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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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浦江特殊航道供船舶双向航行。
主管机关对在特殊航道航行有特殊要求的,船舶应予以遵守。
船舶在吴泾深水航道内航行时,应当遵守其特殊规定(见附件2)。
第十条船舶在规定的航道内航行时,应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
船舶在规定的航道内航行时,应与航标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十一条大型船舶航行时应安排人员在船首瞭望并备锚。
第十二条船舶航行时,航速不得大于8kn。
公务船舶在紧急执行公务时,其航速可以不受前款的限制。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不免除船舶负有对于附近正常航行、停泊或作业船舶、设施的浪损责任。
第十三条船舶在航道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避免追越前方船舶。
确需追越时(除禁止追越水域外),只要安全可行,应当从被追越船的左舷追越。
船舶在航道内尾随航行时,尾随船舶应当与前方船舶保持足够安全的距离。
第十四条黄浦江水域能见度小于1000m时,船舶应当缓速航行。
黄浦江水域能见度小于500m时,禁止大型船舶航行。
黄浦江水域能见度小于100m时,禁止一切船舶航行。
第十五条船舶如需横越航道,应当尽可能与航道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横越。
拖船船队和小型船舶横越航道遇有大型船舶通过时,应当尽可能避免横越大型船舶的船首,或以足够安全的距离从大型船舶船首或船尾通过。
第十六条船舶应在指定的掉头区掉头。
船舶掉头时,应当在掉头前10min显示相应的掉头信号,并用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通报动态。
大型船舶或大型船队掉头,顺流时在1200m、逆流时在600m距离内有大型船舶或船队驶近的,应当待来船驶过后再进行掉头。
小型船舶或小型船队掉头,顺流时在600m、逆流时在300m距离内有大型船舶或船队驶近的,应当待来船驶过后再进行掉头。
大型船舶掉头时,如当时的环境、情况不能满足安全掉头要求的,必须有拖船协助。
大型船舶掉头时,其他船舶应当避免驶近并及时与掉头船舶取得联系。
其他船舶必须在掉头船船首前驶过的,应当协调安全驶过掉头船舶时的行动。
船舶在掉头区掉头时,不得采用抛锚或拖锚的方式。
第十七条船舶航经警戒区、轮渡线、支流河口和施工作业水域时,应当特别谨慎驾驶,并注意周围船舶动态。
第十八条大型船舶在航经下列水域时,应当尽可能避免与其他船舶交会,同时用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通报动态:
(一)陆家嘴弯道水域(轮渡泰公线至金陵东路轮渡码头和浦东海关大楼连线间水域);
(二)董家渡弯道水域(老白渡码头下游端和复兴拖船船队码头连线至南浦大桥间水域);
(三)龙华弯道水域(日晖港至龙华港间水域);
(四)鳗鲤嘴弯道水域(轮渡临浦线至三林北港间水域);
(五)闸港弯道水域(轮渡鲁塘线至摇车港间水域)。
第十九条除紧迫局面外,大型船舶倒驶航行的距离不得超过600m。
第二十条除追越外,在同一航道内航行的船舶,不得与同向航行的船舶并排行驶。
第二十一条船舶试航时,应当事先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驶近可能有其他船舶被居间障碍物遮蔽的航道的弯道时,应当特别谨慎地驾驶,并用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通报动态。
第二十三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船舶不得在黄浦江越江桥梁轴线两侧各90m范围内停泊、掉头或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航经黄浦江桥梁的船舶,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应当符合黄浦江桥梁的通航安全技术要求(见附件3)。
第二十五条航经架空高压电线的船舶,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应当遵守下列有关规定:
(一)船舶航经吴淞架空高压电线时,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加上过高压电线时的当地潮高不得超过70.99m;
(二)船舶航经吴泾架空高压电线时,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加上过高压电线时的当地潮高不得超过39.8m;
(三)船舶航经闵行架空高压电线时,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加上过高压电线时的当地潮高不得超过28m。
第二十六条船舶航行时,其船舶总长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船舶航经吴淞口至杨浦大桥航段时,其总长度不得超过300m;
(二)船舶航经杨浦大桥至苏州河口航段时,其总长不得超过275m;
(三)船舶航经苏州河口至闸港航段时,其总长不得超过200m;
(四)船舶航经闸港至奉浦大桥航段时,其总长不得超过165m。
第二十七条拖船船队航行时,其拖带总长度和拖带总宽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型拖船船队航经吴淞口灯塔至107号灯浮航段时,其总长度不得超过160m,其总宽度不得超过40m;
航经其他航段时,其总长度不得超过120m,总宽度不得超过32m。
(二)小型拖船船队总长度不得超过120m,总宽度不得超过22m。
除非应急救助,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准,任何船舶不得从事拖带作业。
第二十八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船通过、封航等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限制、疏导船舶航行,并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大型船舶进出船坞或下船台;
(四)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五)水上重大庆典活动或者体育比赛等;
(六)主管机关认为需要采取临时性限制、疏导、封航等交通管制措施的其他活动和情形。
第二十九条拖船船队和大型船舶不得在下列水域追越:
(一)吴淞口灯塔至106号灯浮之间水域;
(二)110号灯浮至S20号系船浮筒之间水域;
(三)B8号系船浮筒至轮渡上定线之间水域;
(四)轮渡泰公线至金陵东路轮渡码头和浦东海关大楼连线之间水域;
(五)老白渡码头下游端和复兴拖船船队码头连线至南浦大桥间水域;
(六)日晖港至B83号系船浮筒之间水域;
(七)轮渡临浦线至121号灯浮之间水域;
(八)轮渡鲁塘线至摇车港之间水域;
(九)奉浦大桥上下游各500m内水域。
第三十条船舶航行时,船上的救生艇(筏)、吊杆、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三十一条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致有沉没危险时,应当尽可能驶离主航道。
第三章停泊和作业
第三十二条船舶靠、离码头或系船浮筒时,应当避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
船舶在靠、离码头或系船浮筒过程中,不准人员登、离船舶和装卸货物,无关船舶不得系靠。
第三十三条船舶靠泊作业期间,其吊杆及其他装卸机具不得影响航道中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三十四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并靠宽度靠泊码头、系船浮筒(见附件4),严禁超宽靠泊。
系泊在系船浮筒的大型船舶,系带在系船浮筒上的前后缆绳应当有足够的强度。
第三十五条船舶应当根据码头的设计能力进行靠泊。
停靠船舶超出码头设计能力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应当事先组织通航安全技术评估,制订相应安全措施,并报主管机关审查。
第三十六条船舶从事过驳作业,应当事先进行通航环境安全评估。
对通航安全有影响的,应制订相应的安全措施,申请安全作业区,并报主管机关审查。
第三十七条在任何情况下,锚泊船应当确保不超出锚地范围(见附件5)。
船舶应当选择适当的锚位,在规定的锚地内锚泊,并与其他锚泊船保持安全距离。
船舶在锚泊期间,应当按规定显示信号,安排人员值班,保持正规了望,并采取必要的防止走锚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任何船舶不应在不适宜锚泊的水域锚泊。
第三十九条任何船舶不得在设有水线标志的上下游各100m范围内水域抛锚,并不得拖锚驶过该水域。
第四十条热带气旋、强风期间,船舶应当按照主管机关的相关要求做好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章船舶报告
第四十一条限于吃水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黄浦江航行,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船舶进入黄浦江前24h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大型船舶、客船、500载重吨及以上的危险品货船和大型拖船船队应按以下要求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向主管机关报告:
(一)航经吴淞口灯塔与101号灯浮的连线和轮渡草临线时,应当向吴淞船舶交通管理中心报告;
(二)航经徐浦大桥和奉浦大桥时,应当向吴泾海事处报告。
第四十三条船舶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报告船舶动态时应使用汉语普通话,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航经的报告线名称、航经报告线的时间及预计抵达的泊位或锚地。
第四十四条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当立即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或拨打水上统一搜救电话“12395”向主管机关报警,采取一切有效手段或措施进行自救。
事故有致本船沉没危险时,船舶应当尽可能驶离主航道。
附近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对遇险船舶进行救助。
船舶一旦在航道中沉没,船长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沉没位置。
第四十五条船舶沉没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尽快在船舶沉没处设置规定的标志,采取防止使他船触损的措施,并报告主管机关。
第四十六条船舶发生走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快通报附近船舶,并向主管机关报告。
船舶发生走锚如影响他船安全时,应当立即起锚驶离,或由拖船拖离锚位。
第四十七条船舶由于恶劣天气、失控等特殊情况需要在锚地以外水域锚泊时,应当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向过往船舶通报情况,显示规定信号,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让出主航道,并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四十八条船舶落放附属的救生艇(筏)、救生浮具,应当事先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四十九条船舶遇到与自身安全相关的紧急事件,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以便及时取得救助。
第五章通信联系
第五十条船舶应当配备甚高频无线电话,并保证航行和锚泊时始终处于可用状态,并指定专人守听。
第五十一条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为船舶航行安全频道,专门用于船舶间呼叫、船舶动态通报和交换避让意图;
(二)甚高频无线电话08频道专门用于船舶与兰州路海事处、董家渡海事处联系;
(三)甚高频无线电话13频道专门用于船舶与吴淞海事处、吴泾海事处联系;
(四)甚高频无线电话71频道专门用于船舶向吴淞交通管理中心报告。
第六章避让原则
第五十二条未在规定航道航行的船舶,应当避让沿规定航道航行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横越航道的船舶,应当避让沿规定航道航行的船舶。
第五十四条越江轮渡和进、出黄浦江支流港的船舶,应当避让沿黄浦江规定航道航行的船舶。
第五十五条靠、离码头、系船浮筒和进、出锚地的船舶,应当避让沿规定航道航行的船舶。
第五十六条有关船舶避让事宜,凡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附件和附录与正文具有同等效力;
若有变动,由主管机关以航行通告、航行警告形式公告变动情况。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大型船舶”是指1600总吨及以上的机动船或1000载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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