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价部门参与道路交通事故定损的重要性和必要性_精品文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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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部门参与道路交通事故定损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客观、科学、合理的事故损失价值鉴证结论,是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等级、追究肇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同时也是调解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基础性工作。
根据各地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值鉴定的经验和做法看,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依法设立的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值鉴定,是解决目前定损工作存在的问题,依法行政,提升执法部门执法为民的新形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是一项得人心、顺民意的惠民举措。
但在具体工作中也还存在很多问题,现结合临沂市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工作情况,谈谈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值鉴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目前道路交通事故定损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定损标准不统一,主观随意性很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国家价格管理方式的不断改革和价格政策的调整,汽车配件产品价格放开由市场确定后,市场价格水平波动很大,即使同一时间、同一地区、同一市场、同一品种的配件,其价格也相差很大,汽车等配件来源也非常复杂,有原厂、正厂、附厂之分,同时还有部分的假冒伪劣产品,特别是原厂配件与附厂配件的价格往往相差几倍,甚至几十倍,给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准确地进行鉴定带来很大难度,再加上国家在道路交通事故定损方面又缺乏统一的原则和标准,导致定损人员的主观随意性较大,如有的采用原厂配件价格来定损,有的采用附厂配件价格来定损,有的不分什么情况都采用甚至高于4S店标准定损,缺乏科学性、公正性,从而导致了定损结果的极大差异。
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引起了社会不满,产生了社会矛盾。
保险车辆由保险公司定损,难以保证定损结果公正。
首先是保险部门无权定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赋予保险公司自行定损的权力。
其次是在涉及到保险车辆的损失确定方面,保险公司作为理赔方,与保险车辆当事人有着直接利益关系,由保险公司确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容易产生故意低估损失价值的现象,使保险受益人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是承修厂家因保险公司定损结果偏低,在修理过程中往往出现以次充好,以旧充新,该修的不修,该换的不换,需用进口的配件用国产配件,应用正厂配件的用附厂配件,造成修理质量得不到保障,留下安全隐患。
社会中介评估机构定损缺乏原则,为自身利益考虑得多,缺乏客观合理性。
目前,社会上参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的社会中介评估机构很多,有的没有资质,有的没有专业的价格评估人员,由于对中介评估公司缺乏统一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和措施,社会中介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无原则,标准掌握随意,从自身利益考虑,高定损、高收费问题非常普遍,造成了车辆定损市场的价格混乱和诉讼纠纷的增多,加剧了保险公司和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矛盾。
保险公司和中介评估机构评估结论的权威性容易受到当事人的置疑。
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涉及面非常广广,不仅涉及到保险车辆,往往还同时涉及非保险车辆以及车载物、道路设施、房屋、农作物等。
而保险公司定损时,只注重对其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其它事故项目定损很少考虑,甚至无权对非保险物品作出定损,其他社会中介评估机构由于受机构资质和人员资格等方面的限制,也无法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进行评估,当事人只得找多个评估机构评估,既浪费时间又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
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由于其它损失没有确切的鉴定依据,致使当事人双方对损失价值普遍存在较大分歧。
因此也就加大了事故处理的难度,延误了结案时间,影响了办事效率,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道路交通事故定损工作法规制度不够健全,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要求。
由于当前道路交通事故定损工作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给不法之徒可乘之机,使当事人自身权益无法保障,也给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案件带来困难,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保险公司退出道路交通事故定损舞台的必然性
在完善的市场经济体系中,市场各主体之间的权利都是平等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签合同是一种普通的民事行为,双方是一种民事平等关系。
当双方因理赔出现纠纷时,在无法和平解决的情况下,理应由第三者裁决,而不能由任何一方说了算,否则市场就不是一个公平、平等的市场,并且这与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民事诉讼法中的回避原则也是不相符的。
保险部门在定损方面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问题也应得到解决。
特别是,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随着国内市场的逐步开放,国外保险公司大举介入中国的保险市场已为时不远,届时,其定损理赔也将与国际市场接轨。
发达国家涉及到保险损失理赔纠纷处理,都是由专门的评估机构来承担,在国内也是大势所趋。
如果保险公司为自身的利益仍想竭力维系这种有失公平的裁判权,最终必将失去信誉和市场。
价格认证中心在定损中的作用及优势
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是大势所趋。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及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人们的法制意识也在逐步增强。
过去那种事故定损模式:
即保险公司既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又是定损裁判,其双重身份已开始受到投保人的质疑。
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应该是对等的,任何一方不存在定损方面的权威性,怎么能由一方说了算呢?
这样做是否合理?
中介评估机构的评估往往从自身利益考虑,也缺乏公平、公正性,定损发生争议也无法解决,广大人民群众急切盼望和要求有一个法定和权威机构来进行这项工作。
在这种形势下,全国各级政府物价部门联合公安部门陆续出台了道路交通事故定损工作的政策法规和文件,并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同时制定了相应行之有效的定损原则方法。
这种由独立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进行的道路事故损失价格鉴定,一开始就受到了事故当事人的普遍拥护和欢迎。
从目前全市的实施情况看,由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损失价格进行鉴定,不仅提高了道路交通事故定损方法的科学性,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体现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切实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同时也大大方便了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等级责任的认定,使他们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有了更准确、更权威的鉴定依据,减少了与事故当事人直接矛盾的产生,提高了交通事故处理的准确性、公正性及工作效率。
价格认证中心在定损中的法律地位
价格认证中心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值鉴定的合法性及鉴定结论权威性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第89号令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
“县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况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由于车辆、物品损失价值确定的专业性很强,因此,可以聘请或者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鉴定。
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损失,对赔偿进行调解,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程序,虽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1992年2月26日保发[1992]58号文)中曾提到“保险公司在处理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辆保险案时,要按照有关要求确定保险损失,与被保险人协商修复保险和支付保险理赔款”,这一条款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对事故定损的权力,而是强调保险公司在履行涉及机动车保险理赔时应尽的义务。
这一点,1992年6月16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涉及保险车辆肇事与定损的批复》(公交管[1992]98号)已明确指出:
“保发[1992]58号文件只是对保险公司所涉及交通事故的保险车辆定损时,从履行职责的角度提出的要求,并未排除公安机关在肇事定损方面的作用。
肇事车辆的定损应当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涉及保险车辆时,召集保险公司参加。
”这就是说保险公司仅仅在处理涉及保险车辆的交通事故时,作为理赔义务人参与车辆定损工作,定损工作的主体仍然是公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由保险人提出所能提供的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则、损失程序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
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这些条款已明确界定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法律人的对等地位。
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进行评估和鉴定,被保险人也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进行评估和鉴定,保险公司,并不是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而价格认证中心才是真正依法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具有合法的道路交通事故定损价格鉴证资格。
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道路交通事故定损,不仅不与《保险法》相的抵触,而且是符合《保险法》的要求。
公安交警部门扣押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是涉案物,其损失理应由依法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值鉴定。
交警和保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涉案物品价格管理规定,提交、委托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
道路交通肇事案件,通常表现为民事纠纷案件的调解和仲裁,个别情节特别严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还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因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值鉴定标准,本质上与其它涉案物标准与法院受理的民事、刑事案件中的标准是一致的。
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颁发的计办[1997]号文件《关于追缴、扣押、没收、罚没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罚没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第二十八条规定:
“其他涉案物品估价,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定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2000]3号文件规定“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作为事业单位保留,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只设一个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
各级政府价格部门为价格鉴证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价格鉴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凡涉及到需要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价格鉴证的,都应由司法机关指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
早在1998年4月20日,国家计委就车损评估问题曾专门复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指出:
“物价部门参与车辆定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上述法规及文件都非常清楚地规定了物价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价格认证中心是国家设立的涉案物品鉴定机构。
根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等有关规定,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扣押的受损的车辆以及受损的物品、道路设施、农作物、房屋等均属涉案物品,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需要对车物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的,必须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而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对此进行鉴定。
价格认证中心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作出的结论是为公安交警部门确定事故等级,调解处理损害赔偿的依据,是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证据。
综上所述,国家出台一系列政策文件对道路交通事故车损损失价值鉴定工作进行规范,明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由公安交警部门主持,并委托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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