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发包方承担还款责任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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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4月8日,原告赵x辰、程x青以北京健伟xx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李x荣(实际施工人)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李x荣(实际施工人)承包的工地供应钢材建筑钢材,该《钢材销售合同》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想之城项目部”之印章为李x荣(实际施工人)私刻加盖。
此后,原告赵x辰、程x青向李x荣(实际施工人)供应钢材1486.18吨,折合货款5568033元。
因李x荣(实际施工人)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赵x辰、程x青以乌兰察布市第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建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乌兰察布市第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货款5568033元及违约金2563660元。
【诉讼策略】
作为被告x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过对案件的了解、分析,认为原告的起诉及证据存在致命的问题:
1、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
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钢材销售合同》显示,建筑钢材的供方是北京健伟xx家具有限公司,且原告赵x辰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外,北京健伟xx家具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钢材销售。
本案适格的原告应该是北京健伟xx家具有限公司,而并非法定代表人或股东。
2、合同上印章属于他人私刻。
被告x建公司应当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人,将实际施工人李x荣追加到本案诉讼中。
由其证明《钢材销售合同》上的“内蒙古x建公司理想之城项目部”印章是其私自加盖,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x建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x建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3、无证据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遗失声明》、《合作合同》、《发票》等证据,均只有实际施工人李x荣或其指派的人员签字,并无被告x建公司的印章,也无该公司任何人员签字。
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上虽然有被告x建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属于实际施工人私刻,庭审中可提出司法鉴定确认。
综合以上情况,被告x建公司在工程尚未验收、未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实际施工人李x荣压力,迫使其出庭作证说明案情,胜诉的希望比较大。
【庭审情况】
作为委托代理人,针对原告主体不适格、实际施工人私刻印章、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问题发表了答辩意见,并提供《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予以佐证。
主审法官对实际施工人李x荣进行询问,证实印章私刻问题以及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并不包括被告x建公司,与被告x建公司无任何关系。
原告在庭审中,述称没有见过被告x建公司的人员,也没有跟被告x建公司电话联系过。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赵x辰、程x青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赵x辰、程x青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将被告x建公司诉至法院,故原
告赵x辰、程x青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x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诉讼中,原告赵x辰、程x青称除了实际施工人李x荣、朱华先(李x荣雇用人员)及涉诉工地的监理外,没有见过被告x建公司的其他人员,也没有跟被告x建公司电话联系过,二人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均由李x荣或李x荣授权的人签收。
且李x荣到庭接受询问时称,李x荣与被告x建公司无任何关系,李x荣与原告赵x辰、程x青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李x荣称原告赵x辰、程x青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上显示的“内蒙古x建公司理想之城项目部”印章是其私刻,与被告x建公司无关。
故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赵x辰、程x青与被告x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现原告赵x辰、程x青起诉要求被告x建公司给付涉诉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办案体会】
在建筑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垫资施工的情况非常普遍,经常出现实际施工人与建材供应商、设备租赁商等签订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情况。
有些实际施工人为了取得供应商或租赁商的信任,会私刻发包方或承包方的印章在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上加盖。
一旦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拖欠工程款现象,实际施工人不能及时支付货款或租赁费,供应商或租赁商一旦提起诉讼,为了确保自己的权益,一般都会想方设法以形成表见代理为由,把发包方(开发商)、承包方(建筑公司、转包方)一并起诉进来,但是这样就突破了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发包方(开发商)、承包方(建筑公司、转包方)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形成表现代理,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实践中,个别法院认为只要供应商或租赁商的买租对象确实为施工工程所有,即认定买租行为系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并判令施工企业承担责任。
该做法显然是对20XX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XX]40号)第14条规定错误理解的结果。
该条规定将所购买材料和租赁器材有用途,作为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参考因素而加以规定。
既然是判断参考因素,就应当允许不同的判断结果存在。
同时,实施施工人将买租对象用于施工工程后,将就此与施工企业产生结算关系,上述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做法没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并造成施工企业对行为人买租行为进行重复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施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回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条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起诉合同相对人以外的发包人的权利,但并没有赋予买卖合同相对人这样的权利,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
篇二:
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常见问题的法律思考
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常见问题的法律思考
□建孚律师事务所周志芳
上世纪初期,法国的勒·
柯布西耶及德国的格罗皮乌斯等著名的现代建筑大师开始将混凝土运用于建筑的造型设计和外墙材料,混凝土逐渐从单纯的结构材料发展成为一种在建筑领域被广泛使用的建筑材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一些大型水利工程中已经开始使用预拌混凝土,上世纪70年代末期,专业的混凝土搅拌站开始建立,混凝土被广泛应用于各类建筑工程。
由于混凝土具有结构性能好、可塑性好、防水性能好等一系列良好的应用性能以及适合工业化生产、能大幅度提高施工效率等优点,使其成为现代建筑中最重要、最大宗的建筑工程材料。
近年来,建筑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在促进混凝土行业发展的同时,也加剧了混凝土行业的激烈竞争,使混凝土市场的供求关系发生了变化,即由原来的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
这种市场行情的转变也使混凝土公司从原来的交易活动中占据的主动地位转变为处于被动地位,最明显的特征是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基本上都是买方先押支票卖方后送货,根本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
题。
而现在的情况则是,由混凝土公司先垫资供货,买方在收到货之后分期付款。
买方又往往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造成货款被拖欠。
从宏观上看,建筑业的拖欠工程款问题是造成混凝土行业被拖欠货款问题最主要的原因;
同时,部分施工企业不讲诚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少数施工企业恶意拖欠混凝土货款等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不付款、少付款或者拖延付款时间,使得混凝土行业的拖欠货款问题越来越严重。
以北京市场为例,绝大多数的混凝土公司被拖欠的货款数额都高达数千万元,少数大型的混凝土公司被拖欠的货款数额则达到了上亿元甚至几亿元,这种情况给混凝土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有的混凝土公司因为货款被长期拖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购进原材料,甚至已经停产。
在施工企业长期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很多混凝土公司不得不通过法律途径来追索货款,因此,最近几年,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直在逐年增多。
多年来,笔者代理了大量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有一些常见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混凝土公司在起诉时首要涉及到的就是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管辖问题会影响到诉讼的效率。
如果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确定管辖法院,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北京建筑市场的特点,有很多是外地进京的施工企业,这些外地施工企业有的是长期在京施工的大型建筑公司,也有的是干完一两个工程就
离开北京的小型建筑公司。
作为建筑材料供应商的混凝土公司不可避免地要与这些外地施工企业打交道。
在发生纠纷时,如果由外地法院管辖,不但会增加诉讼成本,降低效率,而且还会给诉讼及执行带来诸多不便。
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如果约定不明确也同样会给诉讼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有这样一则案例:
某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管辖问题作出如下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后,乙公司却未按约定时间付款。
因乙公司长期拖欠混凝土款,甲公司准备起诉。
甲公司住所地在海淀区,遂依合同约定向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海淀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4条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故不予立案。
因该合同履行地在朝阳区,甲公司又到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朝阳法院最初认为该约定管辖的条款有效,应由海淀法院管辖。
几经周折,朝阳法院最终予以立案,可是案件分到审判庭承办人手里后,承办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经[1994]307号复函,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
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认为该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定是有效的,于是做出裁定将案件移送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还没有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仅仅为了解决管辖问题就浪费了近两个月的时间。
由此可见,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的重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是在与合同双方有关联的法院中选择,即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中选择,而且只能选择由其中的一个法院管辖,同时还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还必须明确合同的履行地在某市、区、县的具体地址。
这样,即便双方就管辖法院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发生争议时,混凝土公司仍然可以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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