21),是现代国家管理教育的基础和基本依据。
狭义的法律必须是立法机构制定.
(二)教育法规的体系结构
《宪法》中的教育条款.
第一级教育基本法律.(人大)如《教育法》
第二级教育单行法律。
(人大常委会)如《义务教育法》、《教师法》
第三级教育行政法规.(国务院)如《教师资格条例》
第四级部门教育规章。
(教育部)如《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第五级地方性教育法规和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省人大或其常委会)如《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意见》。
P39.
《宪法》中的有关教育条款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三、教育政策法规的区别与联系
1、两者区别:
(1)基本属性不同。
(统治阶级与国家的意志)
(2)制定的机关和约束力不同.国家机关VS政党与国家机关
(3)制定的程序不同.
(4)表现的形式不同。
教育政策通常是决议、决定、纲要、计划、通知等文件形式;
法律则以法律条款规范性文件形式出现。
(5)实施的方式不同.(强制性程度不同)
(6)稳定程度和调整范围不同。
(7)公布的范围不同。
2、两者联系
(1)本质一致,内容体现相同(体现了人民在教育领域中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根本任务一致(促进教育改革与发展,为社会建设服务,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2)都是国家管理教育的重要手段;
(3)教育政策是教育法规的基础和灵魂,法律是政策的特定表现形式,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必须在政策指导下进行。
(4)坚持“有法依法,无法依政策”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但教育政策不能超越教育法规所规定的范围。
案例:
温州七中女生跳河自杀责任在谁家长与学校对簿公堂
原告:
不合理规章是导致吴自杀的主因
原告认为,温七中不合理的规章制度是导致吴雯雯自杀的直接原因。
在《温七中学生考试规则》的第一条中规定:
“开考10分钟后进入考场都取消考试资格。
"
依照我国的考试惯例,一般正规考试都规定:
“迟到30分钟进入考场取消考试资格。
考试开始30分钟后方可离开考场。
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严肃考场纪律,维护考场秩序,防范考试作弊。
而被告的迟到10分钟就取消考试资格的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宪法权利—--受教育权,严重剥夺了学生参加考试的权利,不符合有关规定及我国教育实践和考试惯例.
吴雯雯那天是满怀信心去学校参加考试,却因未扎辫子被邱某指责而耽误了考试时间。
面对因缺考会导致这门功课为零分,按学校规定只要一门功课为零分,就不能升级,无助的她因此选择了跳湖自尽。
温七中管理不当间接导致了吴雯雯的自杀。
从公安机关对学校门卫杨某的笔录中看到:
1月16日下午1时40分许,杨某在发现吴雯雯不参加考试,从学校大门向外走时,只是简单询问,在没有得到吴任何答复的情况下而任由其离开学校不知去向,且事后没采取任何的补救措施。
因此学校在对学生的管理上存在严重的失职。
邱某应对吴雯雯的自杀承担相应责任。
没有任何明文规定没有扎辫子就不让进考场,而且是在考试马上就要开始之时,邱某不顾学生的感受和无视可能产生的迟到缺考的严重后果。
被告:
不关学校事诉讼请求驳回
被告律师在代理词中称,迟到多少时间取消考试资格,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完全是学校教育自主权的范畴。
依据获取的证据,完全可以认定本案是一起校外学生自杀事件,与学校并无关联,学校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故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事实上,吴雯雯系因未找到考场认为迟到后离开学校.因此,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赔偿民事责任不符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根据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限于“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同时还明确规定对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律师观点:
规定不应成为漠视生命理由
究其女孩自杀的外在因素主要是由于临进考场,不想被班主任老师仅以头发没有扎好为由拒绝入内,待头发扎好后又因为延误了考试时间再次遭到拒绝.老师的做法是否正当呢?
显然,没有扎好头发就不让参加考试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这是班主任老师的武断专横,不但不当,而且违法,她粗暴地侵犯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受教育这一基本权利。
从以上情节分析,导致女孩自杀的原因除了其自身性格内向、心理脆弱、曲折感不强以外,作为教育方的温州市第七中学及其班主任老师邱雪梅也难逃其教育不当、管理失职甚至是教育武断专横之责。
所以女孩家属在悲剧发生后要求校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固然不妥,但校方主张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更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节教育政策法规的地位和功能
一、教育政策法规的地位
1、教育有自身规律,是人的事业,调整教育关系的任务是调整其他社会关系的政策法规难以承担的。
因此它在国家政策法规体系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
2、是国家政策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政经科教文卫);
教育重要性的凸显,赋予了教育政策法规的独特重要地位。
3、百年大计,教育为本;
教育优先发展,教育是“保障和改善民生"
民生之首.独生子女和仓廪实都不断提升了教育在人们心中的重要性。
农民工子女教育也同样如此.
4、是依法治国、依法治教、依法执教的需要.
5、教育政策法规涉及千家万户,具有牵一发而动全局的意义。
二、教育政策法规的功能(功效与作用)
从内涵上分:
1、保障性功能-—有法可依
2、规范性功能(控制:
标准明确合理,手段严密封闭)--规矩、绳墨
3、激励性功能——认同焕发
4、制约性功能——违法必究
5、管理性功能——计划、控制、协调
从评价看:
有正向功能与负向功能,即积极与消极功能
第三节教育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
一、教育法律关系及其要素
1、教育法律关系:
是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联系的社会关系。
2、教育法律关系要素: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主体
即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者。
2、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精神产品和其他智力成果
3、内容
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主体包括:
教育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者、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公民等。
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民事行为能力:
无(0—10周岁),限制(10—18周岁),完全(18周岁以上心智健全的人)
教育法上的权利能力:
达到某一年龄或具备某种资格
教育法上的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中国国籍(或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机关特别许可的外国人)
机关、组织和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始于依法成立时,终于依法撤销时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1、物
包括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
资金(教育事业的经费)和教学仪器
不动产:
场地: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占用的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专用土地
房屋和其他建筑设施:
教室、实验室用房以及其附属设施
场馆:
如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馆、美术馆、艺术馆等
2、行为
(1)、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如查处学校乱收费
(2)、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
如对学生、教师的处罚和奖励
(3)、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教育教学行为:
如辅导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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