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纠纷中国农民不堪承受之重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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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经济的发展使老百姓的生活逐渐殷实起来,为他们安居乐业奠定了物质基础;
我国近年来施行的扩大内需、刺激消费的政策也逐渐渗透到农村,尤其是城市房地产热的带动更为农村的住宅建设注入了强劲的动力。
、安居是乐业的条件和保障,富裕起来的农民第一件事就是想要建好自己的家园,使自己家室有一个安居乐业的环境。
他们将平时积攒下来的血汗钱、甚至不惜债台高筑,毕其功于一役也要建设好以后数十年甚至上百年生活居住的住宅。
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尤其在我国是严格控制的资源。
农民批置宅基程序极为繁琐,而且还要交纳名目不祥的很大费用,这更增加了农民的宅基建设成本,加之房产系不动产,为世代居住,因此农民对建房极为谨慎,寸土必争的观念在他们的心目中牢牢地扎下了根。
、中国千百年来农村面貌并未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几世同堂,几代农民挤在狭窄简陋的土木结构的平房下生活,几十年甚至数百年如一日,这种现象在中国农村并不鲜见。
老房旧屋的建设由于年代久远,当时根本就不可能前瞻到数十年甚至数百年后今天的农村发展,事实上当时农村的宅基建设也不可能进行整体规划,(不容讳言,即使现在,中国农村的大部分地区还未能实施统一宅基建设规划,相当一部分地区甚至连一个粗略的统一标准都还没有制定)。
传统的宗族观念在中国的农村根深蒂固,一个个村落一开始往往是一个个家族繁衍生息的历史产物,而后就又成了巩固传统的宗族观念的地域纽带。
起初他们唯恐彼此疏远、缺乏照应,总是近亲而居或者择邻而居。
加之同一家族的繁衍生息,子子孙孙没有穷尽,不同家族的姻亲联系,盘根错节。
一处住宅要经过无数次社会历史变迁,数易其主,历经分割,纵使当时规划的非常科学完美,那么现如今也会被分割的面目全非,矛盾重重。
这是现在农村宅基纠纷频发的历史原因。
、中国农村的自然地理环境相对较差。
村落的形成,宅基的建设往往是因地而异,因势造型,尤其是地处丘陵、山区等不良地貌中的农村更是如此。
加之前一项分析的宗族及农村宅基构筑的相互关系,一处宅基要经历无数次地分家析产。
因此,农村村落、住宅形成之初就存在先天不足,而后又经过后人的无数次变迁,形成了今天中国农村住宅错综复杂的局面,住宅布局交错参差,房屋之间勾檐搭背,邻舍相互伙墙共道……不一而足,四至模糊,权属不清。
不动则已,动则是非横生。
这是农村住宅纠纷的地理原因。
、住宅是每一位公民的安身立命之所,是每一位公民生活的最基本保障,对中国农民更是如此,尤其对那些几间破屋陋舍就是他们几代全部家业的农民,住宅对他们更加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然而现在立法上对农民住宅权益的保护却鲜有体现。
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大法《民法通则》只有条涉及到不动产相邻各方发生纠纷时的处理原则,规定得还极其笼统,几乎无甚操作性可言。
而在对农民住宅确认保护上我国长时间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仅有的一部《土地管理法》的行政法律对农村宅基地规定也仅限于一条原则性规定,后来先后生效的几部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行政规章对此也未有详尽规定。
尤其甚者,在对农村宅基纠纷处理程序的规定上至今都无法改变无法可依的状态。
这相对于农村宅基矛盾纷呈的形势来看,立法已严重滞后。
、我国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
农村土地实行其中的一种形式——集体所有制。
在集体土地上建设住宅的农民事实上享有两种权利,一种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一种是房产所有权,这两种权利在行使过程当中如影随形,不可割裂。
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这两种权利在行使过程当中发生的纠纷性质却截然不同,前者为权属纠纷,由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确权处理;
后者谓之侵权纠纷,只有在权属清晰的基础上产生的房产纠纷才由人民法院受理解决。
然而,现实发生的纠纷往往兼具两种纠纷的性质,依法似乎有很多机关通过不同程序都可解决。
事实上,却造成了两种机关的相互敷衍扯皮,出现了土地宅基纠纷处理上严重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混乱。
两种机关甚至同一机关对同一案件可以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不同决定,对同一纠纷可以做出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权责不清给两种机关留下
[][]了更大的权利发挥空间,滋生了社会更多的腐败。
政出多门,权责不清是我国宅基纠纷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的重要原因。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农民原有住宅及其新建住宅占用的都是集体土地,农民享有的只是集体土地使用权,这种权利依赖于行政部门的确权登记,并颁发有关权属证书予以确认方始合法有效。
对农民宅基严密细致的确权,做到四至明确,权属清晰是有效防止宅基纠纷的重要途径,也是土地行政机关不容懈怠的一项重要职责。
然而从世纪年代以来,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就没有进行过土地登记管理,农民一直没有自己的土地证。
中间虽然也曾在一些地方搞过一些农村宅基登记,但却搞得极其草率。
普查登记没有在农村广泛宣传,相当一部分农民不了解普查登记的意义,对这样确认自己家业的大事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普查登记成员缺乏足够的培训,往往是村里临时凑集一些人员仓促上阵,缺乏足够的责任心和业务能力;
主管机关没有进行严格的管理监督,没有遵循严格的程序,贪多求快;
……结果搞得很不成功,甚至出现了登记人员没亲临现场,就乱下数字;
登记人员代替被登记户主乱签手印等情况,登记时错填、漏填的现象非常严重:
相邻各方的宅基登记交叉重叠的比比皆是,缺斤短两的也非常普遍……,留下了大量的纠纷隐患。
失之毫厘、缪之千里,若干年后的今天当农村宅基建设井喷一般的出现时,原来登记的隐患也迅速地暴露出来。
、根据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我国农村之所以出现今天的农村宅基纠纷层出不穷的局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难辞其咎。
相对于以上原因来说,宅基纠纷发生后行政机关的职能疲软又是导致农村宅基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解决处理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
农村的宅基纠纷大部分是因权属不清引起的,该纠纷依法首先应由乡镇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权处理。
上述机关应当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
行政处理的行政行为论理应具有灵活高效的特征,但是事实上恰恰相反,宅基纠纷一旦求助于行政处理就像误入了魔宫,先是无人理睬,不得其门而入;
即使有人应声了,也得拖上个一年半载、三年五载的,更多的则是石沉大海,杳无音息。
在因权属不清引起的农村宅基纠纷居高不下的今天,依法应予受理解决此类纠纷的相应行政机关做出受理决定和行政处理的却寥寥无几。
行政人员对这种费力不讨好,甚至还会惹一身臊(可能引起行政一把手出庭应诉)的行政行为避之唯恐不及。
为之无利可能有害,不为无害或许有利的情况下谁还会自觉主动的去做行政处理行为呢?
由于以上原因,行政处理机关对行政处理行为极少有人关注,有人问津。
依法做出行政处理行为本应是行政机关一项重要的神圣职责,如今在主管部门被提及,也极少有人深谙此业务了。
、司法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然而在解决农村宅基纠纷上却脆弱且无奈。
如前所述,农村宅基纠纷有着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别之处,即侵权纠纷往往夹杂着确权纠纷。
由于法律规定以上两种纠纷分别由司法系统和行政系统依照不同程序处理解决,遇上纠纷的农民往往无所适从,遭遇法律上的尴尬。
农民不仅要承受普通诉讼的成本代价,譬如诉讼周期长,司法环境差等诸多问题,而且还要额外承担更大的风险,甚至血本无归的代价。
穷尽行政手段不得其门而入的受侵害农民自然会选择诉讼解决他们遇到的纠纷,然而现实的选择实在不会比他们遭遇的行政不作为好到哪里去。
首先他们遭遇的是立案难的问题,僵硬机械的司法人员就像对任何一个普通的民事纠纷案子一样,随便找一个理由就足以把心急如焚却对法律知之甚少的农民当事人拒之门外,更何况全国各地法院系统存在着严重以言代法现象,把一些敏感的涉农案件内部规定为不予受理的范围,各行其是。
在进一步审查农民当事人立案的相关证据时,农民当事人几乎都会遇上一个几乎无法逾越的障碍,或者说身不由己的陷入一种怪圈,尤其是那些被无辜错填、漏填宅基证件的农民当事人更是如此。
一方面立案审查的错误证件或者缺失证件的情况是由于错误的行政行为导致的,通过行政行为却得不到及时纠正,农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另一方面法院会以不属法院主管为由似乎名正言顺的不予受理他们的案件,致使他们遭受的严重侵害得不到基本的司法保障。
至此,受侵害的当事人才发现,自己世代居住的住宅却得不到基本的保障,所谓的居住权事实上却没有任何救济途径,真正的求告无门,有理无理却难进司法救济之门。
其次,那些侥幸被受理的宅基纠纷,却像上了一艘折断桅杆,不可自控的船只。
在审理当中一但被发现受理纠纷及确权纠纷夹杂在一起时,耗时费力,劳命丧财的结果往往难逃被驳回起诉的厄运,终点又回到起点;
即便不如此,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行使一下自由裁量权。
但由于角度不同,立场迥异,两个完全一样的个案往往会被不同的审判人员判决得大相径庭、甚至截然相反。
缺乏足够法律依据的司法裁判显然就不具备足够的公信力,因此农民当事人不得不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甚至申请再审的无休无止的诉讼程序,陷入旷日持久的累讼当中不可自拔,这还不算其中可能出现的导致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也还未说及中国诉讼的顽疾——执行难的问题。
一个简单的三尺滴水纠纷打起官司也得少则一、两年,多则数十年。
败诉的一方自是血本无归,代价惨痛,胜诉的一方也好不到哪里去,往往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实质上及败诉无异。
待到一切尘埃落定,一切都面目全非,受侵害的农民当事人面对残壁颓桓,哪还有当时踌躇满志建设家园的心气?
哪还有资金能力去建设家园?
尽管法律上规定确权纠纷由人民政府处理解决,相应主管机关不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农民当事人可以对行政不作为提出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相应行政机关限期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但这对普通的农民当事人来讲也是远水不解近渴,无过于镜花水月。
对方一个平等的相邻主体就折腾的一方当事人身心俱疲,受侵害的当事人怎么有精力舍近求远去招惹一个更强大的行政主体惹火烧身呢?
何况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最好结果也只是法院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相应行政机关回头做出处理涉及——起诉他为被告——农民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
处理关涉当事人利益的行政机关,当事人央求还恐不及,那还敢及其对簿公堂呢?
舍得一身祸到头来还是赚得一个受人摆治的命运,当事人怎么还会自不量力、飞蛾扑火呢?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农村宅基纠纷具有产生原因复杂的特征。
此外农村宅基纠纷目前呈现出发生范围广,拖延时间长,家族参及性强,双方对抗性激烈,解决难度大,极易转化为违法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大等特征。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有着亿多农民,占全国人口的。
三农问题是我国现代化发展的核心问题。
目前,宅基纠纷在全国农村已成为主要纠纷,成为影响农民生活和农村稳定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
浙江嘉兴市统计的数据表明,房屋宅基纠纷是当地农村仅次于邻里婚姻纠纷的常见性纠纷,其他各地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这类纠纷的频发性。
宅基纠纷由于形成原因复杂,及农村其他民事纠纷比较起来,这类纠纷解决起来更难,社会危害性更大。
如前所述,住宅在农民的心目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位置,被视为衡量成年农民人生成败的一个重要标准,也被视为衡量某个家族势力大小的晴雨表。
一个成年农民最基本也是最强烈的愿望就是能够建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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