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新规定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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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涉及了公司在资本的形成、资本的维持和资本的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
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实践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在公司设立时全部资本由股东一次性认足;
在公司成立后,如果要增加资本必须以股东大会决议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法定资本制的核心是资本三原则,即
(1)资本确定原则,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一次性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2)资本维持原则,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3)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
法定资本制注重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性,目的重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确保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将资本总额记载于公司章程,但不要求发起人一次全部缴足,发起人只需认缴其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
对于未认缴的部分可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随时发行,而不必经股东会决议,也无需变更公司章程。
授权资本制降低了公司设立要求,简化了公司的设立条件,目的在于为投资者投资提供便利条件,同时也可以避免在股本全部发行后未全部利用时可能导致的资金闲置和资源浪费。
折衷资本制是前两者的有机结合,指在设立公司时,公司章程确立的资本总额不需一次全部发行完毕,但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认购的股份总额须符合法定最低比例的要求,其余部分资本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根据公司实际经营发展需要而随时发行,但全部公司股本的发行要在一定期限内完成。
二、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变化
我国现行《公司法》以法定资本制为原则,有关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资本制资本三原则的要求,实践中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方面都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但同时,由于立法设计上过分拘泥于公司资本三原则,客观上也导致公司在设立时门槛过高,并且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缴齐(外商投资企业另有规定),不利于公司的迅速成立,阻碍了民间资本的进入;
在涉及增资、公司对外投资等涉及公司资本的事务的运作中限制很多,程序繁琐,不利于资本便捷地进入市场。
在涉及减资、股权转让等资本退出等方面规定不足或规定模糊,不利于资本的流动。
上述种种弊端降低了公司这一社会经济的基本组织的运营效率,并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
新公司法在公司制度方面的变化主要表现在:
第一,确定了折中资本制的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除外)均采取折中资本制,新公司法不再采取注册资本一次缴齐的制度,而是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这一规定在于既保证公司启动资金的真实投入,又可以避免资金的闲置,同时公司可在规定期限内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要求股东缴足其余股本,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需要增加资本时必须通过增资方式办理的繁琐手续。
第二,大幅度降低公司设立时对于注册资本的最低数额要求。
新公司法取消了现行公司法按照公司经营范围区分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规定,将原来从10万元到50万元不等的最低注册资金数额进行了调整,调整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一律为人民币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从现行公司法人民币1000万元的规定降低为人民币500万元。
这一变化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吸引民间资本的进入。
第三,在资本的维持方面,取消对于公司的转投资限制。
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另外,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经过上面的修订,在对外投资方面:
首先,公司的对外投资不再有投资限额的限制,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投资,不受净资产额的限制。
其二,扩大了公司对外投资范围。
公司对外投资的对象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扩大到非公司制企业。
其三,明确了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是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股东可以通过章程对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和对外投资的限额做出规定。
其四,明确了公司对外投资的有限责任。
公司对其所投资的企业只承担其出资部分的有限责任,而不能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公司不得通过合同、协议等形式的安排成为所投资企业的连带责任人。
上述规定在于保证公司对外投资的安全性,保护股东的权益。
对于公司转投资的规定放宽了对公司对外投资额的限制,并且将公司对外投资这种公司在经营方面的事务的决策权归还股东,其目的是在维护股东利益的前提下,方便公司从事投资融资活动,使公司可以通过投资融资方式进行经营。
第四,在资本变动方面,扩大了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情形。
新公司法包括了四种情形: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而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而现行公司法只能在减资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收购本公司的股票,该种规定包括了实践中已出现的问题,避免了因法律规定滞后而无法操作的情形。
第五,在资本退出方面,完善股份转让制度。
新公司法第72至76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包括股东向非股东的股权转让、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对公司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份、股东资格的继承等问题。
第142条规定放宽了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发起人的禁止转让期由原来的三年缩短为新公司法规定的一年。
新规定取消了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简化了股权转让的手续,规定无须签署股东会决议,而以告知和默示同意制度,解决了实践中发生的某些股东通过不参加股东会,不签署股东会决议等方式阻挠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确保了资本流动性,保护了股东的依法自由支配股份的权利。
第六,增加了股东出资方式、降低货币出资比例要求
1、出资方式的增加
新公司法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并且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比现行公司法,其规定是:
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
从新规定可以看出有这样几个变化:
一是将工业产权扩大到整个知识产权,二是对股东出资的财产不再以列举方式规定,而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标准取代了原来的列举式规定,实际上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资产的范围,而且新规定能够适应实务中可能出现的股东出资的财产方式的新变化,因而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前瞻性。
2、调高无形资产在出资中所占的比例
新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即非货币财产出资在注册资本中比例可占到不高于70%。
而现行公司法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
新规定有利于鼓励持有无形资产的人参与投资,适于知识经济的要求。
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种种调整改变了过去对于公司的过度干预和控制,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同时体现了政府鼓励投资并注重效率的精神,相信在正式实施后对于公司的发展和企业制度的建立会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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